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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肖某、刘某、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13 14:25:01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展现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残疾人权益司法保障方面取得的工作成果,现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肖某驾驶车辆以每小时40.9公里的速度行驶,遇刘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同道行驶,肖某所驾车辆左侧碰撞刘某三轮车的后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系刘某之子,1982年3月出生,智力三级残疾。刘某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刘某生前以捡废品为生,刘某父母已去世,刘某丈夫亦于2020年11月去世,刘某之子张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刘某之子张某是否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张某虽已成年,但其系智力残疾三级,并于2021年1月取得残疾证。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张某系无劳动能力人员,需要其母亲刘某抚养。现张某的父母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相继去世,张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张某妻子系智力残疾四级,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因此张某应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并考虑刘某的年龄情况计算扶养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扶养年限为13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赔偿数额。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的子女应限于未成年,成年子女须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提出扶养费主张。根据定型化赔偿的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点应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时,张某虽智力受损,但其在母亲刘某死亡时并未取得智力三级残疾证,由此产生了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的法律难题。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张某的生活环境、智力受损程度、接受教育程度等,确认张某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判决侵权方向其赔偿相应生活费。本案的判决从依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滨海新区法院
责任编辑:杨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