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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08 13:44:10 打印 字号: | |

2021年以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普法宣传及其他审判职能延伸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立体化的司法保护。

为进一步推动和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和警示教育功能,天津高院从全市法院2021年以来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筛选出5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 录


案例一: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二:高某某与赵某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三:刘某某、白某与某母婴护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张某某与张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五:天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伏某、张某、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案例一: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在刑事案件中责令未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时年17周岁)在明知钱款系他人实施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河北区、滨海新区等地招募多人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再交由同伙利用涉案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诈骗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350万余元,黄某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伙同他人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初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父母早年离异,黄某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但多年来,黄某的父亲未能充分履行监护人职责,对其疏于管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父亲未正确实施家庭教育、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责令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典型案例。家庭教育缺失,是隐藏在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深层原因。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挽救迷途未成年人回归正轨,不仅需要刑罚手段干预,更需要广大家长落实家庭教育责任,营造良好家庭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家庭教育缺失问题,依法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及时邀请区妇联工作人员及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引导家长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帮助家长学会掌握孩子的思想动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家庭教育指导常态化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经验。

 

案例二:高某某与赵某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活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高某某(10周岁)和赵某某(12周岁)时系某小学学生。2019年3月,某小学组织学生开展读书活动,但未指派教职工对活动现场进行管理和秩序维护。活动期间,赵某某帮助同学取书,上到书柜高处拿书时,书砸到后方站着的高某某的右眼部位。事发后,高某某多次就医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高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瞳孔散大,双眼视力持续下降。2020年,高某某将赵某某及其父母周某、赵某和某小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小学在组织学生活动期间,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监管职责,应当对高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有一定认知能力,其疏忽大意造成高某某眼部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周某、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危险亦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判决某小学承担70%的责任,赵某某、高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某小学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21462.3元,周某、赵某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4229.5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典型案例。学校是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期间受伤,由于事发当时学校未配备教职人员对活动现场学生进行引导和规范,疏于监管,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提示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组织未成年人活动时应注意做好事前安全教育,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有教职人员在场进行有效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的学习和活动环境;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日常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三:刘某某、白某与某母婴护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母婴护理机构未尽妥善照护义务,致新生儿健康受损,需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白某与某母婴护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其及新生儿刘某某提供月子期间母婴护理,服务天数28天,总费用29741元。白某与刘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入住被告某母婴护理公司处。2021年2月4日,刘某某胸部红肿伴随发烧,经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感染、颅内感染黄疸”,并住院治疗。白某认为刘某某病症系因该母婴护理公司护理师洗澡、抚触等行为直接接触刘某某皮肤以及护理师患有咽炎反复咳嗽导致,遂起诉该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白某与某母婴护理公司的服务合同既包括对产妇进行产后护理,也包括对新生儿的护理,新生儿的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除了合同约定义务外,提供服务一方还应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对刘某某的诊断结论可以表明刘某某在某母婴护理公司接受服务期间,大概率存在被环境感染的因素,可以认定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因果关系盖然性、侵权人注意程度及公平原则,酌定某母婴护理公司对刘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奶粉费用)、交通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母婴服务机构侵权纠纷,维护新生儿健康权的典型案例。伴随国家鼓励生育政策的出台,近年来,月子中心、月子会所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迎来迅猛发展,但相关行业自律规范尚不健全,母婴照护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因照护不当导致新生儿或产妇健康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母婴护理服务行业专业性较强,服务主体应在严格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尽到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该案的裁判对于督促母婴护理服务机构审慎提供服务,严格履行“善良管理人”责任,保障新生儿健康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四:张某某与张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法院依法撤销并重新指定监护人,让失管儿童重获安定生活

 

【基本案情】

张小某(6岁)系其母与杨某的非婚生女。2017年10月张小某的母亲结婚后,张小某随母亲及继父张某共同生活。2018年5月,张小某之母与张某又生育一子一女。2021年5月,张小某之母因夫妻矛盾带张小某离家另居他处,婚生子女二人由张某独自抚养。2022年1月,张小某在外省某地乡村出租房内被发现连续多日无人照料,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经查找,未能发现其母亲的下落,遂联系到其外祖父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将张小某接回天津共同生活。后张某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张某为张小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张某某为张小某的监护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联系张小某之母未果,经询问其生父杨某,杨某表示同意由张某某担任监护人。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张某作为继父,与张小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抚养关系,对张小某有监护权。但在夫妻二人分居后,张某未能及时发现张小某失管并履行监护职责,且其现有两名四岁的亲生子女需要抚养,无能力对张小某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张小某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为其提供了稳定的居住环境和良好的生活保障,对其生活起居进行了悉心照顾。综合张小某母亲下落不明,生父和继父均同意指定张某某为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从最有利于张小某成长,最大限度保护张小某在今后生活、教育、安全等方面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当庭判决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张某某为张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适用民法典监护人责任撤销有关规定,使失管未成年人重获安定生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张小某虽有多名顺位在先的法定监护人,但均没有履行或无力履行监护义务,在申请人仅申请撤销一位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法院在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相关方意愿,从及时解决未成年人生活困境考虑,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撤销部分监护人资格,指定能够实际行使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切实彰显了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特别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邀请多家未成年人权益联动保护单位相关负责人旁听庭审,并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充分评议后当庭宣判,起到良好示范效果,为困境未成年人的联动保护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五:天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伏某、张某、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基本案情】

2018年,被继承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天津某银行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借款55万元,以其名下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张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本付息,天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张某某的继承人伏某(张某某之妻)、张某(张某某与伏某之婚生女,张某某去世时为5周岁)、沈某(张某某之母)诉至法院,要求在涉案房产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伏某、张某、沈某在继承的其他财产范围内对张某某欠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与原告天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张某某继承人对张某某所欠天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但鉴于张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伏某的收入能力及从利于保障张某受教育及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考虑,认定在张某某的遗产中优先为张某留存自张某某死亡至张某成年的生活费用151000元,剩余遗产再行负担债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遗产,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条确立了遗产必留份制度,系为维护继承人生存权,为其生活需要保留必不可少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欠付银行贷款,且该债务设立了抵押登记,由于被抵押房屋价值并不高,如果优先偿还债务后剩余的金额极少,且被继承人张某某其他遗产价值亦较低,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虽有母亲抚养,但其母收入有限,如上述房屋被执行后,母女俩生活将难以为继。经综合考量上述案件情况,法院依法认定优先给张某留存必要的遗产,剩余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再行清偿欠付银行债务。案件裁判结果依法维护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