新闻客户端 手机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指导 > 案例评析
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吗
作者: 吴庆强   发布时间:2005-01-10 14:09:38 打印 字号: | |

编辑:
  你好!我是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代理审判员,主要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我遇到许多问题,也有一些心得,现写出来希望与大家进行交流。以下这篇文章就是我在审理一起案件时的看法,不妥之处,望指正。谢谢!                                                                                  天津大港法院吴庆强

原  文

一、 案件事实
  某阀门厂于2001年8月19日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某银行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5.11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某电缆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某电缆厂对某阀门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某阀门厂未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02年2月5日被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某银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申报了债权。经破产清算,法院于2003年11月16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债权零受偿。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某电缆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理及思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电缆厂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月5日,那么保证期间应该至2004年1月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04年5月17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是在法院下达某阀门厂破产终结裁定的2003年11月16日后的六个月内即2004年5月17日以内,所以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样,原告与被告同时引用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却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这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下面就产生歧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开来阐述其立法本义。

  首先,第三十一条实际是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规定。关于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有很多争议,其争议根本就是保证期间能否因一定的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由于理解不同,在审判中有分歧,为统一认识,第三十一条才就保证期间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实际上确定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性质,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以此理解,被告某电缆厂的意见就有了依据,在其与原告某银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某银行未主张权利,该权利消灭。被告某电缆厂就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我们在来看看第四十四条的立法本意,该条是指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对此条文本身,理解应该没什么异议,但关键是对第二款的认识,会引起歧义。即该条给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那就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那么这六个月的期限是什么性质呢?如果含在2年保证期间内,就不会有人提出异议,可是如果象本案一样,这六个月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该如何处理呢?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肯定是应该支持债权人的,仍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支持债权人,实际上就超越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实际上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这一事由发生了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是与其是除斥期间的性质相矛盾的。

  综上,也就出现了同一法律内自相矛盾的问题。如果依据三十一条,那么第四十四条的设立是有欠缺的。而依据四十四条,可否理解保证期间是可以因一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那三十一条的设立则是不妥的。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统一认识并加以确定是应当和必须的,但立法之初应当考虑到各种情况,象以上案例中的情况虽然特殊,但是必定是有的。其实对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一直存在,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实效中断的规定”来看,保证期间是可以因一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情况的,即使是作为特例。所以,笔者建议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和四十四条应该予以完善,将此特例加进去,避免在实践中产生歧义。






责任编辑: 吴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