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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4)
   发布时间:2015-06-02 15:09:32 打印 字号: | |

    一、民事案件
  1、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422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
  【案情摘要】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大酒库公司)的“J.P.CHENET”商标于2011年在我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法国大酒库公司授权天津王朝葡萄酒公司为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2012年,大酒库公司发现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慕醍公司)未经授权从英国进口其“J.P.CHENET”葡萄酒,遂向天津海关提出查验申请并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天津慕醍公司申报进口的三种涉案葡萄酒的酒瓶在视觉效果上与法国大酒库公司“J.P.CHENET”葡萄酒所特有的“歪脖子”造型设计相同,产品的正面及背面均贴有包含涉案商标“J.P.CHENET”字样的外文标签,其正面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质地和香型,背面标签上主要介绍了该款产品的饮用搭配、保存温度、灌装地址和酒精含量等内容。以上三种葡萄酒产品的背面标签下方均标有表明产品等级的“VIN DE LA COMMUNAUTE EUROPEENNE(日常餐酒)”字样。
  法院认为,天津慕醍公司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法国大酒库公司。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且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级别均属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境内所售产品中亦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的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故法国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法国大酒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天津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商标平行进口案件。对于本案所涉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亦即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我国商标法目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识。随着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及网上代购的兴起等,现实中大量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问题亟需立法与司法的积极回应。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本案的审理,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2、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164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54号
  【案情摘要】路易威登马利蒂系“LOUIS VUITTON”、 “ ”等七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LOUIS VUITTON”、“ ”商标曾在诉讼程序和商标异议程序中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将其注册商标以单独或组合的方式使用在其生产的箱包、皮具等产品上,并通过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其在天津设立的专卖店位于友谊商场。天津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公司)系天津名家淘宝街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2012年底,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天津名家淘宝街市场内多家商铺销售标有路易威登马利蒂虚假商标标识的皮带、皮包等产品后,向乐淘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013年1月17日,乐淘公司向路易威登马利蒂书面回函称,已采取措施制止警告函列明的11家商户的侵权行为,不允许其再行销售,否则将作出强行退场的处理,同时组织商户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在此之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发现名家淘宝街市场仍有商铺销售侵权产品,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乐淘公司作为天津名家淘宝街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应对其开办并经营管理的市场进行合法有效的管理,防止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发生。由于乐淘公司管理不善、监督不力,在其开办、经营的市场商铺范围内发生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乐淘公司在得知其开办的市场内有商铺销售侵权商品后,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仍未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故乐淘公司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乐淘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人诉请由经营场所管理者而非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作为收取场地费、管理费用的对价,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有义务维护良好的经营环境,在经营者入驻前及经营期间均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以监督经营者守法合规经营,并有效制止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否则不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乐淘公司日常即疏于对经营者的管理,在收到权利人警告函后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并未达到有效制止经营者售假的效果,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有别于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管理者的赔偿责任应在其监管义务范围内合理确定。本案的审理,对于明确市场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3、“以纯”商标权人郭东林诉淘宝卖家黄昌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15号
  【案情摘要】郭东林系商标“以纯”和“YISHion”的注册权人。2013年,郭东林发现黄昌媚未经郭东林授权许可,以“杰夫XX521”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以纯代购”的网店,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使用以纯的代言人等宣传图片,遂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了申诉和查询,从淘宝网处得知黄昌媚的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遂对黄昌媚提起诉讼,要求黄昌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调查,证实涉案网店的会员名为“杰夫XX521”,真实姓名、支付宝账户以及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户名均为“黄昌媚”,该网店在2012年至2013年约一年多的时间内,有500余条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服装的记录。
  法院认为,郭东林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昌媚开设网店并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事实,黄昌媚对其销售的服装是否侵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黄昌媚销售的“以纯”商标服装系侵权产品。据此,法院判决黄昌媚停止侵权并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人以淘宝卖家为被告的电子商务平台商标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纷繁复杂,固定证据相对困难,加之被诉侵权人通常对其网店经营者的主体身份、销售行为等一概否认,审理中往往会遇到权利主体身份不易确定、当事人举证及侵权证据审查难度较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问题。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发挥了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积极作用,在准确认定被告真实身份及销售行为等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取得较好效果。此外,本案对于网店经营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发生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226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1号
    【案情摘要】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典美闻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成立,从事速冻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等,2011年12月1日,其依法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美闻比萨、PIZZA SEVEN ON—WHEELS”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此后,意典美闻公司即从事与美闻比萨有关的产品生产经营业务,并以比萨饼生产和经营模式及“美闻比萨”商标为特许资源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仅天津市范围内的美闻比萨连锁店就有近40家。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机在线公司)系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公司,其所经营的“28商机网”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类网站,服务对象主要是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和中小创业者,服务内容包括为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建立营销渠道、网络广告的推广等。意典美闻公司的公证证据显示,登陆网站并输入“美闻比萨”文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的右侧显示“推广链接”,其中第二个链接显示“在28商机网留言,美闻比萨有…”和“汇集美闻比萨商机,找赚钱项目首选28商机网,多留言,多比较,创业必成功”文字。点击该链接后,进入28商机网首页,整个页面显示的均为含“餐饮小吃”、“服装鞋帽”等产品及商家的招商加盟信息,其全部页面栏目中并未出现“美闻比萨”字样。该网站首页的检索栏中显示有“找您感兴趣的创业项目”字样,在该处输入“美闻比萨”,点击“提交查询内容”,网站系统根据提交内容的相似度列出检索内容,第一条链接为“美萨火炬比萨”,其他均为只含有“美”字的链接,而没有与“美闻披萨”有关的链接。
    法院认为,商机在线公司在与“美闻披萨”商标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将与意典美闻公司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美闻比萨”字样作为关键词供网络用户搜索,并链接至其所经营的28商机网站,致使用户在输入“美闻比萨”这一关键词寻找相关信息时,会在查询结果(推广链接)中发现商机在线公司设置的网站链接,表明商机在线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美闻比萨”的良好信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网站的点击率的意图,同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该行为分散了用户对注册商标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了用户访问涉案商标权利人产品及服务的兴趣,客观上,不当利用了商标权利人已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为其谋取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故商机在线公司将“美闻比萨”在百度网站的推广链接中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意典美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商机在线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意典美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商机在线公司将与意典美闻公司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美闻比萨”字样在百度网站的推广链接中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该新型网络营销模式引发的侵权纠纷不断涌现,特别在广告主设置的关键词涉及注册商标时,权利人多以商标侵权及/或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广告主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广告主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判决从不正当竞争角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详尽分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认定商机在线公司对涉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审判,将经营者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影响力获取交易机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5、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与张兆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79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49号
    【案情摘要】张兆松分别享有名称为截止阀手柄和法兰闸阀手轮(2)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项专利均无设计要点。其中截止阀手柄的外观由两个同心圆,三个连接杆组成,两个同心圆不在同一平面上,从后视图看,内环内沿为六边形。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被控侵权的截止阀手柄外观由同心圆外环,三角形内环及三个连接杆组成,内环、外环不在同一平面上,该设计与华顺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相同。法兰阀手轮(2)的外观由两个同心圆,三个连接杆组成,两个同心圆不在同一平面,外环外沿有等距凹槽,从后视图看,内环内沿为六边形。被控侵权的法兰阀手轮外观由同心圆外环,三角形内环及三个连接杆组成,外环外沿有等距凹槽,从正、反两个角度看,三角形内环内沿均为四边形。二审期间,华顺通公司提交两项已公开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援引的现有设计提出对法兰阀手轮(2)专利的不侵权抗辩。
    法院认为,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本案所涉阀门手轮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呈现的部位及其设计特征。且该类产品通常是由外环、内环及连接杆组成,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内外环以及连接杆的具体设计,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法兰阀手轮的外观与现有设计“手动操作机械元件用手轮(2)”等外观相比,从主视图看,两者均由三个连接杆连接内外环,且两者外环外沿分别采用的凹凸设计均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张兆松亦认可其专利设计与同类产品惯常设计的区别点在于外环外沿的等距凹槽,故上述相同及相近似设计特征,对于对该类产品有一定认知度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内环及外环凹槽的凹凸方式和程度上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外环、内环以及连接杆的具体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华顺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对张兆松“法兰闸阀手轮(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兆松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以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认定不侵权的专利案件。对于权利状态稳定性不高的该类案件,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近似性判断,特别是“实质性差异”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和关键所在。本案判决参照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近似性判断的方法,对于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有无实质性差异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证,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6、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佳格交通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68号
    【案情摘要】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为“一种助动车随动闸”的发明专利权人。百顺公司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渐进调整随动锁闸产品。诉讼中,百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披露了三个实施例,百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天津市佳格交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相应部分是否等同的问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该项技术特征中轴盖的功能在于固定和调节。被控侵权产品将上述技术特征予以分解,以螺母进行固定,以拧紧螺丝推动螺摆向外支撑实现调节,两者结合起来可以实现固定和调节作用,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据此,法院判决佳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百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典型意义】等同特征的判断是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难点。在适用等同侵权规则时,应首先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认定等同的标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以上四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对于功能和效果的判断,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加以确定。本案的审理,对于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了较好的借鉴意义。
    7、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32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0号
    【案情摘要】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公司)与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互联网音视频内容使用合作协议书》,森乐公司授权酷溜公司使用《美人心计》等23部电视剧,许可费300万元,期限为两年,其中一年半为排他期限,排他期内,不得将23部电视剧授权给优酷网、土豆网及其两家网站客户端等相关产品使用,排他期限到期后,酷溜公司享有半年的非独家使用权。酷溜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4月分两笔向森乐公司各支付150万元,《美人心计》于2010年3月15日首播。2011年2月10日,酷溜公司收到森乐公司职员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去年签订一份23部授权的合同,包括《美人心计》这部剧,当时价格是15000元/集,40集。现经双方协商,贵司同意放弃排他权,即贵司仍保留非独家使用授权,价格由原来的1.5万元/集,调整为5000元/集,总计减少40万元整。贵司的这个合同款已全部付清,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款中,仍有52.01万元的应付款仍未付,从中抵扣,这样贵司的应付款项调整为12.01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司授权贵公司平台上使用《呼叫大明星》,授权时间不超过一年,具体见合同中约定。请予回复。”2011年3月31日,森乐公司将《美人心计》授权给土豆网的关联公司使用,酷溜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森乐公司职员向酷溜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对于酷溜公司放弃《美人心计》的排他权以及版权费相应减少事宜,在邮件发送前,双方有过协商,就合同变更的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就《美人心计》使用问题的合同变更已经成立并生效。邮件发送后,森乐公司授权土豆网关联公司使用《美人心计》,该行为亦表明涉案合同关于《美人心计》作品使用的相关约定已实际变更。至于该邮件其他内容并非对合同变更所附的条件,应为涉案合同已变更前提下,森乐公司就如何履行因合同变更所减少的40万元价款,向酷溜公司发出的新要约,该部分内容需经酷溜公司承诺方能成立,酷溜公司是否回复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变更结果,故双方就涉案合同已达成一致变更,森乐公司应依约返还相应价款。据此,法院判决森乐公司返还酷溜公司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发生在音视频内容提供商与视频分享网站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音视频内容提供商与视频网站间一般都存在较为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和模式,就相关作品的网络使用,在合同签订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会以条款相对完备的协议加以约定。由于网络播放特别是热播剧的播放存在档期、反响、新剧上线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及时迅速地对应市场变化,当事人往往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甚至电话等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证据保留方面可能存在瑕疵,为法院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本案所涉森乐公司及酷溜公司均是业内较有影响的公司,就涉案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变更的争议亦是该领域较为常见的问题,法院判决对于作为合同变更主要依据的电子邮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结合行业特点、双方的交易习惯、后续履行等,认定双方就涉案合同已达成一致变更并应依约履行。本案的审判,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8、天津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报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和知民初字第0076号
  【案情摘要】天津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天时公司)与天津报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媒体公司)签订《动动网APP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新媒体公司为亚诺天时公司经营的“动a动”网站设计、制作、开发手机移动终端APP软件。新媒体公司开发的涉案APP软件应具有“资讯发布”、“体育场馆预订”及“互动聊天”的功能,并能实现与亚诺天时公司涉案网站的对接。双方约定的涉案软件开发期限结束后,新媒体公司未能交付该软件。对此,新媒体公司向亚诺天时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内向亚诺天时公司交付该涉案软件的简化版进行补救。
  法院认为,针对涉案软件简化版的交付问题,因新媒体公司无法证实其提交的网上聊天记录及电子邮箱网络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新媒体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涉案软件开发合同解除,新媒体公司返回亚诺天时公司预付的软件开发费用979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费用721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APP软件开发的网络技术合同纠纷。自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后,该类合同纠纷案件逐步增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等电子数据,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被告就涉案软件简化版交付问题,仅提供了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络截图的打印件,未能提供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上述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案的审判,对相关企业维权过程中收集和保存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二、刑事案件
  9、李春莹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2012)西刑初字第0090号、(2012)二中刑终字第0310号
  【案情摘要】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自行研发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技术,经司法鉴定,存在七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发电公司将其制定的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人李春莹曾在发电公司工作,负责技术图纸的绘制及保管,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对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亦有约定。后李春莹辞去在发电公司的工作,另行参股成立天津市天园红发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世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李春莹以上述两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制动器,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27万余元,给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李春莹提供的图纸及生产的产品中四项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经鉴定,发电公司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技术中具有七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发电公司与李春莹订立包含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并将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可认定发电公司已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李春莹在发电公司的职责系技术图纸绘制、保管,其应明知发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李春莹是其参股设立的两家公司技术、图纸、加工等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经鉴定,上述图纸、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李春莹给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5万余元。据此,法院判决李春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企业间技术竞争的加剧,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多数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即告终结,或在移送检察机关后作不起诉处理,即便少数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也因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及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同一性等疑难问题,是否构成犯罪也难以认定。本案通过对相关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准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名成立,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