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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两案例入选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29 16:15:24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遵守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重要贡献。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2个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其中,天津法院2个案例入选。


案例3

准确认定合同成立 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

——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其客户需求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订货,天津西湖公司需要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天津西湖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模具款等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新加坡西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因未能发货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与天津西湖公司索赔金额对应部分相互抵销。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遵循“发价”(offer)-“接受”(acceptance)的法律程序,即由一方首先提出“发价”,其后对方对该“发价”表示“接受”。“接受”的表现形式不必然限定为“声明”,被发价人做出其他等值于声明的行为,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因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的存在,可认定天津西湖公司的缄默或不行动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但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双方所属行业、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存在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卖方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的惯例。故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不构成“接受”通常表现形式的例外情形。因天津西湖公司对其他相应订单予以确认,其未能发货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赔偿新加坡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改判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货款、模具款、代垫款共计627606.08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68817.85美元,两项抵销后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558788.23美元;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解读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规则,重申了接受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明确声明”一种,还有“通过行为接受”“缄默接受”的形式,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尤其对“缄默何时构成接受”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强调只有在当事人间存在缄默表示同意的明确约定惯例、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做法时,单纯的沉默才构成接受。关于损害赔偿,本案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可预见损失,权利人不得同时主张“货物转售损失”与“替代交易损失”,否则将超出公约第七十四条的保护范围。本案对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3号


案例5

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

——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三星通信公司向三星财险公司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处于保险期间的5月10日,三星通信公司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起运,途经韩国仁川机场至美国迈阿密机场的22票货物丢失,三星财险公司向三星通信公司赔付1189972.5美元。三星财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诉讼,依据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航空分运单的签发人康捷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年期间内提起诉讼,虽没有规定该期间的中断、中止,但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公约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即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三星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康捷空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责任限额复审制度,考虑到该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基于公平原则,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据此,判决康捷空公司向三星财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0192.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在确立责任限额计算依据时,充分考虑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作为限额计算依据,而非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对正确适用公约计算责任限额标准具有指引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97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41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