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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 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
作者:王 军   发布时间:2009-12-16 09:33:47 打印 字号: | |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北京陆海丰科技咨询服务公司、陈某、叶某公司清算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758号
    【案情】
    原告: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燕山研究院)。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研究所)。
    被告:北京陆海丰科技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陆海丰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
    案由:公司清算纠纷。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3日,燕山研究院与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燕山研究院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农科院研究所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陆海丰公司投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陈某投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叶某投资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陈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工商年检,于2006年11月16日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燕山研究院多次与其他股东协商成立清算组解决清算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2007年5月,燕山研究院依法向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分别发出关于对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函,除叶某的通知函无人签收被退回外,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均已签收且逾期未予答复。故燕山研究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承共同承担。
    被告农科院研究所辩称,同意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农科院研究所也提出了清算的要求,但由于当时无法与陈某和叶某取得联系,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因为公司现在对外还有债权债务,担心清算后对公司利益有损害。
    被告陆海丰公司、被告叶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燕山研究院与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燕山研究院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农科院研究所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陆海丰公司投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陈某投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叶某投资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陈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006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吊销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07年5月,燕山研究院向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发出清算通知函,内容是:要求立即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请求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于收函后五日内回函确认是否同意清算,如果届时未收到回函,燕山研究院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除叶某的清算通知函无人签收被退回外,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均已签收且逾期未答复。
    【审判】一审法院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燕山研究院、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现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亦未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故燕山研究院要求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与其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被告陆海丰公司、叶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北京陆海丰科技咨询服务公司、陈某、叶某与原告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共同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评析】本案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时,相关股东没有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发生的公司清算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事由。但相关股东却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内期限。此种情况下,《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是股东提出清算申请,表面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清算申请的主体要求。如何处理呢?如果法官机械的理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只有债权人才可以提出清算申请,就很可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进而判决驳回。但主审法官深刻理解《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依据《公司法》
的上述规定,发展出相应的裁判规则:即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遂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主审法官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因为:
    一、公司清算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清算是指当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之所以要进行公司清算,是因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公司存续时,必然进行经营活动,并由此与相对人产生各种关系,如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司职工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与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和税收法律关系等。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丧失市场交易主体资格,需要退出市场时,必须首先对这些关系进行清理,把公司的各种债权债务彻底清结,剩余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最终使上述各种关系归于消灭,才能保证在公司解散后不会遗留任何后遗症,进而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否则,公司不经清算就随意解散或退出市场,就会遗留大量的纠纷,从而使市场经济秩序处于经常的不稳定状态。
    二、公司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制度,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不经清算就随意解散或退出市场,就不能偿付公司所欠下的各种债务,实际上受损害的是公司的债权人。所以,《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清算以后,剩余财产也可以分配给股东,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股东申请清算可以实现上述目的。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又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使自己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得以实现。但有时,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并不知道债务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也不知道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从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可以督促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试想,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其他债权人又不能提出清算请求的话,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还会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那肯定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四、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清算被司法解释所肯定。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是2007年11月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确立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在半年后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肯定,充分表现了主审法官深刻理解立法本意、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严谨态度。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扩展了可以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恶意不进行清算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债权人因为情况不明而没有申请清算的问题,进而使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主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展出来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是正确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作者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