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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与天津金鸥表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胡浩、李金梅、李杰   发布时间:2006-04-28 13:46:52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

 (二)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金鸥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

 法定代表人:刘社成,职务经理。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教柱;代理审判员:李金梅、胡浩。

(六)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05年7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海鸥公司诉称:

 原告是具有50年历史的专营钟表类产品的国有企业,前身是天津手表厂。中国第一块国产手表即诞生于该厂。1997年5月28日,原告注册了以“SEA-GULL”及图形组合的商标;1981年5月1日注册了以“海鸥”及汉语拼音和图形组合的商标;1998年7月7日注册了“GOLD SEA-GULL”及图形组合的商标,这些商标均核定在手表等商品上使用并核准续展,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2004年8月,被告金鸥公司擅自在因特网网站发布的企业和产品信息中假冒、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和近似的包装、装璜,极易与原告商品相混淆,从而误导消费者;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其金鸥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宣传材料中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责令被告停止假冒、仿冒原告商品包装、装璜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认定原告注册的“SEA-GULL”及图形组合的商标和“海鸥”及汉语拼音和图形组合的商标为驰名商标;4、责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鸥”的文字;5、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6、责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天津日报》及被告的网站及相关链接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7、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8、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9、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工商查询费及调查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天津金鸥公司辩称:

 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曾多次购进原告的手表表芯,故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默许的;被告未在商品和包装上使用过原告的商标;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工商局而不是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鸥文字,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原告索赔2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诉请的2万元律师费不符合规定。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海鸥公司是“SEA-GULL”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汉语拼音和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海鸥”及图商标)、“GOLD SEA-GULL”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GOLD SEA-GULL”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钟表、原子钟、电钟表、闹钟。

 海鸥公司的前身系天津手表厂,中国第一块国产手表即诞生于该厂。1992年组建为现集团公司,是生产手表、钟表的国有企业。其生产的“海鸥”牌(“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在使用时,习惯上统称为“海鸥”牌)手表于1979年10月、1992年9月两度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SEA-GULL”及图商标于1999年12月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前即使用多年。在国内外展销、评比活动中,“海鸥”牌手表亦多次获奖,如1989年北京国际博览会上获得“博览会金奖”、1990年获得中国轻工业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2年10月在全国最畅销商品展销月活动中被评为“天津市场最畅销商品”、2002年9月“海鸥”牌手表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海鸥公司多年来对“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如1980年4月11日在《香港文汇报》上刊登的广告,有“海鸥表——中国第一名表”的广告词语及“SEA-GULL”及图的标识;1998年1月23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海鸥表”广告;2003年9月20日在《天津工人报》上刊登广告,有“中国名牌海鸥表——50年精心打造的民族品牌”的广告词语等。海鸥公司为扩大宣传,还向知名人士赠送高档海鸥纯金手表。全国性媒体对“海鸥”牌手表进行的宣传报道,也使“海鸥”牌手表进一步扩大了知名度。“海鸥”牌手表在全国很多地区销售,广为消费者知晓。

 被告金鸥公司于2003年成立,名称为天津金鸥表业有限公司,三位股东原均为海鸥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员工。金鸥公司经营范围有钟、手表加工、制造、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工艺品、手表维修服务等,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

 2004年8月26日,海鸥公司向天津市公证处申请,对金鸥公司产品宣传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表明,金鸥公司网站宣传页上的企业名称旁边和手表表盘正上方均印有“GOLD GULL”及图形组合的标识。其中两款表经图像放大,表盘外观结构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图像中的两款表的外观结构相同,在表盘内影处均标有“SEAGULLWATERRESIST”(中文:海鸥防水);在企业业绩中印有某某大学2002年校庆50周年、某某厂厂庆50周年等字样,以及“金鸥礼品一表真情”的词语。在庭审中,金鸥公司承认曾向海鸥公司购买过表芯、表壳表头,并销售过带有其他图标的手表,涉案侵权标识未经注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关于组建天津海鸥集团的批复》,以证明海鸥公司由天津手表厂变更为现名称。

 2、国家领导人1994年视察海鸥公司时的题词、海鸥公司多年来所获得的重合同守信誉证书,证明海鸥公司受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和关怀,企业在经营的守信方面享有盛誉。

 3、“SEA-GULL”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014469)、“海鸥”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19324)、“GOLD SEA-GULL”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188400),以证明海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4、天津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海鸥公司产品宣传图片、金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已轻职工交流中心《商调函》,以证明:海鸥公司点击金鸥公司下载其侵权的宣传图片,该图片与海鸥公司的产品比对明显地侵犯了海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金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与海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金鸥公司的经营范围除加工制造手表、钟表外还兼营文化用品、艺术品等,金鸥公司的三名股东曾是海鸥公司的销售部门的职工,金鸥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5、海鸥公司宣传广告,共10份,海鸥表参加国内外展览、评比及获奖情况,共19份,海鸥表作为礼品馈赠贵宾和知名人士的材料,共3份,海鸥表国内销售地域(例证),共16份,国内报刊对海鸥表的宣传报道(例证),共7份,以证明海鸥公司在海鸥表的宣传上持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海鸥表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

 6、《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海鸥公司支付的首期律师费的凭证和相关收据,以证明海鸥公司为金鸥公司法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海鸥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为收取金鸥公司表款4725元和21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因此,人民法院有权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金鸥公司认为驰名商标只能由国家工商局认定的观点与上述规定相悖。

 《商标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期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海鸥公司对“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在核定的商标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海鸥公司使用多年,曾先后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海鸥公司对其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宣传持续时间长,广告及产品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海鸥”牌手表在国内、外展销活动中多次获奖,在全国范围内已广为消费者知晓。因此认定海鸥公司注册在钟表类商品中使用的“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金鸥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涉案侵权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金鸥公司经营的商品与海鸥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涉案侵权商标与海鸥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是否近似,应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加以判断。本案涉案侵权标识位于手表表盘正上方,显系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底部用大写英文“GOLD GULL”(中文金鸥),上面为图形。原告“SEA-GULL”及图商标底部是大写英文“SEA-GULL”(中文海鸥),上面为图形,“GOLD SEA-GULL”及图商标底部为“GOLD SEA-GULL”(中文金海鸥),上面为图形。从整体比对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涉案侵权商标与“海鸥公司的GOLD SEA-GULL”及图商标从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到图形的整体构成要素近似。又因海鸥公司“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涉案侵权商标中的海鸥图样及文字极易使公众对涉案侵权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容易使公众对金鸥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与海鸥公司产品之间的混淆。此外,金鸥公司的股东原为海鸥公司下属企业的职工,明知海鸥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仍使用与海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金鸥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商标与海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应确认为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海鸥公司在其手表表盘上有三个表盘圆圈的设计,分别有指针表示月份、星期、24时,是手表多种功能的体现,不属于特有装璜,故金鸥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金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鸥”的文字,是否构成对海鸥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的问题,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判定。本案中金鸥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金鸥”是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亦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且“金鸥”与“海鸥”名称不同,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解,因此,被告使用“金鸥”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对海鸥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金鸥公司在网上宣传带有涉案侵权商标的产品目的在于销售,而实际销售的商品不论是否带有涉案侵权商标,其结果都对海鸥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因此,金鸥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海鸥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海鸥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未能在指定期间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视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侵权时间较短,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考虑海鸥公司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此外,海鸥公司未能提供侵权产品,故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商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鸥公司“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GOLD SEA-GULL”及图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金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海鸥公司的“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金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是金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首先,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告认为,驰名商标只能由国家工商局认定,人民法院无权作出决定。但是,按照《商标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决定。据此,人民法院有权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的上述观点不成立。

 其次,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决定,仍可以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判定,则无需考察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但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对“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对于认定被告是否侵犯这两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十分重要。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是否近似,在这个问题上,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标准应有所差别,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对于商标中的文字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等更为敏感,耳闻目睹相关的文字、图形更容易联想到驰名商标。因此,如果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在钟表类商品上目睹被告的“GOLD GULL”及(海鸥)图形组合标识,不可避免地会与原告的商品联系在一起,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而如果这两个商标只是普通商标,则不会达到此种效果。因此,在本案中,有必要对原告的“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进行认定。

 最后,“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期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由海鸥公司使用多年,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宣传持续时间长,广告及产品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全国范围内已广为消费者知晓。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海鸥公司注册在钟表类商品中使用的“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金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这一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四个要件:(1)涉案侵权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2)行为人使用了该商标;(3)该涉案侵权商标使用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4)行为人使用涉案侵权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

 首先,在本案中,涉案侵权商标与海鸥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但是否近似,应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从整体比对和对主要部分比较涉案侵权商标与海鸥公司的“GOLD SEA-GULL”及图商标,前者与后者从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到图形的整体构成要素近似。而海鸥公司“SEA-GULL”及图商标、“海鸥”及图商标因属驰名商标,只要涉案侵权商标能使公众联想到海鸥公司的两个驰名商标,即构成近似。涉案侵权商标的海鸥图样及文字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产生联想,使相关公众容易对金鸥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标与海鸥公司的三个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金鸥公司使用了涉案侵权商标。尽管该公司辩称其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涉案侵权商标主要使用在金鸥公司的网站上,但按照《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也属商标使用的一种。本案中,金鸥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涉案侵权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再次,金鸥公司将涉案侵权商标使用在手表类商品上,与海鸥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最后,金鸥公司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并未征得海鸥公司的许可,且其股东原为海鸥公司下属企业的职工,明知海鸥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仍使用与海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金鸥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金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璜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本案中,海鸥公司认为金鸥公司的商品使用了其特有的装璜。但其所指的装璜为手表表盘上有三个表盘圆圈的设计,该设计是手表多种功能的体现,应属于手表类商品的通用设计,并不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不属于特有装璜,故金鸥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海鸥公司提出禁止金鸥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鸥”的诉讼请求,由于“金鸥”与“海鸥”并不相同,且金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鸥”的目的是为了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解,对海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胡浩、李金梅、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