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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用人权思维诠释诉讼普适性的程序价值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7:11 打印 字号: | |

孙山 易利娟

  司法是社会冲突的调节器,有权利必须有救济。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纠纷急剧增多,作为统领权益救济的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广泛给予和保护越发显得十分重要。如果说法院审判是一扇门,那么诉权就像一把锁,诉状则是开启诉权之锁,由此通往司法裁判之门的钥匙。无疑,诉权具有实现实体权利不可或缺的要义,没有诉权的充分给予就不可能有实体权利的充分保护。诉权普适性昭示着,确立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原则如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理据一样。而当前存在的问题是,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对立案的规定已有进一步修正,但仍不足以支撑诉权争点的需要,加之选择性司法时常不能及时兑现权益对程序的诉求。两者的叠加效应,使权利遇阻时通过诉讼实现对正义的追求十分艰难,如立案迟缓、立案拖延、限制立案、不予受理等立案难的现象依旧在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立案审查制带来的权力本位的后果。应当指出,诉权是一种表达权,具有公民的基本人权属性。诉权普适性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渠道的通畅、受案范围的扩大、立案不受权力限制和司法行为书面化等自由内涵,抑或采取立案登记制度的司法法制通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主要议题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科学立法和司法法治化的改革恰逢其时,这也正是本文寻求民事诉讼法将诉权普适性规制化、条文化的契机所在。
  一、诉权学理分析
  (一)诉权概念
  罗马法被誉为整个法律学科的字母表和语法规则。诉权一词的词义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指的是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故而罗马法又称作诉权法。
  国外法律辞典关于诉权的定义和理解差异巨大,如古罗马对诉权的经典定义为“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应当的东西”。1罗马法学家尤文第•杰尔苏对其定义为,“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2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亦表述为:“诉权不过是通过审判诉求某人应得之物之权。”3《元照英美法辞典》将诉权定义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法律救济而在法院就特定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4《牛津法律大词典》则认为,“诉权是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要求向他人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5我国关于诉权的概念最终来源于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通常是指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利益的权利,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再审权。由此可见,诉权的内涵有其历史的沿革性,在罗马法时期请求权与诉权合而为一,此后诉权衍生出三种类型,即一般基础权利、实体请求权和程序意义的诉权。
  (二)诉权与相邻权利的关系
  1.诉权与请求权
  一般认为,请求权具有实体法上的独立价值,而诉权则具程序法上的意义。依照诉讼法学说差别理解的原则:一是性质不同,请求权属于私权,在诉讼过程中以及诉讼外均可以行使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诉权则属于公权,是一种保护请求权,通过司法渠道,利用公权力保护自己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但笔者对诉权公权化有不同理解,事实上,诉权承受的主体为当事人而非司法机关,在此与请求权性质别无二致,人为地将诉权公化不利于对起诉权的保护。二是范畴不同,诉权的存在并不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基础,而是有自身存在的独立基础。享有请求权固然拥有诉权,但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不影响当事人拥有和行使诉权。请求权只是诉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只有在给付之诉中,诉权的启动才依赖于请求权,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并不需要拥有请求权。
  2.诉权与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具有宪法上的独立价值,又称为司法请求权,即进入法院审理的权利,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的请求独立、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6裁判请求权在许多国家宪法中都被确定为一项基本的、不可放弃的一般性的人权,内容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3.诉权与起诉权
  我国关于起诉权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起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7(2)起诉权是冲突主体的一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8(3)起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指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享有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权利,即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4)起诉权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原告因自己或依法由自己保护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时,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尽管定义不同,但学者普遍认为起诉权是法律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
  4.诉权与人权
  “人权不拘泥于任何特定的生活方式、特定的道德、以及特定的制度、信仰和价值。”9“人权概念的发生史告诉我们,人权主要有三种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权利。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10随着诉权宪法化研究的逐步深入,有学者提出诉权的人权属性问题,认为诉权属于人权范畴,并主要从理论上求证诉权的普遍性和道德性。
  (三)实现(起)诉权的争点
我国,围绕着立法和司法在诉权实现方式上的观点交锋由来已久,如何构建诉权开启的受理制度,即是采用立案登记制还是立案审查制始终未见共识。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实行立案登记制,认为可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有助于克服现行立案审查制的随意与无序;特别是在深度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司法应通过扩大受案范围、提供便利受诉服务,加大对人权保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而担当起应有的历史责任;赋予公民更大的诉讼自由权,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既符合诉讼法理也合乎国际惯例,只有给予公民广泛的诉权,才能培育出支撑社会稳定的信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而实务界则普遍主张仍应坚持立案审查制度,认为登记制度会引起“诉讼爆炸”,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不堪重负;同时容易引起滥诉;妨碍法院和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甚至有人提出立案登记制不符合中国国情的言论一言以蔽之。笔者认为,凡事都有两面性,过于激进虽不可取但固步自封也难免沉沦。面对改革进入深水区“变”才是永远不变的道理,这似乎符合与时俱进的思想,如时下国务院正在进行的简政放权,也没有造成市场的混乱。应当说,把诉权广泛给予视为洪水猛兽的观念应当改变。立案审查制越来越呈现出负面效应,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限制诉权、不予立案的桎梏。不改革现有的立案制度就无法冲破立案难的樊篱。当法律成为治国理政、管理社会事务的常态之时,司法人应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向深度跟进改革的步伐,从国家乃至国际的高度进行战略思考,任何狭隘的本位主义都是与时代发展背道而驰的。为此,笔者提出第三条路径,旨在渐进地实现与企业工商登记负面清单制度同样的效果,即确立以立案登记制为主以立案审查制为辅的原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再未修改之前,可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成。所谓立案登记制或称准登记制,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要属于最高法院制定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的法律关系,并符合起诉条件、交纳诉讼费的,法院就应当当即予以立案登记。该类情形立案部门只能做形式要件(起诉证据)的核实,不得进行诉讼要件(胜诉证据)的审查。所谓立案审查制为辅或称之为例外规定,主要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由)上,因涉及法律适用和审理的规范性问题,允许进行适度立案审查,但仍不可任意地限制公民起诉权,更不能变相地以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权力案件抑或疑难案件不予立案,甚至沿袭“只接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陋习。为此,可通过司法先行先试,最终完成对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修正。
  (四)诉权的构成要件
  纵观世界各国,诉权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适格和诉之利益,前者为主观要件,后者为客观要件。
  1.当事人适格
  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础在于原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认为“凡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都可以成为本案正当当事人……一般而言,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以其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都具有诉讼实施权”。11当事人适格理论是大陆法系重要的民事诉讼理论,英美法系对此称之为正当当事人理论,以已经发生的案件本身作为诉讼标的,从而决定了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则上都属于诉讼当事人。
  我国关于适格当事人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较为成熟,从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发展到了程序当事人。民事诉讼实务中,一般认为民事实体权利人或者义务人是适格当事人,特殊场合如破产企业的清算组,遗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也可以根据适格当事人扩张的原理成为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死者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死亡之后,在著作权中相关权利存在期间内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时,著作权人的继承人通过诉讼担当理论可以参加诉讼以实现对已死亡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适格当事人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尽管如此,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未对适格当事人概念进行统领性的立法界定,至于当事人的制度也是与起诉条件相关的混合规定,并没有独立、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
  2.诉之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所有的法律,无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12关于诉的利益理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需要,该需要在法国称为“利益”,在德国称为“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在日本、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等则称为“诉之利益”。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诉之利益”的提法,而是从实用角度出发,以“诉讼资格”、“诉的地位”等代之,其要义在于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和保护一定利益的方式,但实质与大陆法系国家“诉之利益”理论异曲同工。无论如何,对诉之利益的考量大致有:一是请求内容是否适合地成为审判的对象;二是当事人对该请求是否有正当的利益;三是依据具体诉讼,判断有无请求法院为之审判的实际利益,此即设定的诉权,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的可诉性。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诉权普适性原则的基础
  (一)普适性内涵及特征
  1.普适性内涵
  普适性即普遍适用性。哲学是人类追求普遍理性活动的结晶,其追求的第一性质便是普遍性。黑格尔曾特殊强调哲学的普遍性特征,认为“什么地方普遍者被认作无所不包的存在,或什么地方存在者在普遍的方式下被把握或思想之思想出现时,则哲学便从那里开始。”13
普适性是相对存在的。诚如柏拉图在《政治家》一文中深刻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化,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14绝对的普适性并不存在,但某一事物(特别是观念、制度和规律等)比较普遍地适用于同类对象或事物的性质,即事物具有相对普遍性。对此,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认为,尽管个别因素也许是特殊的,但它总蕴含着一定的普遍性真理15。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哲学范畴,即具有主体权利普适性的内涵特质。
  2.普适性特征
  普适性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具有普遍性或称一般性,能“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16。这是普适性的基本特性,核心要求是适用上的普遍性,普适性由此也可看作是“普遍适用性”的简称;二是具有确定性,必须可以被认识,能被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认知和辨识;三是具有开放性,即较强的包容性,以使主体可以通过创新行动来对新环境作出反应和调适。17其中,确定性和开放性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即立法应做到简明扼要、疏而不漏,更重要的是保障立法或制度的普遍适用。唯有确定才能真正实现普遍适用;唯有开放才能适时调整,从而更广泛、更持久、更稳定地得到普遍适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权普适性原则的理据分析
  1.立法普适性的必然趋势
  立法普适性一般指不考虑人的质的差别,不考虑时间、地域的差异,在立法所涉范围内,将规则重复适用于不同的人和事。18诉权是针对所有主体创设的。
  立法普适性是国家权威的象征,其必要性体现在:(1)社会共同体存在的需要。法律规则的本质是“具有实证的同时也是规范的、社会的与一般的本质的规则,且在这个意义上,把法律确定为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19。国家作为人的集合的共同体,要使社会成为一个能共济群生的整体,就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的存在。于是,国家通过立法为全社会提供一个共同的最低限度的行为标准。(2)追求形式正义的结果。形式正义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普适性立法。“正义要求尽可能地‘具体化’,即考虑人和情势的个别状态。相反,法的确定性要求尽可能从这些状况中抽象化。”20对于个体来说,法律的普适性设定可能不公平,但这是实现形式正义的需要。(3)应然规范的性质使然。国家通过立法告诉人们什么情形下以什么标准行事,其精髓为普遍性,必须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定规立制,以社会共同体的需求为基础。普适性在某种意义上与规范性、应然性是同义词。
  2.追逐民事诉讼法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
  随着世界各国日益加快民事司法审判的民主化进程,民事诉讼法逐渐发展成为以程序正义、公正为价值追求的程序法律以适应现代民事司法权利救济的迫切需要。民事诉讼法的现代使命和特征在于:一是实现公民权利救济最为有力的法律形式;二是为国民所拥有的一种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资源和必要机制;三是独立、居中的裁断和解决社会冲突和民事纠纷的司法形式。其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使命及基本特征就是人权保障,即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通过给予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以民事司法保护,从民事司法审判的角度保障国民的人格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基本民事权利。这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法律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最大区别。因此,保障人权,确立当事人诉权的普适性原则无疑是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
  3.打破我国诉权保护现状的要求
受传统“厌讼”、“贱讼”等中庸思想观念影响,我国传统诉讼文化几乎不承认当事人在程序法上有任何诉讼权利,人们的诉权意识非常淡薄。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发展,现行诉权保护制度虽有所增强但弊端也日益凸显:(1)立法保护力度低,公民诉权“行使无门”。我国宪法虽然承认公民有诉权,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宪法作为司法审判依据存在诸多障碍;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虽新增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但因原则性过强,且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2条具体地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和必经程序以及起诉状的格式要求,这些起诉条件相对于具有人权属性的诉权而言过于苛刻,缺乏诉权亦或起诉权的普适性规定;21加之司法解释对可诉范围的种种限制性规定,22造成的后果凡是民事实体法没有起诉权规定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这也是诉权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之一。(2)法治外因素排斥诉权。依法享有诉权的案件,受到行政权力干预或人情、关系、金钱因素影响,人民法院立案阶段采取诸如“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内部行文规定不予受理”或其它手段故意推诿不予受理,审判阶段则以“新型案件于法无据”驳回起诉或以其它原因“拒绝审判”。
  诉权的保障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的可能接近。”因此,作为民事权益争议提起诉讼的程序总规则,民事诉讼法必须改变诉权保护现状,以确立诉权普适性原则作为司法法治化的改革基点。
  三、诉权普适性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相关立法例
  1.诉权普适性的宪法化
  诉权不但是人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基本的宪政权利之一。诉权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且逐渐实现各国普遍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起诉权确定为基本人权。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起诉权为“宪法基本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救济。”同时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除此,如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邦德国1948年《德意志人民基本权利法》第103条第1款明文规定,保障任何人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2.诉权普适性的法律原则化
  (1)大陆法系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诉权保护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也是迄今为止将诉权明确规定进民事诉讼立法的唯一国家。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专编规定了诉权,第30条对诉权的明确定义是:“对于提起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同时第31条对诉权的外延也作了相应规定,“对某项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其认定有资格提出或者攻击某种主张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之情形,不在此限。”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着重于探讨有关诉权的规则性和实用性问题以实现诉权的普遍适用。美国传统的原告资格判定需要遵循宪法所规定的“案例或争议”条款中的“法律权利”原则,即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否则欠缺诉讼资格。23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3条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确认了原告诉讼资格取得的三大原则:a.原告必须受到事实上的损害;b.损害可归因于所诉行为;c.损害是可以被救济的。24
  英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国家,它在19世纪90年代进行了民事诉讼大变革,并于1999年制定了新民事诉讼规则,指导立法的目标是“接近司法”,即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并高度重视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文化的变革。这些优秀的程序性规定和制度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权普适性原则和规定所借鉴。
  (二)诉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地位
  1.宪法人权地位
  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25我国宪法虽未对公民诉权做出明文规定。但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已具有了诉权保护广义性的元素。
  2012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将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纳人宪法保护的范畴,提出以诉讼程序为载体,通过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受理和开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保全制度、证据制度、送达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6此外,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27由此,民事诉权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诉讼法意义而实现了向宪法诉权同质化的转型,并为诉权普适性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打下了基础。
  2.民事实体法对诉权的启动和限制
  其一,诉权是民事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实现时,便产生诉权。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一是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引发的争议;二是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和收养关系引发的争议;三是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发的争议;四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争议;五是由劳动法调整的有关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我国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一直被认为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范围,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范围大体一致。换言之,仅有现阶段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争议才有可能获得民事诉讼法诉权保障,超范围而受到侵害的权益将无法获得诉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对诉权保障范围进行了限定性的具体化。
  其二,民事实体法涵盖部分诉权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28 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实体法的修改也逐渐侧重于保护诉权,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三稿审议时,对原修正案草案(二稿)规定的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扩大了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范围。
  其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诉权规定冲突。尽管民事实体法对诉权保护有所涉猎,且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原告通常会将实体法中启动诉权的条款作为起诉的规定,法院也会以此作为受案的依据之一,但是实体法毕竟不是程序法,甚至与程序法及其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如以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诉权为例,《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物权法赋予业主委员会物上请求权,但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更未赋予其诉权,于是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诉权缺乏统一、明确、普遍适用的立法规范。28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尝试性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2009年3月23日最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又将之删去。此外,各地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业主委员会诉权问题进行了调整,如2004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第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l)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指导性规定,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资格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中确认,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则以业主委员会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样的纠纷,全国各地处理结果不尽一致,司法权威和人权保护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鉴于程序法中缺乏对业主委员会这类特殊主体、特定利益是否享有诉权的普适性规定,其他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最终也都采取回避态度使得审判实践进退两难。许多重要权利如宪法性的权利、社会权利,又如教育领域出现的有关学生权益保护、教师权益保障的纠纷;高等教育中出现的有关考试、招生、学籍管理、教师管理等方面的纠纷;国家机关人事录用中的纠纷;农村争议,涉及村规民约,自治管理等纠纷;行会管理纠纷;公共事业提供服务缺陷造成的争议等等,权利人权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最终不得不选择涉诉上访、采取非法措施甚至触发刑事犯罪、自残等极端方式引起社会关注来维护权利。
  综上,无论是宪法还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实体权利,都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才能使之得已实现,做到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无救济则等于无权利。据此,笔者建议:一是可否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民享有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之基本原则部分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越级起诉”29即确立准立案登记主义制度。三是降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放宽对公民诉权行使的限制。四是重构现行法律监督体系,着重强化本院外部如人大、检察和上级法院的程序介入。总之,没有诉权的普适性就不可能有权利的广泛救济和保护,而一个开放、自由、民主的法治社会需要用文明的方式解决“争端”。同样,没有司法公正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社会公平正义,因为法院“定纷”的功用和司法权终极性的效果,无时无刻不通过个案审判宣示着法益精神和对违法行为的不懈矫正。由此而言,司法审判不仅仅是一项权力,而更是一种宪法使命。


(作者单位:一中院  天津工业大学)

1 [古东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5页.
2 黄风编著:《罗马法辞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页.张启泰版《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5页)的译文是:“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翻译版本的比较能够说明很多问题,本文只是提出这一问题来,并不予深究.关于此问题的深入解读可参看朱晓?矗骸白匀蝗说囊?鳎憾晕夜?穹ㄖ小?匀蝗恕?淮实挠镅匝芯俊币晃模?亍侗贝蠓?善缆邸?001年卷4第2辑.
4 薛波著,《元照英美法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5 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75页.
6 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8 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9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10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0页.
11 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94页.
12 张文显著:《二十一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13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贺麟、 王太庆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93-94页.
1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页.
15 《马克思主义哲学词典》,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83页.
16 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Liberty,vol.1,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p.50.
17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48页.
18 胡玉鸿《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之调适》,载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40-54页.
19 [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0 [德]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21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121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2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这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3 参见汪劲(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汪劲、严厚福、孙晓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48页.
24 See Ronald Jackson,Recent Development:American Canoe Association v. Murphy Farms,Inc.:the Fourth Circuit Reaffirms That an Environmental Organization with Article III Standing to Sue Under the Citizen-Suit Provision of the Clean Water Act Must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Gwaltney Test,12 U. Balt. J.Envtl L. 65,65(2004).
25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9-510页.
26 齐树洁《司法改革与诉权保障》,载于《民事程序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2页.
27 “这种”指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28 《物权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有关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却又特别删除了该条款.
29 江伟主编:《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页.“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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