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
主合同清偿期届满之后订立的保证合同,如无特别约定,应当以保证合同的生效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开始日
[案情]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被告天津市渤海化工联合进出口公司。
被告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
1998年7月,原告与渤海化工订立二份借款合同:(1)本金1983了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5.775%o,上浮10%。(2)本金3017丁元,期限11个月,利率5.775%o,上浮10%。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放款。但到期后渤海化工未能D/王还本息。为担保债务偿还,原告与渤海集团于2000年8月25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原告与渤海化工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之间订立的总页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合同,渤海集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勃海化工于1999年11月、2001年5月8日、2002年1月21日就上述债务作出债务确认;渤海集团也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2年11月29日、200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函,保证偿乏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偿还,成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渤海化工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欠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所欠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与渤海集团的争议焦点为保证合同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自签订之日起直至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为止。”这种约定,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故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其他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算,应当是针对保证合同订立时,主债务尚未届清偿期的情况。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在主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订立的,其保证期间自应从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9年6月和7月,而订立保证合同是在2000年8月25日,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至2002年8月25日止。在此期间,渤海集团已于2001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函,证明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渤海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渤海化工联合进出口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9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一项内容,必须是以保证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的,那时主债务是未到“履行期届满之日”的, 因此,如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按照担保法第25、2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开始之日。但如果象本案这样,保证合同订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以后,双方对保证期间开始之日又没有特别约定的,保证期间开始之日最早也应是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