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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与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02 15:59:38 打印 字号: | |

【导语】

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拍卖、变卖程序未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判令田某某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本金841034.27元及利息;如田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农业银行有权以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秀园里1-5-60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田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农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未申报财产。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秀园里1-5-601的抵押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一处,无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法院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裁定将抵押房产拍卖。但经两次拍卖,该房产均流拍。公开变卖,仍未成交。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接受以物抵债。

因抵押房产处置未成交,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申请执行人为银行,虽有抵押房产,但经法定拍卖、变卖程序,均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致财产无法处置,该“执行不能”实属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执行难”范畴,需要申请执行人理性对待。


 
责任编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