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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撤诉制度中两个争议问题的思考
作者:秦爽   发布时间:2006-06-07 11:21:54 打印 字号: | |

 撤诉即诉的撤回,是诉的发动者撤回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要求法院为审判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诉讼中,撤诉是决定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更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具体包括撤回起诉制度,撤回反诉制度,撤回第三人之诉制度,撤回上诉制度,撤回再审之诉制度等。在审判实践中,撤诉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本文以撤回起诉为例,对撤诉制度中两个历来颇有争议的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撤回起诉的期间界限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一旦一审判决宣告,当事人就不再能撤回起诉。其理由是,法院已作出判决,说明双方争议已作出解决,如果允许撤诉,会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造成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精力、财力的浪费。另外,二审是基于上诉开始的,只有上诉权存在,不存在起诉权,因而也无从撤回起诉。就诉讼经济原则而言,上述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把行使撤诉权的终止期限规定到何时更为妥当,既要保护撤诉权的行使,又不造成撤诉权的滥用,是值得研究的。

 就世界各国来看,对撤诉权最后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只要判决没有执行前,双方合意撤诉,即生法律上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判决被确定之前,可以撤回诉的一部或全部。所谓确定判决,就是本案当事人使用了全部诉讼内救济手段而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撤回起诉的期间既包括一审阶段也包括上诉审阶段。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理论,我们都可以参考和借鉴。

 撤诉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不能被轻易剥夺。不管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只要程序没有结束,或者说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判决宣告并不等于生效,未生效判决并不代表争议已解决了,也不能使诉讼程序终结。因此,判决宣告对当事人并没有拘束力,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撤诉放弃它。虽然是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但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存续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声明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或撤销一审判决,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因此,实质上二审是一审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一审只是本案审理的不同阶段而已,原告在二审中也可能撤回起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撤诉即应认为是撤回起诉。

 因此,笔者认为,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更为合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起诉,当事人上诉的,在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也可以撤回起诉。

 二、撤诉对于诉讼时效的作用问题

 撤诉之后由于原告人仍然有权提起诉讼,这样,诉讼时效是否因撤诉而断?由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对撤诉的法律效果,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观点从民法的角度认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本身已经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所以应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重新计算。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撤诉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因撤诉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主张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观点从民法的角度认为,“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或怠于诉讼,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而时效应视为不中断”。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我们认为撤诉能够消灭因起诉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其一、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国民提供解决纠纷的一种公力救济手段。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意味着其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获得权利满足的目的。而撤诉意味着权利人对利用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一种抛弃。既然权利人不愿继续使用诉讼机制来解决纠纷。那么,法院应尊重权利人的理性选择,而使已经开始的诉讼溯及到起诉之前的常态。

 其二、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看,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包括程序自身,而且更重要的是与实体正义的实现紧密相关。权利人不会贸然进入程序,因为程序的安定性本身,使得权利人对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有了相当的预测性,认识到了利用程序可以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同理,在权利人进入程序后又放弃利用诉讼程序去实现实体正义,也决不是一时心血来潮。权利人在提起诉讼的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对诉讼的结果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正确的判断,而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各种证据的出现,权利人预测到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可能被法院认可、再继续进行诉讼已经毫无价值时,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而主动放弃诉讼请求,使由自己引起的诉讼程序归于消灭,民事纠纷的解决费时、劳心、伤财,对权利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这种负担有时比权利人实际上通过诉讼实现的利益要大;对法院来说,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无法应付大量的审判工作。权利人撤回起诉,既对权利人本身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解脱,又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诉讼时效应恢复到起诉前的自然状态,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使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尽快处于稳定状态。

 其三、从民事实体法对时效期间的立法宗旨看,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满足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权利人不及时请求或长期不请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足以表明对诉讼权利的漠视态度,法律也无必要继续等待权利人的请求保护。因此,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该权利即会丧失。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如果准许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那么,权利人可以一再起诉,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造成权利人滥用诉权。

 其四、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与撤诉的关系立法宗旨看,起诉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会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而撤诉同样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撤诉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无需对该案继续进行审判,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消灭,诉讼程序即行终结。权利人先前提出的诉讼视为自始即未起诉,也就是说,撤诉使起诉所引起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消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恢复到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