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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调查报告
作者:王?   发布时间:2014-01-08 15:05:19 打印 字号: | |
    随着铁路事业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其案件伤亡后果严重、管辖具有特定性、体现社会隐患等特点,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本文拟对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8年至2013年9月审判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分析,探求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审理障碍,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减少社会隐患。
    一、案件基本情况
  从2008年至2013年9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44件,立案标的1138万元,原告76人,审结36件,结案标的1050万元,原告共获偿278万元。2008年至2013年9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6件、4件、6件、16件、2件、10件,占当年受理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分别为27%、11%、30%、31%、17%、91%。(如图表一、图表二)
  2012年,全国铁路法院陆续进行了体制改革,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和审判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所以单纯从数量上来讲存在着波动,从该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来看,除2010、2012年有所下降外,总体比例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3年该类案件比例大幅上升。

 

  二、案件特点
   (一)案件类型集中。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发生地点不同,主要分成两类:一种是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列车与其他交通工具、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另一种是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是指铁路运输过程中,承载旅客发生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
  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虽然责任分配及发生原因各有不同,但这两类案件集中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1、行人横穿铁路线,与列车相撞;2、铁路平交道口,行人、车辆通过时与列车相撞;3、旅客上下列车时,发生人身损害;4、旅客在列车行进中,由于列车本身颠簸或列车相关设施受到人身损害。2008年至2013年9月间数据为例,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这四种情形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3件、8件、5件、2件,占全部审结案件36件的78%。(见图表三)


   (二)造成后果严重。
  火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对当事人及铁路运输工作本身所造成的损失都大大高于其他类型的交通事故。一方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伴有高死亡率。2008年至2013年9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共18起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0%,未死亡的当事人也多为颅脑、脏器损伤致残。另一方面,运行中的列车一旦与行人、列车相撞,绝大多数会造成列车后果,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受害者多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索赔数额巨大。
  2008年至2013年9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27名受害者为铁路沿线居民,占全部受害者的73%,其中23名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这些受害者为了超近路或赶时间,横穿铁路线或抢行平交道口,自认为熟悉铁路周边环境而放松了安全警惕。
  当今社会中,一部分受害方受到不良舆论的影响,认为铁路为了消除负面影响就应该承担一切损失,抱着侥幸心理索偿少则十几万,多则近百万。如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某驾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与一列货车相撞,抢救无效死亡,认定陈某负全责。家属提出铁路一方赔偿72万余元的诉讼要求,最终经调解,家属获偿1.5万元。
  (四)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期限长。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特殊性,为案件审理设置了障碍: 1是专属管辖法院在改制前与铁路有密切联系,改制后法院名称中仍有“铁路”,受害方容易有抵触心理,司法公信度打折;2是涉及严重人身损害和高死亡率,案件原告多情绪激动,对获偿期望值过大;3是部分原告为村镇居民,文化程度较低,不配合法庭工作,处理不当容易造成闹访、缠访;4、《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受害者行为能力认定等问题规定过于笼统,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基于上述原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8年至2013年9月审结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为例(见图表四),除2012年外,每一年结案的平均审限均在法定审限过半以后,2009、2012、2013年审结案件的平均审限均在法定审限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案件结案方式以调撤为主。
  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直贯彻“调解优先 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于诉前、诉中大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避免产生社会隐患。在这几年的工作中,也确实收到了一定成效。2008年至2013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此类案件调撤结案30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3%,判决结案5件,因管辖移送1件。(见图表五)

  三、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铁路相关部门存在着制度及管理漏洞。
  从审判实践中看,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屡屡发生暴露了铁路一方的如下问题,这些工作弊端如果不予以解决,就会造成社会隐患,放大铁路运输的社会危害性。
  1、铁路运输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管理理念落后。长期以来,铁路运输作为传统运输方式的龙头老大,管理理念着力点更多在运输安全,服务理念不强,缺乏隐患意识制度。以铁路运输法院2013年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例,原告赵某、张某带三个月大的孩子乘坐火车,列车开出后孩子哭闹不止,二人同列车长反映后被告知二人列车到达下一站后去医院救治,但站内无救护车接应,而原告自行打车去医院,孩子救治不及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也许并不违反工作制度,但如果能本着服务乘客的理念,提前联系救护车辆,可能纠纷就不会发生。2008年至2013年,铁路运输法院共审结2起因地面湿滑未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4起时旅客上下车未获合理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
  2、铁路现有的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无法发挥作用。以铁路平交道口交通事故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案件中由于无人看守道口缺少或者没有必要安全警示,有人看守道口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章程而引发的事故也不鲜见。
  3、铁路设施的维护工作不及时,造成安全隐患。半封闭铁路线两旁的护栏、铁丝网,道口栏杆、警示灯及语音报警系统,这些设施维护周期要尽可能缩短。横穿铁路线所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绝大部分受害者都是钻越铁丝网缺口、护栏缺口等设施漏洞进入铁路线,更有未成年人利用这些设施漏洞玩耍而引发伤亡。这些安全隐患,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二)行人缺乏必要安全意识。
  一方面,虽然司法解释规定铁路对于铁路运输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不能否认很多事故的发生与受害者缺乏必要的铁路安全意识密不可分。如钻进半封闭护栏,随意横穿铁路;铁路道口不顾警示标志抢行;未成年人钻进铁路护网攀爬停留列车等等。再严谨的管理制度也难以完全杜绝漏洞,当事人对铁路危险的无意识才是事故的根源所在。
  另一方面,随着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其明确规定该类型案件的适用范围、管辖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专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受害方提起法律诉讼。但在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审判实践中,受害方受负面舆论的影响,将补偿性的诉讼作为获利途径,不考虑责任分配、过错认定等因素索要高额赔偿,造成案件审理困难。
  (三)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过于笼统。
  司法解释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其明确规定该类型案件的适用范围、管辖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又细化了责任分担,且明确了一定的赔偿比例,但施行后一段时间反映出司法解释的操作性不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决定情节规定过于笼统:
  1、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判定为“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没有明确界定。如上文中婴儿死亡案例提到的制度外救护车准备问题,是否属于“已充分履行”?现有审判工作中,法官还是要依靠自身的审判经验及习惯、判例来参考认定。
  2、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立法本意是照顾弱势群体,但一些诉讼原告以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按法定标准索偿,但被害人生前并无相关认定,受害人也已死亡无从鉴定。如何认定这种情况,成为案件审理焦点。
  3、司法解释第6-8条涉及到受害人或监护人过错问题,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下,受害人或监护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减免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也多以这点为基础。但实际中即使受害人实施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过错行为,铁路一方事发后也很难取证,提出减免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受害人过错也是审理中的难点。
  四、对策和建议
  随着高铁的开通,铁路在运输方式中的“老大”地位更加稳固,如何为飞速发展的铁路运输保驾护航,这就需要从减少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和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两方面来努力。
  (一)多管齐下,减少或避免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
  1、更新完善铁路企业管理制度,加大制度落实力度。铁路相关部门要提起对安全工作的充分认识,转化管理理念,更新管理制度,及时更换、修复老旧设施。特别是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警示制度,加大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巡检制度,规定事故高发区、繁华地段路口必须设专人看守,列车上清洁工作区域必须有醒目安全警示标志。
  2、加大公民安全防范意识,对铁路沿线村镇有针对性普法。铁路遍布全国各地,沿线和周边村镇为事故高发区,每年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层出不穷。铁路及地方相关部门,应通过标语、广播、免费普法刊物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铁路安全常识教育。
  3、铁路法院充分发挥社会职能。铁路法院根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分析事故高发地区、高发原因,发现铁路及地方相关部门工作中的漏洞,利用司法建议进行反馈,并进行后续追踪,消除社会隐患。有条件的法院定期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高发地区居民进行普法教育,用讲座、视频、印刷品的方式开展法制宣传。
  (二)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发挥法律教育职能。
  1、细化完善立法,发布指导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铁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审判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需从如下方面进行细化完善:如何认定铁路“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如何认定受害人行为能力;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程度;如何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时候,及时发布指导案件,解决审判实际问题。
  2、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化解社会矛盾。针对该类案件的上述特点,审理此类案件还是以调解解决为主。一方面,充分考虑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家庭状况、生活条件,切身体会受害人受到伤害后身体或精神痛苦,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利,调解解决能够快速及时清结,弥补受害人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另一方面,调解是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往往有心理底线,主动接受调解意见,而且赔偿款能及时到位,大大减少了该类案件上诉上访的几率。同时,建议审判庭成立专门合议庭审理此类案件,制定相应的流程,可以由经历资深的法官担任承办人,因为他们社会经验丰富,长期接触该类案件熟悉法律法规,也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这样对调解案件会大有利处。

作者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