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
1996年11月21日,二案外人振华毛纺厂破产清算组与纺织工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纺织工业总公司负责偿还振华毛纺厂抵寸甲担保优先受偿的债务。根据振华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与债权人办理转贷手续及重新签订抵寸甲担保合同。同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振华毛纺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并裁定振华毛纺厂破产程序终结。纺织工业总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以津纺函(1998)9号文件,即“关于给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的复函”,明确由天津仁立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与工行河西支行办理振华毛纺厂所欠债务的转贷及抵押等手续。通过工行河西支行向仁立天马主张权利,2000年3月8日仁立天马给工行河西支行发出承诺函,承诺承担振华毛纺厂遗留的流动资金贷款1316.96万元,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此间仁立天马以合并形式进入被上诉人纺织集团公司,纺织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贷款抵寸甲手续也未偿还欠款。2002年3月6日工行河西支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纺织集团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4月4日受理此案。
另查,仁立天马给工行河西支行发出承诺函的同日,仁立天马向纺织集团公司就办理转贷事项进行了请示,纺织集团公司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工业总公司从破产企业振华毛纺厂接受的所欠工行河西支行1316.96万元债务后,应当及时与工行河西支行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或者履行清偿义务,纺织工业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纺织工业总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仁立天马后,仁立天马即有义务按照其承诺与工行河西支行办理抵寸甲贷款手续,其未按承诺履行,同样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仁立天马与纺织集团公司合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纺织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仁立天马的债务,因此工行河西支行有权向纺织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工行河西支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纺织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要求纺织集团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纺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河西支行欠款人民币1,316.96万元及利息。
纺织集团公司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工行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纺织集团公司同意纺织工业总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仁立天马是没有依据的,仁立天马也未并入纺织集团公司,因此,纺织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贷款应由案外人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支付债权利息没有根据。
同时,纺织集团公司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2002年10月14日天津市工商局核准仁立天马的注销登记档案(注册号为10306265、1200001001274)、2000年7月30日纺织集团公司全体股东所作的清算报告,报告确定仁立天马的善后事宜由天津纺织集团(控股)公司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
工行河西支行辩称:1、纺织工业总公司接受破产企业振华毛纺厂债务后,曾有文件承诺由仁立天马与工行河西支行办理振华毛纺厂所欠债务的转贷及抵押等手续,此后,又经工行河西支行的多次催促,仁立天马才于2000年3月8日在给工行河西支行的承诺函中,承诺承担振华毛纺厂遗留的贷款1316.96万元。在此期间仁立天马又以合并形式并入纺织集团公司,纺织集团公司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从1996年11月21日纺织工业总公司接受债务,到1998年11月10日工业总公司的津纺(1998)9号文件签发,至2000年3月8日仁立天马向工行河西支行发出承诺函,均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工行河西支行于2002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纺织集团公司财产采取诉前保全,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仁立天马合并到天津纺织集团(控股)公司因其未通知工行河西支行。因此,该合并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认为,纺织工业总公司在接受破产企业原振华毛纺厂所欠工行河西支行1316. 96万元债务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与工行河西支行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或者履行清偿义务,纺织工业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纺织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业总公司于1998年1月10日以津纺函(1998)9号文件向工行河西支行承诺由仁立天马与工行河西支行办理振华毛纺厂所欠上述债务的转贷及抵押等手续。2000年3月8日仁立天马给工行河西支行发出承诺函,载明“最近工行河西支行提出振华破产后遗留在河西工行的流动资金贷款1310.96万元须由我公司作出承诺,将此贷款转入我公司并办理贷款手续,提供贷款担保或是财产抵押”由此可以推断工行河西支行已同意将该笔贷款由仁立天马承贷。1999年6月23日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关于组建天津纺织集团的批复中,明确仁立天马已被采取合并形式进入纺织集团公司,企业的资本金,以财务报表资本金数额为准,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关于仁立天马注销后合并到天津纺织集团(控股)公司是否有效,因纺织集团公司当庭未提供通知工行河西支行或登报公告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合并,应当自公司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之规定,仁立天马注销后合并到天津纺织集团(控股)公司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纺织集团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纺织集团公司偿还仁立天马的贷款本息是正确的。
关于工行河西支行就诉争之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1996年11月21日纺织工业总公司接受债务开始,工行河西支行对工业总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1998年1月10日工业总公司以津纺函(1998)9号文件即 “关于给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的复函” 中承诺由仁立天马承担讼争之债务,因此,应推定工行河西支行在工业总公司的复函之前向工业总公司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3月8日仁立天马向工行河西支行发出的承诺函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工行河西支行于2002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纺织集团公司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是针对其债权行使权利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纺织集团公司主张工行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法通则”中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事由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没有明示。在这个案件中,贷款的债务人有一个随着企业的变更而变化的过程,债权人河西工行在此期间曾有几次行为能够证明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这其中最具法律意义的是2002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由于此前的事实只能说明最近一次时效重新计算的开始时间是2000年3月8日,而债权人向法院正式起诉的时间又是2002年3月8日之后,这期间的间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那么,3月6日债权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能否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诉前财产保全是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诉讼制度。设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给那些必须马上扣押债务人财产而又来不及办理起诉手续的债权人提供的一个应急的司法救济。
我们认为应当将债权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请求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就属于债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方式,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对“提起诉讼”应作全面的理解,除了一般的起诉之外,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也应属于“提起诉讼”的范畴;三是我国设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借鉴了海事诉讼中诉前扣船的做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国外有的民法典对这种情况也有类似规定可以参考,如日本民法典第147条就规定了起诉与财产保全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另外,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一种在正式起诉前应急的诉讼措施,所以债权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只有在法定期间依法提起诉讼的,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