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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5 17:41:23 打印 字号: | |

今天(4月25日)下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12个典型案例。


目 录

刑事类

案例一  赵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二  段某旭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三  马某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民事类

案例四  雅迪公司诉深铃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五  “蒙奇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黄金比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七  腾讯公司诉华图公司、能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  “腾讯分分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  “KNAUF”诉“KUNFA”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十  “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十一  “快手”App刷量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行政类

案例十二  合某堂公司不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刑事类

01、赵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赵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某疏浚技术装备公司销售部员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将大量公司文件存储于移动硬盘内,并在离职后带离公司,其中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及图纸。经鉴定,该设计图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某疏浚技术装备公司曾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发送邮件、设置电脑开机提醒等多种方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护措施,并且为该项目向国外某公司支付整体设计费。某疏浚技术装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在某疏浚技术装备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拷贝等非法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以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数额的案件。该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难的现实问题。该案的审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


02、段某旭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段某旭、叶某杰、王某、于某、赵某璋、倪某栋、石某、黄某杰、徐某、赵某艳等十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旭、叶某杰等人为天津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月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段某旭为牟取不法利益,从案外人处以单价1.3元购进小作坊制作的假“3M”带阀口罩11000个,以单价1.1元购进假“3M”不带阀口罩23000个,并伙同于某、赵某璋等人运回公司仓库,加价后向于某等人售卖,于某等人又加价向其他人售卖。后段某旭借机再次向案外人购买7000个假“3M”不带阀口罩加价对外销售,用以弥补进货产生的运输等费用。

因疫情严重口罩稀缺,上述假“3M”口罩销售迅速,段某旭伙同叶某杰再次从案外人处购买假“3M”口罩30000个,加价销售给黄某杰等人,后黄某杰等人再次加价对外销售。在购进该批货物的同时,段某旭伙同于某等人共同私自以单价1.8元购进假“3M”带阀口罩40000个,以单价1.5元购进假“3M”不带阀口罩174000个,通过王某、石某、于某、徐某、倪某栋、赵某璋、赵某艳等人销售给多家药店和个人。后王某借机单独以单价1.5元从案外人处购入假“3M”不带阀口罩12000个,自行加价对外销售。段某旭以单价2.2元再次从许某钊处购买假“3M”不带阀口罩50000个,并指使赵某艳取货,通过石某等人以相同方式对外销售。假口罩销售期间,有消费者对口罩质量提出疑问,于某在某医药微信群内发布了虚假的口罩鉴定报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旭等十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段某旭、叶某杰、王某、于某、赵某璋的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栋、石某、黄某杰、徐某、赵某艳的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在新冠疫情发生初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其犯罪行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以严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段某旭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暴发后,口罩成为关乎人民群众健康、影响抗疫工作成效的重要商品。本案发生在天津市疫情防控期间,十名被告人均系专门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医药公司员工,在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对外销售,其行为不仅触碰了法律的红线、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置于危险之中,破坏了疫情防控秩序。本案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有效震慑了不法分子,打击了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的行为。


03、马某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坡将其回收的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白酒酒箱、酒盒、酒瓶及相关外包装材料,以及其购买的上述酒类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配套并对外出售,非法获利6000元。查扣组装成套的剑南春酒箱201件(内含酒盒1205个),非法经营数额60250元。另查扣剑南春手提袋、防伪标、瓶盖、酒瓶贴、封口胶带、酒瓶内标贴等注册商标标识14578件;五粮液防伪标、防伪说明卡、手提袋、瓶盖、颈标等注册商标标识7556件;国窖防伪标、瓶盖等注册商标标识2367件,以上共计24501件。经商标权利人认定,扣押在案的物品为假冒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坡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源头性犯罪,三者之间存在牵连犯的可能。本案被告人将回收的酒盒等外包装与其购买的酒类标识进行组装、配套后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标识认定为一件,而非将同一载体上印制的数个商标标识进行叠加计算,准确把握了“件”数的认定标准。本案的审理,有效打击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犯罪链,及时制止下游犯罪的发生,切实保护商标权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民事类

04、雅迪公司诉深铃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雅迪公司

被告:深铃公司


基本案情

雅迪公司系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第27149230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20年7月,公证人员来到分别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河北省遵化市的两家“台铃电动车”店铺,购买了“清纯”“小酷豆”两辆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车架上分别有“”“”图案,并标注了“缤钻版”标识。雅迪公司主张深铃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深铃公司与雅迪公司同属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且销售区域重合。深铃公司作为同行业企业,主观上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商标为雅迪公司所有,且在雅迪公司“缤钻版”电动自行车投入市场、正在获取市场反馈过程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酷豆”“清纯”版不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上贴附了将涉案美术作品与“缤钻版”商标组合使用的标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法院责令深铃公司提交销售台账、财务报表、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深铃公司以财务数据不能按照车型统计为由未能提交相关数据。法院根据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打印数量,认定深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款电动自行车40余万辆,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多个区域。深铃公司的销售行为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多,侵权行为属情节严重。法院根据涉案两款车型的销售价格、深铃公司生产或销售涉案电动车的数量、行业平均利润率、涉案美术作品及商标的利润贡献率,综合确定侵权获利基数,并判令深铃公司按照侵权获利基数的两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天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裁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司法态度。判决说理部分充分阐述了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所考量的因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


05、“蒙奇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有限公司关口

被告: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孙某某等


基本案情

有限公司关口系涉案“”等蒙奇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孙某某相继成立了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及案外人蒙奇奇商贸公司,成立时孙某某均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蒙奇奇咖啡公司经营的咖啡店内、蒙奇奇餐饮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蒙奇奇咖啡店”、蒙奇奇品牌公司经营的网站中,均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玩偶。孙某某和案外人蒙奇奇商贸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多个蒙奇奇相关商标,申请登记多个蒙奇奇相关美术作品,并以其享有正当权利基础进行抗辩。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和案外人蒙奇奇商贸公司的上述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或决定不予注册。有限公司关口主张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有限公司关口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孙某某作为三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其品牌加盟体系中,以多种方式全面模仿有限公司关口的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孙某某的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存在混同情形。孙某某作为蒙奇奇咖啡公司等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全部侵权行为的实施应予知晓并起到了重要作用,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策划者与实施者,孙某某与蒙奇奇咖啡公司等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密不可分,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故孙某某与蒙奇奇咖啡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孙某某对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涉案蒙奇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分别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股东利用公司组织、策划、实施侵权行为,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法院综合分析各被告间是否具备意思联络、各被告侵权行为的协作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股东恶意注册等客观情节,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确定了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指引,同时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对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案入围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评选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06、“黄金比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

被告:丰美公司


基本案情

益海嘉里公司系涉案“黄金比例”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食用油等。丰美公司生产、销售的5L桶装食用油,在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黄金比例”标识,且该标识处于瓶贴中部,位于丰美公司自有的“香美来”商标下方,字体小于“香美来”字体;位于“食用植物调和油”上方,字体略微小于“食用植物调和油”字体。此外,“黄金比例”字体均大于拼贴上其他标识的字体。益海嘉里公司主张丰美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丰美公司突出使用“黄金比例”标识在商品的显著位置,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食用油领域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认定“黄金比例”为描述食用油产品的某一特征而能够正当使用。涉案“黄金比例”商标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丰美公司作为多年从事食用油生产的企业,理应知晓。即使丰美公司使用“黄金比例”仅是为了文字的字面含义,但其突出使用的“黄金比例”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几乎一致,且同时使用了与益海嘉里公司相似的两个半圆弧状的曲线围绕“黄金比例”四个字。因此,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其未经益海嘉里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益海嘉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依法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明晰描述性使用规则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如何将描述性使用区别于商标性使用,应围绕商标所固有的识别来源性及防止混淆性的本质作用。首先,针对使用行为,考察相关领域内的行业标准或规范是否存在相应的一般共识或普遍认知;其次,针对涉案商标,考察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等,判断其描述性要素程度和通用化水平;最后,将被诉侵权使用方式、位置、环境及搭配元素等纳入消费者识别标准下的评判因素进行整体识别,共同考量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客观上的混淆可能性与主观上的有意攀附性。该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07、腾讯公司诉华图公司、能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公司

被告:华图公司、能通公司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为声音商标,即由六声短促且频率一致的“嘀嘀嘀嘀嘀嘀(di-di-di-di-di-di)”的声音构成。涉案声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原告提供信息传送等服务时的标志性声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华图公司在其运营的华图教育网站等平台在线咨询系统中提供在线咨询相关服务时持续使用了涉案声音商标。华图教育网站在线咨询页面中亦存在不当使用腾讯公司商业标志标识和在不属于腾讯公司提供的在线咨询系统中使用“嘀嘀嘀嘀嘀嘀”提示音的商业混淆行为。能通公司为华图公司提供客服系统定制等服务。腾讯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并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一般常见的视觉识别标识即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而是依靠听觉来识别的标识即声音。涉案商标作为QQ软件接收新信息的提示音,在伴随该软件使用及推广过程中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华图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有偿培训服务时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用户收到信息的提示音,能通公司作为软件提供者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聊天软件并向华图公司有偿提供技术服务。二被告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使用辨识度,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通过模拟QQ软件聊天使用情景提升用户体验感,增加网站访问量,具有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通过QQ软件提供的通讯服务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QQ软件中长期使用的企鹅剪影、QQ字样及涉案声音商标亦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及相互对应关系,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客观上易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为客服系统是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31690元。


典型意义

声音商标属于特殊类型商标,不通过视觉效果就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声音需要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经过消费者长期识别后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才能够发挥商标的功能。本案中,对于被诉行为进行商标侵权判断时,法院充分考量了涉案声音商标本身及其实际使用、申请注册等方面的特殊性,在全面查清涉案商标注册前后相关知名度的事实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涉案声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就被告对被诉侵权声音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类似服务等进行了详尽分析,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声音商标这一新类型商业标识的侵权判断和保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08、“腾讯分分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溪潮公司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系第5101945号和第510197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第51019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51019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组织娱乐竞赛、文娱活动、娱乐等。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商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957彩票官方版v1.0”App(以下简称涉案App)上运营的“腾讯分分彩”博彩软件中擅自使用“腾讯”字号和与腾讯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原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软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对,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突出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系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多年用心经营累积了大量用户和良好的口碑,使“腾讯”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及影响力,该字号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主体性质,其在经营中多处突出使用“腾讯”字样,极易使包括网络用户在内的社会公众误认为“腾讯分分彩”为“腾讯”旗下产品和服务,或与“腾讯”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认知上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法治日报》上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对原告经营与品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的同时,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标识内“腾讯”文字作为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将涉案商标主体的知名字号作为标识一部分时,该字号知名度的辐射效应提升了被诉侵权标识的辨识度,及该辐射效应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以致产生混淆效果的作用和意义。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所从事的网络博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该行为对原告经营与品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定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


09、“KNAUF”诉“KUNFA”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可耐福公司

被告:远航公司、金钰昌龙经营部、莘淇顺经营部


基本案情

可耐福公司经授权取得“KNAUF”商标、“KNAUF”商标、“可耐福”中文文字商标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及维权权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构架等。2020年9月,可耐福公司在金钰昌龙经营部、莘淇顺经营部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远航公司生产的“KUNFA”轻钢龙骨。该产品配有自攻螺丝,除了商标以外,包装盒的颜色搭配、各视图的背景颜色、宣传用语均与可耐福自攻螺丝包装盒的颜色搭配完全相同。可耐福公司主张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原告的“KNAUF”商标、“KNAUF”商标、“可耐福”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远航公司将前述商标构成要素的字母打乱顺序后以“KUNFA”在同类商品上进行注册,商品的合格证、手提袋等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程度较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金钰昌龙经营部、莘淇顺经营部的经营者虽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实际与远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与远航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三被告恶意侵权的情节、涉案商标声誉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打击恶意将他人知名商标变换后进行注册使用的不诚信市场经营行为,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侵权商品销售者如果与生产商存在实际管理等特定关系,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存在知名商标并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与生产商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


10、“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八方电气公司

被告:比沃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八方电气公司是专利号为第ZL201310159511.3、专利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八方电气公司从“闲鱼”平台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比沃中置电机”;公证保存了比沃科技公司官网“www.tjbewo.com”上“电动自行车中置驱动系统”的宣传页面。八方电气公司主张比沃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比沃中置电机”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比沃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52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区别技术特征有两处:一是“齿轮机构”与“少齿数齿轮”。“齿轮机构”属于结构限定的技术特征,“齿轮机构”与“少齿数齿轮”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即“少齿数齿轮”为“齿轮机构”的下位概念,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二是“连接机构”与“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对于“连接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法院认定“连接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辅助齿轮与链轮通过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同轴连接,实现链轮、辅助齿轮分别向驱动轴单向传递扭矩的效果,与说明书中“连接机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八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法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和关键,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阅读说明书、深入理解涉案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并以此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本案中,法院依法限制性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合理界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既符合专利法鼓励创新创造的宗旨,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


11、“快手”App刷量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原告:快手公司

被告:展鹏公司


基本案情

快手公司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展鹏公司通过网站、微信等方式宣传并销售“希云控”软件,主要可实现手机批量管理以及对“快手”App自动化、批量化操作等功能,妨碍了“快手”App的正常运行,快手公司主张展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过程中,快手公司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展鹏公司停止对外提供影响“快手”App运行的脚本,并停止销售“希云控AI智能营销手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展鹏公司的相关行为不仅为扰乱“快手”App用户间的正常竞争秩序和“快手”App的正常运行秩序提供了条件,而且降低了“快手”App用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快手”App所提供服务的评价,对快手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展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且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若不尽快通过行为保全禁令责令展鹏公司停止相关行为,随着该产品市场的扩大,将可能引发更大范围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快手公司造成的损害则会进一步扩大。快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定展鹏公司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市首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对刷量软件和设备的提供、销售主体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案件。该案针对刷量软件和设备具备增加平台活跃度工具性的现象,认定被诉行为扰乱短视频市场竞争秩序和平台主播之间竞争秩序,对快手公司造成商誉损害,具有不当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展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能性较大。综合考虑被诉竞争行为仍在发生,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则会使快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持续的侵害,进而给快手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情形,法院依法支持快手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以维护短视频行业良性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对该类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提供了借鉴,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示范效果。案件审结后被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作为典型案例刊发。


行政类

12、合某堂公司不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原告:合某堂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案外人某医药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了解到有一批涉案口罩流向合某堂公司,遂于2020年2月18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向合某堂公司下发询问通知书。2月2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展开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询问笔录》,取得《鉴定书》等证据。3月13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合某堂公司作出津市监执罚 [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罚款665750元。合某堂公司认为,其在销售口罩过程中并不知道该批口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知晓涉案口罩存在问题后及时采取退款、退货等补救措施,因此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从重处罚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其销售的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明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从重处罚决定是否适当。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获知案件线索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依法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应予以罚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对于供货商的资质、品牌权属、货物来源、质量等重要商品信息仅凭朋友介绍,没有相关货物单证、交易手续,没有进行验货,仅在路边提货后继而对外销售,以上事实反映出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基于原告的相关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处以罚款。其中“不知道”这一主观要件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二是侵权商品系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上述两个要件相互作用,后者对前者起到支撑和证明作用,前者对后者起到限制作用,即便行为人能够证明商品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行为人。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法院不仅从其进货及销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判断,还着重考察了原告对口罩的品牌授权、货源等信息是否进行了相应审查,同时充分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作为防疫的必备物资,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口罩销售主体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采购环节应严格把关,而原告在得知供货方不能开具发票时,更应该提高审查意识。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形。本案裁判过程中,法院在准确、全面查明事实基础上,合理把握了侵权销售商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