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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邢小鹏、郭捷   发布时间:2007-03-22 09:32:5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时,认定商标侵权的成立应当以权利人持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为前提。在驰名商标认定中,该商标在我国内地被不间断地使用,对于侵权方为我国域外注册公司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和范围的审查应仅限于我国内地,没有必要扩大到我国内地以外的地域。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登打士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春梅,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业主,住河北省安平县安平镇南胡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晓丽,女,天津市南开区同才装饰总汇业主,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长江装饰城E区9-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苑来,总经理。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堂;审判员:郭捷;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兵;审判员:李砚芬;代理审判员:李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1996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对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进行注册。1998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999年12月,米盖尔商标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称号。1996年5月,米盖尔男士服饰系列荣获全国服装服饰纺织品展览交易会金剪奖。1998年4月,米盖尔男皮装荣获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质量优秀奖。1998年12月,天津市商业委员会授予米盖尔西装天津市场畅销品牌称号。其后,原告还相继获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奖、双十佳品牌奖等多项奖项。原告多年来投巨资进行有创意的营销、广告宣传、公益赞助等活动,使米盖尔商标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使米盖尔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声誉和市场潜力。原告认为米盖尔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条件,应确认为驰名商标。被告温春梅在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以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商为名,对外销售米盖尔地板,并同时授权被告庞晓丽在天津市南开区同才装饰总汇及他人在全国各地销售米盖尔地板。诸被告故意在对外营销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米盖尔地板系原告生产、制造或该地板的生产经销单位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米盖尔”文字(包括中文及西班牙文)、牛头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依法判令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米盖尔作为字号。3、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授权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使用其含有“米盖尔”字号的企业名称。4、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米盖尔”文字及牛头图案的地板及授权他人销售的行为。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6、三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1、原告拥有的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2、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企业名称权利,并依法有权将企业名称授权于他人使用。3、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强于2003年1月15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牛头”图形商标,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于2001年6月19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盖尔”文字商标,商标局已经通过审查。因此,三被告使用米盖尔及牛头图形合理、合法,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4、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是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其营业范围是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皮革制品等,1999年更名为现名称。

1995年4月14日,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取得了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1年7月7日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04年11月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1998年1月21日,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取得了MIQUEL(变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1年7月7日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1999年3月14日,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取得了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1年7月7日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此外,原告自2002年7月7日起,陆续在40个商品类别上取得了MIQUEL(变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

1996年5月,米盖尔男士服饰系列荣获全国服装服饰纺织品展览交易会“金剪奖”。1997年9月米盖尔西装获第九届中国大连国际服装博览会“双十佳”产品奖。1998年4月,米盖尔男皮装荣获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质量优秀奖。1998年12月,天津市商业委员会授予米盖尔西装为天津市场畅销品牌,米盖尔商标并于1999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1999年3月中国服装协会批准原告的前身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为中国服装协会团体会员。2003年7月中国服装协会批准原告为中国服装协会第四届团体会员。

据天津市工商业联合会服装商会的统计,自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米盖尔男装的营业额始终名列前茅。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大连、石家庄等十几个城市或地区。原告为宣传米盖尔商标,在天津机场、天津吉利大厦、京石高速公路等公共场所或设施上,以及中央电视台和数十家地方电视台、《天津日报》等平面媒体及因特网上多次发布商业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播放的《生死十七天》、《永不瞑目》等电视剧中也有原告的赞助,并在片尾中予以鸣谢。以上所涉及相应的广告设计、制作、维修、发布等费用累计近2000万元人民币。为提高在全国的知名程度,原告曾向中国体操队、西班牙体操队、天津世界体操锦标赛、今晚米盖尔希望小学等提供公益事业高额赞助,对此新闻媒介均作了宣传报道。据原告2002年度-2004年度的财务账册记载,该企业连续三年呈盈利状态。

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3年4月16日授权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被告温春梅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的业主自接受授权开始至本案成讼,销售米盖尔地板并多次在《每日新报》、《城市快报》上以授权人的名义刊发地板销售广告并在互联网上宣传其产品,在刊发的广告和网页中均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牛头图形和“米盖尔”字样,为此支出的广告费用近150000元。在被告温春梅经营用运输车上亦标有“米盖尔”地板字样。在被告温春梅经营场所中散发的“米盖尔地板”宣传册中记载:“米盖尔公司成立于1896年,最先以鞋业、服装产品投放国际市场……1997年底米盖尔公司在香港九龙旺角投资兴建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木制品为主引进世界最新高科技设备。主要生产地板、家具等,远销英国、美国……”。为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被告温春梅的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在互联网下载的网页中也有与上述宣传册相同的内容。在被告温春梅销售的地板外包装上,采用的是黄红两色相间及含有“米盖尔”字样的包装装潢。

原告为取得被告庞晓丽的侵权证据,于2005年6月在被告庞晓丽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同才装饰总汇购买了“米盖尔”地板并取得了购货凭据。被告庞晓丽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米盖尔地板授权专卖店”牌匾上部标有“牛头”图形和“MIQUEL”字样;其使用的地板包装膜上印有“米盖尔”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证书、续展证明、获奖证书、财务账册、服装销售排行榜、销售发票、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广告赞助发布合同书、新闻照片、报刊、对被告温春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宣传广告、宣传网页、销售凭据、店堂照片、产品照片、运输工具照片、包装物照片,三被告提供的认证资料、授权书、报刊广告、支付广告费的发票、地板外包装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经注册核准在第25类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使已经注册的商标得到有效地保护,又陆续在40个商品类别上取得了“MIQUEL(变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目的在于预防侵犯商标权之情形的发生,以保护自己已有的注册商标。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商业利润。同时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做了长时间的、大量的宣传工作,为此支出了巨额费用,且原告注册商标在多年使用过程中荣获了许多奖项,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依法应确认原告持有的在第25类核准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一家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但该被告在授权被告温春梅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后,与被告温春梅、庞晓丽在广告宣传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识、使用与原告长期采用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显然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为其开拓市场,提高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三被告明显具有侵犯原告之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对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连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诸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诸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后果及其影响等情节综合确定诸被告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核准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识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米盖尔”字样的地板并自行销毁尚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及侵权包装物;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向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连带赔偿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共同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温春梅、庞晓丽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在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三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温春梅、庞晓丽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驰名商标应是商标权人长期以其诚实的经营活动和商品质量逐步赢得市场信誉形成的。原告天津米盖尔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在25类上使用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MIQUEL(变形)、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该品牌服装服饰以其高品质、款式新颖、工艺精湛的优势,逐渐在全国扩大了产品的销售范围和知名度。同时,原告天津米盖尔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广泛而形式多样的广告宣传和公益事业赞助活动,“米盖尔”文字商标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米盖尔”服装服饰不仅在天津市具有较高信誉和销售量,而且在全国也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消费群中具有一定的知晓度。基于上述因素,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MIQUEL(变形)、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符合《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在本案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认为不构成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米盖尔香港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生产的地板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米盖尔”字样和“MIQUEL”商标最具特点的主体部分“牛头图形”。温春梅和庞晓丽的销售范围仅在天津市,但其二人在明知“米盖尔”商标在天津市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但仍销售使用他人商标的地板,并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牛头图形”和“米盖尔”字样。三上诉人突出使用“牛头图形”和“米盖尔”商标的行为,显然是借助天津“米盖尔”服装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产品。三上诉人在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三上诉人享有“米盖尔”商标权的主张,因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天津米盖尔公司商标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除了具有商标侵权案件的一般性特征外,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还具有涉外案件的一些特殊性。主要问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特殊性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但又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这些因素为前提。

1.关于“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无论是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其中涉及相关公众的范围的界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也就是说,相关公众既包括消费者,又包括经营者,而且都是与该商品的生产、经营、消费有密切关系的公众。从地域范围上看,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应当限于我国内地,因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等其他法域的公众在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上与我们存在着较大差异,这必然导致对于商标是否驰名在认知程度上的差异。在本案中,虽然第一被告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但由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故关于相关公众的考察范围无扩大到香港地区或国外的必要。

2.关于“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判定。“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指如果一件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被持续地、不间断地使用。至于“使用的持续时间”应该多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要求提供“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等证据材料中关于“三年”的规定可资参考。同样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原因,“使用的持续时间”也应仅限于我国内地,而不论案件当事人是否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本案共认定“米盖尔”系列的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最早的于1995年4月注册、最迟的于1999年3月注册,至起诉时已超过6至10年。其间,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被原告在几乎整个我国内地不间断地使用,应当认定已满足了认定驰名商标关于“使用的持续时间”的条件。

3.关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在考察“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时,应当根据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媒体宣传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方面综合考量。比如广告的覆盖面、广告的持续时间、媒体的知名度等都是极具参考价值的因素。其中“地理范围”因素是指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宣传工作应当在国内较大地域范围内进行,但也只需限于在我国内地,而没有必要考察涉案商标在侵权人所在国(地区)的宣传情况。本案原告为宣传相关商标,投巨资在中央电视台和数十家地方电视台、众多省级报刊及因特网上多次发布商业广告,多次向中外国家级运动队、世界级体育赛事以及公益事业提供高额赞助,对此新闻媒体均作了宣传报道。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的宣传力度较大,对于提高商标的知晓度起到了重要作用。

4.关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因素只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种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涉案商标如果有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则说明它具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知晓度,反之并不必然表明它的知晓度不高。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原告是外国(地区)的企业,其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商标曾经被所在国(地区)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也可以作为说明该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重要参考。如果被告是外国(地区)的企业,在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并不要求该商标曾在被告所在国(地区)有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本案即是如此。

(二)判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侵权的一般性

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而被告涉嫌侵权的商品为地板,且被告自认已就第19类商品(非金属建材)申请了商标注册。如此一来,被诉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按照保护注册商标的一般原理,即使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的是特殊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也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本案诸被告实施侵权的共同特征是,在广告宣传和销售其地板产品过程中,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识、使用与原告长期采用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就是借助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为其开拓市场,提高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因此,诸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三)本案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只需考察其是否实施了法律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而无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然而,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时,侵权认定将受到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限制。如果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并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以权利人持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为前提。在该商标没有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司法认定就是必要的。

 

 

责任编辑:邢小鹏、郭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