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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5 15:42:27 打印 字号: | |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包括销售伪劣口罩、危害食品安全、消费诈骗陷阱、虚假宣传欺诈、预付费退款、违约赔偿等案件。此次发布的案例,与民生实际息息相关,一方面对消费者予以提醒,倡导理性消费、依法维权;另一方面对经营者予以警示,引导守法经营、诚信交易。通过以案释法,切实推动营造安全放心、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


天津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一、朱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月间,朱某通过网络认识案外人陈某,并从其手中购买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对外销售。2020年2月28日,朱某在预先收到被害人李某等人交付的共计759855元口罩款后,在天津市某工业园内向被害人李某等人分发口罩时,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口罩299000只。经鉴定,朱某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及防护效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4月9日,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过滤效率及防护效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为75985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扣押的口罩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朱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疫情期间,一个口罩就是一份安全防护,尤其在疫情爆发初期,各地没有足够的防护口罩储备,供求关系紧张,一些不法分子生产、销售伪劣口罩,利用疫情大发不义之财,造成严重隐患。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朱某所犯罪行予以严惩,有力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也对抱有类似侥幸心理的不法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二、刘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5日至6日,刘某在未取得购销票据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购进皮皮虾16斤和鲫鱼20斤,并在天津市某菜市场对外销售。2020年5月6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刘某销售的皮皮虾和鲫鱼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皮皮虾中镉项目实测值为3.1mg/kg(标准指标为<0.5mg/kg);鲫鱼中孔雀石绿项目实测值为2.91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同年8月12日,刘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明知其购进的鲫鱼和皮皮虾没有合法来源和检验合格证明仍予以销售,且经检测,皮皮虾中镉含量严重超标,鲫鱼中含有不得检出的孔雀石绿成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人民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守护消费者餐桌安全的典型案例。“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饮食的要求逐渐提高,从吃得饱,到吃得好,再到吃得安全放心。本案中,刘某在购进水产品时未取得购销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无法保证货物的来源合法与品质安全,其在菜市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销售,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充分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醒有关商家,在经营活动中注意依法索要购销票据和合格证明,对所经营商品质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引发不利法律后果。

 

三、郝某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郝某、高某组织赵某、李某等人,在社交软件中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聊天,诱使被害人在其自制且可操控后台的“拼团小程序”中拼团购物,并声称拼团成功后可以退款。被害人拼团成功后,该团伙以各种理由不给被害人退款,或在网上订购残次品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自2020年4月份起,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合计7788元。2020年5月5日,郝某、高某、赵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亲属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788元交至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郝某、高某、赵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郝某、高某负责组织、管理该团伙,赵某按照郝某、高某的安排管理团伙成员、负责资金发放并按团队业绩提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郝某、高某、赵某等人多次实施诈骗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还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郝某、高某、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以销售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网络的发展特别是网络购物的普及,各种团购类“小程序”纷纷兴起,成为电商招揽顾客的常用营销手段。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从中看到有利可图,开始通过“拼团返款”的手法实施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对此类犯罪行为及时惩处,有助于营造诚信有序的网络消费环境。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网络购物时一定要擦亮眼睛,谨慎选择消费渠道,慎用来历不明的软件链接,防止落入不法分子设置的陷阱圈套。

 

四、侯某与某集团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5日,侯某在某集团公司网上店铺购买了无糖型阿胶糕,该阿胶糕系某集团公司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其食品标签名称中标明“无糖型”,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糖成分的含量。侯某称其母亲食用该阿胶糕后血糖明显升高,经与某集团公司交涉未果,便委托专业机构对该阿胶糕含糖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样品总糖含量为4.81g/100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标准,无或者不含糖的食品糖含量要求为≤0.5g/100g。侯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其货款十倍赔偿金。

【裁判结果】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侯某在某集团公司网上店铺购买案涉产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销售的无糖型阿胶糕经检测总糖含量达4.81g/100g,但其食品标签名称中却标明“无糖型”,标签营养成分表中也未标示糖成分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某集团公司作为委托生产企业,同时又是销售商,应明知其生产并销售给侯某的无糖型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达到侯某购物消费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侯某将剩余所购货物退还,某集团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并支付侯某总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宣判后,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违法标注食品成分含量的商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典型案例。安全是食品消费的最基本要求。本案中,某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阿胶糕在包装上标示“无糖型”,普通消费者看到后很容易将该产品理解为无糖食品,影响对无糖有偏好或者有特定需求消费群体的购买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既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商家敲响了牢记食品安全、依法诚信经营的警钟。

 

五、宋某与李某、白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白某系某商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开设了某养生会所。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11月5日,宋某(老年人)在该养生会所陆续购买养生保健项目,累计支付171818元。该养生会所设有顾客档案表,其中有技师对宋某购买各类消费项目的记载和宋某的消费记录。2019年11月19日宋某最后一次在该养生会所接受服务,后未再前往。2020年11月27日某商贸公司注销,其清算报告中载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宋某就退费事宜提出交涉未果,遂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白某返还未消费项目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在某养生会所购买养生保健项目,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现该养生会所已闭店,其开办主体某商贸公司也已注销,李某、白某作为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应依据清算报告中的声明对该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某购买的项目未消费完毕,并起诉主张退还相应费用,李某、白某当庭认可,可视为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宋某尚未消费的项目终止履行。结合票据记载的项目总金额、票据和顾客档案上的项目次数等情况,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白某返还宋某未消费项目费用50939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判令商家返还未消费项目预付费,维护老年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养生保健服务越来越受到老年消费群体的青睐,但相关消费项目往往价格高昂,有的还缺少正式合同和发票,并存在一次性购买套餐赠送其他服务、季卡消费过期不退、特价卡不退换等情况,一旦发生纠纷,将给消费者维权带来较大困难。本案中,由于商家账目不清,又存在一些项目折抵更换的情况,导致双方对账未果,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的消费习惯和各项证据,对未消费金额作出综合认定,并判令商家返还。本案的审理,在充分维护预付费模式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醒老年人注意理性消费。

 

六、张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5日,张某在林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苹果手机1部,并支付货款2950元。2021年4月9日,张某收到林某交付的手机,发现该手机并非商品介绍页面所承诺的“原装正品”。双方就该手机问题沟通过程中,林某承诺该手机为正品机,并支持到官方旗舰店验货。经鉴定,该手机为组装机、扩容机。后林某的网络店铺已下架,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林某三倍赔偿885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林某在其网络店铺宣传案涉手机为“原装正品”,但经鉴定实际为组装机、扩容机,林某作为经营者,其在出售时作了虚假陈述,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故依法判决林某支付张某价款三倍的赔偿金885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网络购物欺诈行为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消费平台的不断扩展,消费方式也发生巨大变化,网络购物已经占据市场销售份额较大比例。但由于网络平台存在虚拟性等客观原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通常只能通过询问经营者、浏览商品图片及简介来了解商品信息,这就给个别商家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提供了可乘之机。本案中,林某不仅在商品介绍页面承诺手机为“原装正品”,且面对张某的询问,其仍不告知商品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本案的审理,依法惩处了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净化了网络购物市场环境,充分保护了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宁某与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姚某开办某美容院,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2019年1月初,该美容院为宁某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的“线雕”手术,并先后收取宁某支付的手术费共计18000元。术后,宁某感觉面部不适并出现太阳穴塌陷,其就该问题与某美容院交涉未果。后姚某将该美容院注销,宁某遂以姚某曾经营的美容院在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为由,将姚某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返还手术费用,并进行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宁某与某美容院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某美容院明知其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却对宁某面部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的“线雕”手术,以致术后给宁某造成伤害,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某美容院已被注销,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姚某承担。故判决姚某退还宁某手术费18000元,并赔偿宁某三倍损失54000元。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维权请求,惩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美容院为谋取利益,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为宁某面部实施了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手术,导致宁某面部损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维权主张。本案的审理,对于依法规范经营者诚信经营具有积极作用。

        

八、崔某与某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8日,崔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2019年10月31日,某投资公司向崔某交付约定房屋。在崔某装修过程中,该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向上返污水,崔某联系物业公司疏通后继续进行装修。2020年7月31日,在装修基本完成后,上返污水现象再次发生,造成屋内房间被污水浸泡,屋内部分装修受损。崔某多次与物业及开发商沟通赔偿问题未果,遂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投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案涉房屋再次发生两次上返污水的现象。后某投资公司安排施工方更换了下水管道,上返污水情况未再发生。经崔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内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为5209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崔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向崔某交付房屋后,在崔某装修过程中,数次发生卫生间向上返水现象,经疏通后仍不能有效避免,直至更换相应管道后才未再发生。某投资公司向崔某交付房屋的排水系统存在瑕疵,是导致房屋被污水浸泡并造成损失的原因,且房屋排水系统尚在质保期内,某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某投资公司赔偿崔某包括评估费在内的经济损失55090元。一审宣判后,某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房屋质量问题违约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典型案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居住条件的改善需求日益增长,这在推动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一系列相关纠纷。本案中,崔某购买的新房尚在装修期间,即多次遭遇卫生间上返污水的情况,给其装修、入住带来了极大困扰。本案判决开发商赔偿因瑕疵履行给购房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充分维护了购房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杨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