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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012年)
   发布时间:2014-01-03 10:09:12 打印 字号: | |

  一、民事案件
  1、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与陈毅谦、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50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6号
  【案情摘要】张宇系泥人张彩塑艺术创始人张明山的第六代孙,从事泥彩塑创作。2000年12月,张宇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泥人张世家,主要经营泥彩塑工艺品等。陈毅谦从十几岁开始师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高级工艺美术师逯彤、杨志忠学习泥彩塑,系二人亲传弟子,后就职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从事泥人张泥彩塑的研究、创作。1995年,张宇作为泥人张张氏家族成员之一,与其父张乃英等张明山第五代孙,张?、张镇等张明山第四代孙共同起诉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等,要求确认“泥人张”为张明山的专有艺名。该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均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将“泥人张”名称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2010年9月,雅观研究所主办的《收藏界》杂志出版了《陈毅谦彩塑》,该书由张氏家族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作序、陈毅谦的老师逯彤后记,系统介绍陈毅谦的作品情况。《收藏界》杂志2011年第2期封二介绍当期经典人物陈毅谦,包括照片、作品和文字。在文字表述中提到,陈毅谦为‘泥人张’第六代传人。2011年1月17日,天盈九州公司开办的凤凰网天津站文化大视野栏目曾刊发网络文章,标题为:“泥人张”第六代传人陈毅谦作客凤凰城市会客厅。泥人张世家和张宇认为,张宇系“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张明山的第六代孙,现任泥人张世家经理,专业从事彩塑创作,陈毅谦系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职工,与张氏家族没有任何血缘和姻缘关系,《收藏界》杂志、《陈毅谦彩塑》及凤凰网的文章均称陈毅谦为“天津泥人张第六代传人”,侵犯了“泥人张”的专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给张宇带来精神伤害,且陈毅谦假冒“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成名机会,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依法设立的泥人张世家造成经济损失,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泥人张世家、张宇主张其享有“泥人张”及“泥人张”第六代传人专有名称权、姓名权,陈毅谦、雅观研究所、天盈九州公司侵犯其权利并存在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泥人张世家、张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泥人张世家、张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传人”一词并非法律概念,社会生活中对“传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无论上诉人泥人张世家和上诉人张宇主张陈毅谦不具有“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身份,还是被上诉人主张陈毅谦确系“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均不会对“泥人张”作为商标、商品名称或企业名称被相关权利人所享有、使用时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至于被上诉人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被上诉人在介绍、宣传陈毅谦及其作品时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的称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从历史角度看,始创于清末、蜚声国内外的“泥人张”彩塑艺术的形成、发展,不仅有特殊的历史背景,而且是以有别于其他民间艺术的独特方式传承至今。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明山为“泥人张”彩塑创始人,张明山之子张玉亭、张华棠承继其父的彩塑技艺风格,又有创新,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明山之孙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为泥人张第三代传人,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之子张铭、张钺、张镇、张?等又分别继承、发展和创新了前辈的彩塑技艺风格,成为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但在张景禧、张景福、张景祜及其后代从事艺术活动的一段时间内,因社会动荡、生活贫困等原因,失去了从事艺术创作的客观条件,张景禧、张景祜、张铭等仅以制作民间传统作品或大学教具等维持基本生活,张景禧曾一度改行经商。1949年2月天津解放后,市政府派员找到张景禧等鼓励其继续进行彩塑创作。1950年至1955年张景禧取得营业执照,开办泥人张社,制作泥人或给大学制作模型教具以维持生活。1958年天津市政府在市文化局的建议下,决定成立由张明山后代张景禧、张铭、张镇等共同参加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张景禧任副主任,张铭任教学组长,张镇、张乃英、张宏英也先后在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工作,其间培养了张氏新一代及非张氏“泥人张”彩塑艺术传人,使“泥人张”彩塑得以发展和扩大影响。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查明,1993年天津市文化局曾举办“纪念张明山诞生一百六十周年‘泥人张’彩塑艺术座谈会”,会议的出席人员除中央和地方政府领导、艺术美术界知名人士外,还包括张氏家族传人中当时工作于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的张?、时任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主任的张铭、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工作的张宏英、于天津市艺术博物馆工作的张乃英。座谈会后形成了天津文化史料第四辑——《纪念泥人张创始人张明山诞生一百六十周年专辑》,其中部分文章提及,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第四代传人张铭主持了天津彩塑工作,培养了包括张乃英、逯彤、杨志忠等的第五代传人。2006年6月,“泥塑(天津泥人张)”纳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7年6月,经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和张氏传人共同申报,“泥人张彩塑”纳入天津市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2009年出版的张氏家族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主编的《中国民间泥彩塑集成 泥人张卷》一书中,也对“泥人张”彩塑艺术的非血缘传人进行了介绍,书中还重点介绍了非张氏家族成员的“泥人张”弟子,如天津的杨志忠,在“泥人张”弟子代表作中也收录了杨志忠、逯彤的部分作品。通过上述生效判决、地方史志类图书及专业学科类图书等记载的“泥人张”彩塑艺术的渊源及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培养出来的一些非张氏泥人张彩塑艺术传承人,已得到艺术美术界和张氏家族泥人张传人的认可。上诉人虽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现实角度看,陈毅谦系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高级工艺美术师,师从泥人张第五代传人逯彤、杨志忠学习泥彩塑多年,曾获得“民间工艺美术家”、“天津市工艺美术大师”等称号,其作品也曾先后荣获诸多奖项。张氏家族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在其主编的《中国民间泥彩塑集成 泥人张卷》一书泥人张弟子代表作中,收录了陈毅谦的《弘一法师》等作品。在张?为《收藏界》杂志社编辑出版的《陈毅谦彩塑》作品集作序的《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一文中,高度评价了陈毅谦的为人、作品和技艺,并称赞陈毅谦是取得令人欣喜艺术成果的“泥人张”彩塑艺术后来者中的佼佼者。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和现实情况,被上诉人在介绍、宣传陈毅谦及其作品时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具有相关的客观事实基础。
  第二,被上诉人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陈毅谦”是否具有攀附上诉人泥人张世家和上诉人张宇的故意。陈益谦由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培养,泥人张第五代传人逯彤、杨志忠亲传。通过自身努力,陈益谦及其彩塑作品在相关艺术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在介绍陈毅谦身份时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这一称谓,是对陈毅谦所从事彩塑艺术流派、传承及其在相关领域获得认可的一种描述。这种称谓符合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某一艺术领域具有一定成就人员的一种惯常称呼。从主观上看,被上诉人没有攀附上诉人泥人张世家、张宇的故意,也没有冒充张氏家族泥人张传人的主观意图。
  第三,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上诉人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这一称谓,主要是用于介绍陈毅谦的身份,而且是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被宣传对象陈毅谦的实际情况,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与上诉人泥人张世家、张宇具有某种关联的误解,也不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因此,被上诉人使用“泥人张第六代传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禁止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在介绍作者身份时使用民间艺术领域“××传人”称谓,只是对作者所属艺术流派、传承及其在相关领域获得成就的一种认可性描述,而且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不足以引人误解,则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本案所涉 “泥人张”彩塑艺术,已被列入国家和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但因各种原因尚未确定代表性传承人。对于是此类因民间艺术领域“传人”称谓的使用而引发的新类型案件,由于“传人”概念的界定、“传人”身份的确定、“传人”称谓的使用等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故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是要区分法律问题和艺术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在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基础上,公正合理作出裁判。本案的裁判为审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利益纠纷的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
  【案情摘要】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时就已经开始以“天津青旅”的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在给客户的报价单、与客户签订的旅游合同、与其他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文件等资料、承办的若干届“盛世婚典”活动,以及各门店经营场所匾额等日常经营活动中均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2010年7月6日成立,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底,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和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 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 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的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三源电力/金龙旅行社/大亚旅行社-最新报价”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北京捷达假期;并标明了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400-611-5253和经营地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400-611-5253”。点击链接后进入的网页仍是前述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认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恶意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企业名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普遍使用的企业简称,应视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一、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开始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其企业名称及“天津青旅”的企业简称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许可,涉诉网站及其推广链接与赞助商链接中擅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合法权益,该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否认开办了涉诉侵权网站,并否认实施了在推广链接与赞助商链接中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的行为,但点击链接后均是进入“天津国青”网站,该网站的页面上标有国青国际旅行社标识,宣传内容、地址、电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上述信息均与上诉人的真实信息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涉诉网站是上诉人的业务宣传网站,上诉人直接参与了该网站的设立,并提供了相关信息。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该行为明显具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故在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变更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与一般不正当竞争纠纷相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结合。搜索引擎服务的根本目的是为方便互联网用户尽可能快速、准确地检索到所需信息。搜索引擎服务商从提高检索效率、提升用户体验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人工智能化、人性化的搜索程序设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成立时间较早,二十多年来已在经营地域范围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排名推广链接的方式,将原本要检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业务信息的网络用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使网络用户对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其利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行业内知名度和商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虽然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推广链接指向的网站页面上,并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但搜索链接作为进入网站的重要指示标志及入口,对网站的产品、服务等内容起到重要的宣传、提示和推介作用。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网上自称“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及“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黄振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4号
  【案情摘要】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δ洗骸蔽淖稚瘫曜⒉嶂ぃ?硕ㄊ褂玫纳唐肺??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剑南春酒厂,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止。1999年1月,“?δ洗骸蔽淖稚瘫瓯还?夜ど绦姓?芾碜芫稚瘫昃秩隙ㄎ?勖?瘫辍?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黄振和经营的御樽大酒楼所出售的“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院认为,原告剑南春酒厂是“?δ洗骸弊⒉嵘瘫曜ㄓ萌ㄈ耍?蒙瘫晗执τ谟行?谙弈冢?⒁驯还?夜ど绦姓?芾碜芫稚瘫昃秩隙ㄎ?勖?瘫辏?婪ㄓκ艿椒?杀;ぁL旖蚴心峡??ごΤ鼍叩墓?な橹っ鳎?桓婊普窈拖?鄣?2度剑南春白酒是假冒原告“?δ洗骸弊⒉嵘瘫甑纳唐贰0凑丈涛癫俊毒评嗔魍ü芾戆旆ā罚?桓婊普窈途??挠?状缶坡プ魑?评嗑??撸?诓晒壕评嗌唐肥保?ο蚴状喂┗醴剿魅∮?抵凑铡⑽郎?砜芍ぁ⑸??砜芍ぃㄏ奚??蹋?⒌羌潜怼⒕评嗌唐肪??谌ㄊ椋ㄏ奚??蹋┑雀从〖?1景副桓婊普窈徒瞿芴峁└V菔刑ń??渍咕埔稻??康南?醴⑵保?茨芴峤簧鲜銎渌?ぜ?母从〖?=D洗喊拙圃谥懈叨税拙浦芯哂薪细叩闹??龋?衅涮囟ǖ南?矍?溃?桓孀魑?评嗑??撸?诠喝胗糜诓鸵?木评嗌唐肥庇?哂薪细叩淖⒁庖逦瘢?细裆蟛榻灰追降慕?跚?溃??荒芑?谙?颜叨云渥魑?叩稻坡サ男湃危?鍪幼约旱纳蟛樽⒁庖逦瘛R虼吮桓嬖诩倜吧唐返南?酃?讨芯哂幸欢ü?恚?Τ械MV骨趾Α⑴獬ニ鹗У拿袷略鹑巍>?酆峡悸窃?嫔瘫甑闹??取⒓倜吧唐返睦啾鸺跋?奂鄹瘛⒈桓娴那秩ㄇ榻诩坝?倒婺#?约霸?嫖?浦骨秩ㄋ?Ц兜暮侠矸延玫龋?芯霰桓婊普窈土⒓赐V瓜?矍址浮?δ洗骸弊⒉嵘瘫甑募倜吧唐罚?獬ニ拇?嘀窠D洗壕瞥в邢薰?揪?盟鹗?嗣癖?5000元。
  【典型意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以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并且具有合法来源提出抗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在依法对被告提交的“不知道”及“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销售者的商誉、商品价格等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和认定。


  4、高静萍与天津市天狗装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环渤海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2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0号
  【案情摘要】高静萍于1997年3月12日成立沈阳市东陵区历新化工厂。2003年8月7日,历新化工厂经核准取得 “天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皮革粘合剂;地板胶;墙纸用粘合剂;胶粘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塑料胶;轮胎胶粘剂,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天狗化工公司是2005年9月26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晏。范海晏依法享有“狗头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狗头图形”注册商标的图案为正面狗头嵌在半圆形内,两只耳朵突出半圆上部,其余部分均在半圆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工业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地板胶;墙纸用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环氧树脂;工业用洗净剂;氯丁胶。2008年3月28日,天狗化工公司受让取得范海晏注册的“天狗TIANGOU 狗头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灰浆;石灰浆;石膏;水泥;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0年2月7日天狗化工公司经核准注册“天狗TIANGOU 狗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灰浆;发光铺筑材料;石膏;水泥;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料,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高静萍在中储装饰城挂有天狗化工公司经销商标牌的商铺、侯台装饰城、环渤海家居购物广场等地公证购买了天狗化工公司生产的不同种类和型号的建筑用胶等,所购商品上均突出使用了“天狗”文字。高静萍认为天狗公司、环渤海家居广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天狗化工公司制造、销售的三种规格801强力胶和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天狗化工”字样,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侵害高静萍的注册商标权。天狗化工公司在无苯胶粘剂、界面剂以及防水砂浆包装上对“天狗”文字的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高静萍商标权的侵害。环渤海家居广场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狗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高静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高静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静萍是历新化工厂的业主,对历新化工厂依法取得的“天狗”文字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天狗”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一类。天狗化工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共五种:即三种规格的801强力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无苯胶粘剂、建筑用界面剂和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其中,801强力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和无苯胶粘剂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一类第15组即“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与高静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建筑用界面剂与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虽然不在“天狗”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但建筑用界面剂也是一种胶粘剂,在建筑中起粘结作用,属于第一类。同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九类注释中规定,该类主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尤其不包括——水泥贮藏或防水用制剂(第一类),因此作为防水用制剂的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也应属于第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建筑用界面剂与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属于类似商品。综上,天狗化工公司生产、销售的五种被诉侵权商品,与高静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天狗化工公司在三种规格801强力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白乳胶)和无苯胶粘剂商品包装上,在“狗头图形”注册商标的两侧使用了“天狗”、“化工”字样。虽然“天狗”是天狗化工公司的字号,“化工”代表的是天狗化工公司从事的行业类别,天狗化工公司可以将“天狗化工”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方式,但在行使企业名称权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企业名称或简称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天狗化工公司并未将“天狗化工”作为企业名称的简化整体使用,而是将“天狗”与“化工”割裂使用在“狗头图形”商标的两侧,直接观察时,“天狗 狗头图形 化工”成为一个商标的整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天狗”也是该商标的组成部分,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与“天狗”文字商标权人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应认定“天狗 狗头图形 化工”与高静萍的“天狗”文字商标相近似。天狗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高静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天狗化工公司在无苯胶粘剂包装的中部,用红底较大字体标注“天狗精品”字样,突出使用了高静萍的“天狗”文字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天狗化工公司建筑用界面剂包装的正面和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包装的正面,均使用了“天狗TIANGOU  狗头图形”商标。虽然“天狗TIANGOU  狗头图形”商标是天狗化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十九类,在建筑用界面剂和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包装上的使用属于超范围使用。天狗化工公司在建筑用界面剂包装的桶盖部分使用了自己的“狗头图形”注册商标,但在“狗头图形”商标的上部,又标注了“天狗”文字,使“狗头图形 天狗”成为一个商标的整体,构成与高静萍的“天狗”商标近似的商标。天狗化工公司在聚合物水泥柔性防水砂浆包装的背面中心部位,在手拿粉刷的站立小狗的衣服以及小狗图形的左边,用较为明显的字体和颜色标注“天狗胶”字样,使用了与高静萍的“天狗”商标相同的文字。天狗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综上,天狗化工公司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高静萍的“天狗”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天狗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天狗化工公司赔偿高静萍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企业有权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但行使企业名称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中,侵权人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天狗化工”拆分为“天狗”和“化工”后,分别使用在其注册商标“狗头图形”的两侧,使“天狗 狗头图形 化工”成为一个整体,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与“天狗”文字商标权利人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行为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正当简化使用,而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5、王翠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72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0号
  【案情摘要】王翠是经营食品、烟、酒、茶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2月14日经核准取得“九龄坛”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清酒;含酒精液体;米酒,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该注册商标王翠尚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王翠在家乐福超市、人人乐购物广场和乐购超市,分别公证购买了“沙河”牌42度九龄坛460ml白酒。在商品外包装盒和酒瓶中上部标注有大字体“沙河”,下面即包装物中央位置字体略小标注“封坛原浆酒”,再下面即包装物中下部小字体标注“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 酒精度42% 净含量460ml”,最下面即包装物下部标注“九龄坛”,字体小于“封坛原浆酒”。沙河酒业公司是经营白酒生产和销售的厂家,其在白酒上使用的“沙河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4年)。涉案“沙河”牌42度九龄坛460ml白酒是沙河酒业公司生产,沙河酒业公司将其作为封坛系列酒之一推向市场,2010年开始通过报纸、人民网、企业网站、酒类行业杂志、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了相应的宣传。沙河酒业公司出品的封坛系列酒还包括“封坛原浆六龄坛”、“封坛10年私藏”、“封坛6年私藏”等。王翠认为沙河酒业公司、家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沙河酒业公司构成对王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沙河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沙河酒业公司赔偿王翠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4262元。王翠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可以看到,“沙河及图”注册商标被印制在外包装盒的中部,其中“沙河”字体较大,下面是字体小于“沙河”的“封坛原浆”四个字,以及小字体的“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九龄坛”文字竖排印制在外包装盒的下部,字体大小介于“封坛原浆”和“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即可识别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沙河酒业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为“沙河及图”。“九龄坛”是沙河酒业公司生产的“封坛原浆”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品种,因此,沙河酒业公司使用“九龄坛”文字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王翠的“九龄坛”注册商标自授权至今,并未在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也未进行市场宣传、推广。虽然王翠主张“九龄坛”文字寓意深刻,具有特殊的历史渊源,但不能证明“九龄坛”注册商标拥有市场知名度。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只有通过实际使用,商标才能与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及商誉等产生实际联系。王翠的注册商标因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故其市场知名度较弱。鉴于沙河酒业公司对“九龄坛”的使用仅为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沙河“封坛原浆”系列中的一种白酒,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相关消费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面印制的“沙河及图”商标及生产企业的名称,可以明确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王翠注册的“九龄坛”商标并未在市场中实际使用,知名度较弱,相关消费者无法将该注册商标与实际商品联系起来。综上,沙河酒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九龄坛”文字并无攀附王翠注册商标“九龄坛”的主观故意,沙河酒业公司也未将“九龄坛”作为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沙河封坛原浆九龄坛白酒与王翠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鉴于沙河酒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王翠的上诉请求仅针对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以及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既影响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本案中对王翠“九龄坛”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以停止侵权行为为主,在酌情确定赔偿责任时,一审判决判令沙河酒业公司赔偿王翠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王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其主张沙河酒业公司与家福公司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是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应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诉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本案是近年来经常出现商标维权案件之一。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对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进行审查,即对是否具有侵权故意进行审查,从而为确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奠定基础。商标注册人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是确定被诉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6、重庆独门冲餐饮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武玉伟、肖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77号
         (2012)津高民三终第29号
  【案情摘要】2007年10月14日,案外人余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独门冲”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30日,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与余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对“独门冲”文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10年7月28日,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获得“鱼形图案+独门冲”组合商标授权。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在其网站和企业宣传册中多使用该商标,并自称“独门冲烤鱼”。自2009年开始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在国内多省市开展加盟连锁业务,各加盟店在经营中使用“独门冲”商标主要经营烤鱼。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天津地区设立加盟店。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8日,经营服务范围为餐馆:主食、热菜、烤鱼、凉菜加工经营。该公司的店面牌匾为横向排列“独门冲”三个字,牌匾底色为橘色,文字为红色,侧旁悬挂“独门冲 烤鱼”的招牌,招牌底色为橘色,“独门冲”三个字为红色,“烤鱼”两个字为白色。横向牌匾下面还有红底金字的“独门冲烤鱼泰达店”字样;另有红底黄字的“独门冲烤鱼 夜宵”指引牌、印有“独门冲烤鱼店”字样的定餐卡、写有“独门冲烤鱼”字样的店内菜单封面,菜单内容按“独门冲烤鱼、熟菜、凉菜”进行分类。2006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曾在公交车后窗玻璃上为企业做广告宣传。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认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和第三人在向公众提供餐饮服务时擅自使用其“独门冲”注册商标,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在其四家烤鱼店经营场所的牌匾、指引牌、订餐卡、菜单上突出使用了与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独门冲”文字,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玉伟立即停止侵害“独门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二、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赔偿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三、第三人武玉伟与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述13万元之中的3万元;四、第三人肖文庆与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述13万元之中的2万元。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武玉伟、肖文庆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通过与“独门冲”文字商标注册人余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对“独门冲”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作为“独门冲”商标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当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现企业名称,其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在余红提出“独门冲”商标注册申请之后,但在该注册商标授权之前。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已知晓他人将“独门冲”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的事实,故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将“独门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时,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主观故意。在天津市范围内,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天津独门冲塘沽分公司、五禾居独门冲烤鱼店和文庆独门冲烤鱼餐厅作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为扩大经营需要而开办的分店,其登记使用含有“独门冲”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2009年10月,被上诉人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在天津开设加盟店后,由于上诉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及分店与被上诉人均为从事餐饮行业的企业,故上诉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及分店在经营场所的牌匾、指引牌、订餐卡、菜单上简化使用和突出使用“独门冲”、“独门冲烤鱼”、“独门冲特色烤鱼”、“重庆独门冲”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独门冲”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造成对上诉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及分店与被上诉人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的混淆误认。上诉人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及分店简化、突出使用“独门冲”文字,与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冲突,损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津独门冲塘沽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对外经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承担。肖文庆作为文庆独门冲烤鱼餐厅负责人,虽该餐厅已经于2011年4月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但其仍应对其突出使用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武玉伟系经营五禾居独门冲烤鱼店的个体工商户,其与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重庆独门冲餐饮公司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武玉伟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天津独门冲餐饮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保护。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只要足以制止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可以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或停止突出使用行为。本案判决对商标侵权行为做了明确认定,依法规范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对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也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引导。


  7、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刘万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48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5号
  【案情摘要】“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是商丘市乾坤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2006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泰丰小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童车、婴儿车、摇篮车(婴儿用)、轮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10128号,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08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自行车商品上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09年3月21日,泰丰小鸟公司从嘉兴市飞跃树脂涂料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证号为第3578463号的、另一种文字图形样式的“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泰丰小鸟公司还于2009年、2010年在12类汽车等商品、32类啤酒饮料等商品上取得了与第331012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泰丰小鸟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制造、销售。2006年开始在《天津自行车商情》、《营商电动车》和《电动车资源》等行业杂志上宣传其小鸟电动车,宣传方式一般标示“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图样,在旁边用中、日文标示“小鸟”,后接“电动车”三字,中文“小鸟”字体略大。2005年时在上述杂志宣传“小鸟”电动车的是天津美林娜自行车有限公司和天津泰美车业有限公司。2009年间中央电视台曾在新闻联播天气预报节目的景观广告部分为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电动车”播出图文广告。2010年泰丰小鸟公司又在江苏、山东、江西、河南等地方电视台发布广告,宣传其小鸟电动车。2006年泰丰小鸟公司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2009年6月获得中国企业报社评选的“中国百佳创新示范企业”,2011年8月被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同年12月获得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企业技术进步奖。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品牌产品市场信誉度高,产值、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等在天津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至2011年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生产能力、销量、国内市场占有率等综合评价在同行业名列前茅。泰丰小鸟公司电动自行车的商标标注方式为:电动车包装箱印制“小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明天津市著名商标,显要位置注明红色大字体“小鸟”二字,后接黑色略小字体“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身多处使用“小鸟”文字,脚踏使用注册商标样式,并突出“小鸟”。
  小鸟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经营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组装、销售等。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7日,小鸟公司分别在第12类商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等商品上取得“可爱鸟 KEAINIAO”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鸟头”图形注册商标。2011年12月,小鸟公司的“可爱鸟”牌FLY-103电动车获得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评选的“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锂电车及配套展示洽谈会观众最喜爱的锂电电动车最受欢迎产品奖”。此外,小鸟公司还生产“吉康”等品牌电动自行车。
  2010年8月,泰丰小鸟公司发现与小鸟公司签订《可爱鸟电动车代理合同》的万事达商行在销售小鸟公司的“可爱鸟”牌电动车过程中,在经营场所匾额上标示“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厂家直销”,门前广告牌和路边指引广告牌在标注小鸟公司的企业全称时均放大突出“天津小鸟”字样,其他文字与“可爱鸟”文字均较小。2010年11月29日,泰丰小鸟公司发现小鸟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总经理致辞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还在其宣传单上,在注明企业全称的同时,将“小鸟”两字的字形或颜色区别于其他文字。2011年1月,泰丰小鸟公司向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小鸟公司的诸城总代理商在销售小鸟公司的“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时悬挂店堂的广告牌标注的商标为“KEAINIAO 鸟头图形”,没有使用“可爱鸟”文字,同时注明“小鸟电动车”升级版,配图使用的电动车照片在车座上标注“小鸟”。2011年6月,泰丰小鸟公司向河北省献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献县销售小鸟公司电动车的商店匾额招牌和布标广告标注“鸟头图形”和“小鸟电动车”全国连锁店,突出放大“小鸟”字体,布标广告印有“庆祝小鸟电动车升级版特推出2款特价车……”。2011年7月15日,泰丰小鸟公司在刘万华处经公证购买了小鸟公司生产的“可爱鸟”电动自行车一辆,车身多处使用“可爱鸟”文字和“鸟头”图形,前车筐、后尾灯位置标注的“可爱鸟”文字下方,用小字体注明小鸟公司的企业全称,车身位置后轱辘上方也使用很小的字体注明企业全称。2011年12月5日,泰丰小鸟公司申请天津市北辰公证处保全中国电动车网的网页证据,在该网站的电动车品牌栏目内有“小鸟电动车”的品牌广告,展现的品牌名称是“小鸟电动车”,注册商标是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荣誉和企业荣誉均是泰丰小鸟公司的信息,而标注的电话、官网、公司名称和地址等均是小鸟公司的信息。此外,泰丰小鸟公司在互联网上发现名为“天津小鸟的博客”,博客文章中以小鸟公司销售经理李金平的名义宣传“可爱鸟”电动车。泰丰小鸟公司认为小鸟公司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小鸟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泰丰小鸟公司权益的损害,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部分侵害泰丰小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判令:一、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二、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在企业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三、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丰小鸟公司和小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小鸟公司将与泰丰小鸟公司“小鸟”及图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的“小鸟”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在泰丰小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小鸟公司侵害其权益的行为中,既包括小鸟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含有“小鸟”文字的行为,也包括判令小鸟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关于小鸟公司注册使用“小鸟”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市场竞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成果为己谋利。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性权利,两者均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亦均依法受到相应的保护。然而,即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也不意味着对该字号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小鸟”及图组合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等。2006年4月28日,泰丰小鸟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商标法保护。虽然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含电动自行车,但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都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第12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属同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依照上述标准,同为非机动车的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除了动力上的区别外,其主要用途、销售渠道、方式和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故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小鸟公司提出“两种商品非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小鸟公司使用“小鸟”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相关企业自2003年起即开始使用并宣传“小鸟”及图注册商标。2005年5月泰丰小鸟公司成立并以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为主业,之后经过各种途径的宣传、推广,泰丰小鸟公司的产品在同类商品中享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小鸟”及图注册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商标2008年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小鸟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制造、销售,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对“小鸟”品牌电动自行车理应知晓,因其未能就使用“小鸟”作为字号的理由做出合理解释,故其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其次,小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小鸟”与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泰丰小鸟公司的商标为“小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该组合商标中的“小鸟”文字及读音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且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市场信誉较好,电动车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小鸟”或“小鸟电动车”与使用该商标的泰丰小鸟公司联系起来。第三,小鸟公司注册使用“小鸟”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均具有标识生产者的作用,尤其是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标识意义更强,与商标的使用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泰丰小鸟公司与小鸟公司是处于同一地区的同业经营者,双方产品的销售对象和销售区域也多有重合,小鸟公司将“小鸟”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加之小鸟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鸟电动车”、“天津小鸟”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小鸟公司将与泰丰小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小鸟”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鸟”字号的民事责任。
  关于小鸟公司突出使用“小鸟”字样是否侵害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小鸟”是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后成立的小鸟公司虽有其“可爱鸟 KEAINIAO”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鸟头”图形商标,但其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鸟”字号外,还在其网站宣传中单独使用“小鸟电动车”,并在“昆泰”电动三轮车宣传单中突出使用“小鸟”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小鸟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对其字号的合理、规范使用,而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二审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及逾期履行责任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四项;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中侵害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津小鸟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鸟”字号;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小鸟公司将“小鸟”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身具有攀附泰丰小鸟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考虑到泰丰小鸟公司的“小鸟”及图组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以及即使规范使用仍不足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具体情形,二审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小鸟”字号,更有利于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8、杜国强与刘绍增、天津亿达津德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特而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30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8号
  【案情摘要】杜国强于2006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2009年9月30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13655.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杜国强认为刘绍增、亿达津德公司、特而康公司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使用侵害杜国强专利权的产品,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杜国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表述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杜国强的诉讼请求。杜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杜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其特征是由主体支撑架(30)和若干个附属训练器械(31)组成……。”其中,“固定升降柱的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附属器械承载梁上横直设置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呈矩形,定板下部的两端部相对称固定设置固定卡,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定板上等距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等分别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三项技术特征。经对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三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不同意见。除此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关于“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解释该技术特征,固定平板式附属训练器械由定板下部设置固定卡构成的附属训练器械,并在矩形定板的下部对称设置固定卡。由此,患者可以长时间的在无需陪伴的情况下,进行正确的康复训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定板,只有一个矩形木板通过定位顶丝可以在矩形金属架的范围内自由调节宽度,即以两块矩形木板固定在矩形金属架上取代定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在底部,即以四个突出部分取代固定卡。即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矩形金属架上设置两块矩形木板的固定平板式附属训练器械,在矩形金属架的下部对称设置四个固定突出物。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为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同样使患者在无人陪伴下自行进行长时间康复训练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应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定板上等距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的技术特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没有8个孔,只有两个滑道。二审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用矩形金属架及两矩形木板等同替代了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定板,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中,“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与“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是可选项,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两条滑道,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固定升降柱的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的技术特征。与之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但相对加长了升降杆的长度,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是为了防止升降梁和升降杆在出现误操作下滑时夹手,造成误伤。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加长了升降杆的长度,在升降杆下降触及固定升降柱中空柱体底部时也不会全部落入固定升降柱中,而在升降梁与固定升降柱之间仍然保留一段升降杆,在出现误操作下滑时不会夹手,不会造成误伤。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相对加长升降杆长度的方法,虽然实现了与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防止操作失误下滑时夹手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不会造成误伤这一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在固定升降柱中空柱体中没有设置缓冲簧,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缺少“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这一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上诉人杜国强主张应当适用“多余指定”,理由为缓冲簧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及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弹簧的唯一作用在于防止操作人员因使用时用力过大造成手部夹伤,与涉案专利的康复功能及作用没有任何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国强的专利是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多种部件。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看,该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技术方案中的各个部件都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在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部件都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固定升降柱中空体内设置的缓冲簧,具有防止夹手误伤的功能,既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也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并非上诉人杜国强主张的“多余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以当事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衡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杜国强关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缓冲簧为“多余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是专利法上重要的基础概念。专利权的保护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也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权利要求解释尺度的宽严直接决定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影响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首先,由权利人选择以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其次,审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最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为专利法理论上的“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本案中,专利权人杜国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的一项技术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该项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经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就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
 
  9、张树旺与天津市利顺达滤清器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53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7号
  【案情摘要】利顺达公司是生产和销售汽车配件、滤清器等制造的企业。2009年9月1日张树旺与利顺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张树旺离职后严禁泄露公司的销售渠道及相关商业秘密,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合同签订后,张树旺在利顺达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直至2011年5月离开。期间,利顺达公司曾向伊朗索菲亚贸易公司、南非CGI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口滤清器产品,迪拜DFT贸易公司曾向利顺达公司询问过价格。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树旺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曾通过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向伊朗索菲亚贸易公司、南非CGI汽车零部件公司、迪拜DFT贸易公司出口销售滤清器产品。利顺达公司认为,张树旺利用工作过程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规定,从事同行业工作,私自截留订单,向客户销售汽车空气滤清器,侵害了利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树旺侵害了利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张树旺立即停止侵犯利顺达公司涉诉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赔偿利顺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张树旺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树旺是否构成对利顺达公司经营秘密的侵权,关键在于两个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利顺达公司关于涉案三个公司即伊朗索菲亚贸易公司、南非CGI汽车零部件公司、迪拜DFT贸易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利顺达公司付出劳动获得了涉案三家公司的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这些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张树旺在职期间与利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树旺在职及离职一年内均应遵守双方的保密约定,故可以认定利顺达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即相关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再次,涉案三个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利顺达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综上,利顺达公司主张涉案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第二,关于上诉人张树旺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利顺达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根据案外人的证明和利顺达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张树旺在职期间曾通过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涉案三家公司出口销售滤清器产品。据此,张树旺违反了利顺达公司的保密要求,使用了利顺达公司的经营信息,实施了侵害利顺达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一般遵循以下思路:一、应当对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审查和认定;二、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三、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等权利不同,专利和商标在纠纷发生前均有一个统一的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或者注册,而权利人诉请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则需要法院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分别认定。在确立和发展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上,司法审判发挥着重要作用。


  10、模德模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6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2号
  【案情摘要】模德模具公司是一家从事模具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其总经理白峰于2008年10月8日与模德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白峰在模德模具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对技术、客户资料等进行了保密规定。2010年4月15日,白峰向模德模具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5月,白峰从模德模具公司离职。白峰在模德模具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格泰模具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塑料制品加工、制造、销售、模具技术开发、转让。白峰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模德模具公司曾与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格泰模具公司成立后,曾向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发送过报价单。模德模具公司认为白锋、格泰模具公司向天津国丰模具公司发送报价单的行为侵害其经营信息,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模德模具公司虽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模德模具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白峰、格泰模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模德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模德模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模德模具公司虽在起诉状中主张白峰、泰格模具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但其并未提供有关技术秘密的证据材料,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峰、格泰模具公司是否侵犯模德模具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模德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具体包括其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销售发票等载明的客户需求和相关报价、交易习惯及成交价格等信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模德模具公司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除公司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两公司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模具蚀纹加工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并能够给模德模具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模德模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员工守则》的方式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和不得泄露客户资料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模德模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白峰在模德模具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工作领域全面涉及公司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理应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且制定职员和员工守则是总经理的权利和职责之一,其理应知晓客户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白峰曾与模德模具公司的特定客户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过接触,故应认定白峰在离职前因工作关系已知悉模德模具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白峰从模德模具公司辞职后不到半年即成立格泰模具公司,并找到原模德模具公司技术人员王文涛等人为该公司工作。根据已生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模德模具公司与格泰模具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着重合,格泰模具公司曾向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报价,而该公司系模德模具公司客户,与模德模具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模德模具公司一审提交的格泰模具公司报价单可以看出,格泰模具公司向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也是模具蚀纹加工价格,除因所提供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在价格上存在较明显差异外,其在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方面,与模德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并无实质差异,且白峰、格泰模具公司未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虽格泰模具公司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最终并未成立实质交易关系,但报价行为表明其已将商业秘密信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白峰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模德模具公司有关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并允许格泰模具公司使用,构成对模德模具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鉴于白峰同时为格泰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格泰模具公司在明知白峰侵犯模德模具公司经营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客户信息,故白峰、格泰模具公司共同侵犯了模德模具公司拥有的涉案客户信息经营秘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模德模具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模德模具有限公司3万元,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因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被侵害而起诉到法院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以保护的首要条件。对于秘密性的内涵,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比较一致。争议较大的是如何审查和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秘密性,特别是由谁对秘密性负担证明责任。审判实践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原告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以“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为由,简单否定原告对秘密性的证明责任而主张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也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的立法宗旨不符。本案对证据的认定以及证明标准的掌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促使当事人完成了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11、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53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4号
  【案情摘要】美国Getty公司是专业摄影图片供应商。涉案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网站,图片左上角标有“gettyimages”字样,在中国境内亦能看到。华盖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亦展示在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网站。华盖公司提交了标有“天津三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宣传册,该宣传册主要是对三延公司的煎药包装机等设备进行宣传介绍,封底印有三延公司在天津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华盖公司主张宣传册第三页、第九页右上角使用了华盖公司编号为200313297-001、AA001980的两幅图片,侵害了华盖公司对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延公司侵害了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判令三延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该法还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讼的编号为AA001980和200313297-001的两幅图片在美国Getty公司的网站上均标有“gettyimages”水印,且美国Getty公司在网站上登载著作权保留声明,三延公司虽否认美国Getty公司对涉讼图片现享有著作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明,故应依法确认美国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华盖公司作为美国Getty公司的中国合资伙伴,取得了美国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中包括涉讼的两幅图片。同时华盖公司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美国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图像(图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的授权,且此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害美国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上述事实不仅可以通过美国Getty公司网站上的全球合作栏中“中国的合资伙伴”即华盖公司的网址证明,而且公证认证材料中美国Getty公司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John Lapham签署的授权文件进一步加以证明。我国驻外使馆认证的《宣誓书》中,华盛顿州执业公证人亦证明:2010年9月28日,John Lapham作为Getty Images,Inc.的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系公司正式任命并有权执行公司文件内容并有权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John Lapham在公证人面前自由、自愿签署(授权)文件。因此华盖公司作为美国Getty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不仅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美国Getty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而且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华盖公司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延公司虽然主张从未使用印有被诉侵权图片的宣传册,但未能提交新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结合三延公司自认其曾委托案外人编印了被诉侵权宣传册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延公司已经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宣传册。经对比,被诉侵权图片是将华盖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AA001980和200313297-001的两幅图片通过计算机软件中的图片处理功能,分别进行了简单的镜像或拉伸处理。从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来看,被诉侵权图片与华盖公司享有权利的图片没有实质性差异,三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及美国Getty公司、华盖公司的图片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就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应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企业在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好自有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例如,对于需要使用的图片、计算机软件等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核,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也应注意防止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12、季成与天津市鼎尚金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33号
  【案情摘要】汪鑫福是我国著名的戏曲表演家,其根据对不同京剧人物和京剧剧情的理解创作人物的脸谱作品。创作的部分作品包括曹洪、窦尔墩、孔宣等人物脸谱收录于1993年5月江西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戏曲脸谱艺术》一书。原告季成是汪鑫福的唯一继承人。被告鼎尚金石公司从事工艺礼品的生产,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季成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刻画了人物曹洪、窦尔墩、孔宣脸谱的镇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认为,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艺术形式。它用各种颜色在演员面部进行夸张的勾画,通过不同的颜色、图案等反映人物的性格、身份、地位等。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都有其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对于某一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而言是唯一的。汪鑫福绘制的涉案三个京剧脸谱,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了汪鑫福的智力创作。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公有领域素材,任何人在进行创作时都可以利用。同时,在先创作的人不得阻止他人利用相同素材创作作品。在判断是否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时,要将两者使用的公有领域创作素材予以排除,仅对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独创性表达进行对比。原告季成所主张的其所继承的汪鑫福三幅涉案京剧脸谱作品所使用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对于所指向的每个具体京剧人物脸谱而言,具有表达方式上的唯一性,上述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不是作者的独创,原告季成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也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素材进行创作。虽然谱式、色彩和图案属于公有领域创作素材,但是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所表现出的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又是不相同的,这种不同的勾法就是艺术创作。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上述部分是比较权利人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重点。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的京剧脸谱图在上述部分存在的差异,二者的表达形式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京剧脸谱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既体现了创作者的艺术创作,又带有戏曲艺术发展的烙印。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和进行再创作。在判定是否侵害在先京剧脸谱著作权时,应当首先将两者使用的公有领域创作素材予以排除,不能影响对这些公有素材的后续利用和创作。本案判决从不同创作者在勾画脸谱时的线条、笔锋、构图分布位置等体现京剧脸谱独特艺术创作的角度进行分析,较好地平衡了鼓励艺术创作与保护公有领域创作自由的关系。


  13、周国平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2)和知民初字第419号
  【案情摘要】原告周国平是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闲情的分量》一书的作者。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根据出版社或作者的授权制作图书数据库软件,然后再出售给有关图书馆及学校。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涉案作品进行电子化后,收录于其制作的数据库软件中。现该软件已出售给被告天津市图书馆所有。原告周国平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在涉案网站中删除其作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国平为涉案合法出版物《闲情的分量》的著作权人。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并出售的图书数据库软件中使用了原告周国平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图书馆作为公益事业法人,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读者阅览参考的机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天津市图书馆以数字化形式使用原告的作品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并且原告的涉案作品在被告天津市图书馆的电子图书馆中传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国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50元。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如何理解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条款,以及天津市图书馆购买并使用的涉案数据库软件中存在侵权作品,是否应予删除。上述问题关系到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天津市图书馆作为公益事业法人,其宗旨是传播知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原告是知名作家,亦肩负着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传承文化发展的职责。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涉案作品在天津市图书馆的电子图书馆中传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天津市图书馆不承担删除涉案作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宗旨。我国已将开发、建设电子图书馆纳入政策目标及信息利用计划,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于促进我国电子图书馆的建设和规范化发展。


  二、刑事案件
  1、曹学志、白玉山假冒注册商标,石全、杨玉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号:(2012)宝刑字第341号
  【案情摘要】2011年8月,被告人曹学志、白玉山经预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报废的装载机,并翻新假冒成2010年出厂的“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被告人石全、杨玉伟在明知该装载机为报废翻新并假冒“柳工”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由杨玉伟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信息,以虚构的“张经理”之名与买家李书良洽谈价格。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石全在宝坻区永安顺稻壳加工厂院内,以虚构的“王顺”之名与李书良签订买卖协议,以140000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销售给李书良。后曹学志、白玉山得款123000元,石全、杨玉伟得款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学志、白玉山、杨玉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已将140000元退还被害人李书良。
  宝坻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学志、白玉山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全、杨玉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自首和认罪情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学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白玉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石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被告人杨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柳工”牌ZL50型装载机一辆。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曹学志、白玉山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石全、杨玉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2、闻武、李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号:(2012)辰刑初字第41号
  【案情摘要】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闻武从薛成尧(另案处理)处,购进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洋河”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后指使被告人李伟运输并将价值221085元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牟秀华(另案处理)谋利。2011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闻武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泸州老窖”、“洋河”等注册商标标识29254件。
  北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闻武、李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闻武、李伟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非法经营额达221085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闻武、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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