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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比较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作者:杨建梅   发布时间:2013-12-04 10:03:28 打印 字号: | |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两者概念相异但又具有联系。一定条件成就时,保证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中,对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做了详细的解释,深入理解并熟练运用这些规定,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还款的期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截止期限。《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些不一样。一般保证情形下,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随之发生中断,当然保证合同也可单独中断。连带保证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规范的性质不同。双方的区别在于,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
  规范的目的不同。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的设定是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
  时间长度和起算点不同。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6个月,约定担保到全部清偿债务时止是2年。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保证责任的不同,起算日是不同的。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实体权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即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一过,该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二、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
  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了多种情况。如果有约定则以约定的有效,称之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则执行《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间六个月,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合同在期满时经协商达成“展期”(即延长履行期日),此展期协议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顺延至“展期”届满之日,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不变;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出现“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日”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视为未约定,执行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标准;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准确期日)”,则视为约定不明,执行两年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但应明确这一时间仍然是不变期间。
  鉴于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对保证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例如,借款合同期间2010.2.1—2011.1.3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则保证期间为2011.2.1至2013.1.31,在这个保证期间内,如2011.6.1提出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才产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2011.6.2至2013.6.1止。为了便于理解,下面分两类来分析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关系:
  (一)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之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即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即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能是保证人。最后,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即告终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已转换成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期间;如果没有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一“前置”条件,则保证期间就不能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保证合同就丧失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此特别说明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法律用语的本义是“保证期间终结”,而不是“保证期间的中断”,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存在“中断”的。考虑到诉讼或仲裁的提起到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有一段审理或仲裁过程,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生效之日”,所以,审理或仲裁的过程是一段“空白时间段”,既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
  (二)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做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部分的义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总之,不管是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方式,只要在保证期间提出了要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来保护。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均是两年。只是在诉讼时效产生后,诉讼时效的中断上有区别。一般保证可以随合同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不随主债权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是说连带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要单独向保证人提出才能中断。
(作者单位:二中院)


 

责任编辑:杨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