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案件,受到社会各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从审判角度看,也是难度较大的案件。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寻找规律和特点,进而总结审判经验,提出问题和建议,促进医疗纠纷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 02年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大量上升
我院近年来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统计如下:2001年收案21件,2002年收案39件,2003年收案53件,2004年1-9月收案29件。(见图1)
从统计数据看,医疗纠纷案件在2002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有明显的增加趋势,这是因为《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方面都作了重大改进,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得一些当事人选择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其他省市也有类似的统计结果。据上海法院的信息显示,自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上海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纠纷案日趋增多,黄浦区法院到02年底受理了16件,比上年同期增加26%;闸北区法院03年受理的案件,为2001年的3倍。
(二) 医疗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居多
从我院对02年、03年和04年1至9月审结的95件医疗纠纷案件统计,判决占77%,调解占16%,而同期一般民事案件判决占仅占19%,调解占26%(见图2),医疗纠纷案件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判决所占的比例大,调解的数量很小。这说明此类案件处理比一般民事案件的难度要大。而且有的医院根本不同意与患者调解,即使是很明显的医疗事故,医院也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一定要申请进行鉴定,并且即使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同意调解,法院只得判决。这可能与医院的体制有关。有的医院代理人称,如果不经判决,医院无法给医生一个明确的结论。
(三) 医疗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医院一般是市级著名大医院
通过对三年来我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统计,作为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被告的医院,绝大部分是大医院,如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心妇产科医院、眼科医院、天和医院等,仅以总医院、中心妇产科医院为被告的医疗纠纷案件就占医疗纠纷案件总数的57%,区级医院比例很小,卫生院基本上没有。这一方面说明,患者手术等大病或疑难杂症选择大医院就医的较多,同时也反映出这些医院存在着医患关系紧张的状况。
(四) 医疗纠纷案件不存在执行难
医疗纠纷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一个特点就是审理难度大,而执行容易。如前所述,医疗纠纷案件以判决为主,判决后相应的就出现了执行问题,一般民事案件都存在执行难问题。但与审判阶段相比,此类案件的执行却很容易。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都得到了执行,而且基本上是自动履行、完全履行。据统计,在生效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没有尚未执行的案件。这种审判难执行易的反差说明了两点:一是因为被执行人是医院,具备执行能力,如果不自动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二是医疗纠纷的原告很多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情绪激动,“闹医院”的大有人在,医院也愿意通过自动履行,尽快结束与患者旷日持久的官司。
二、我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医疗纠纷案件既是热点案件又是难点案件,我们在审判中在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即患者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 对医疗事故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统一赔偿范围和标准
医疗纠纷案件审判标准不统一,各地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和差异主要体现在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等方面。《条例》施行后,我院对医疗纠纷案件交由相对固定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重要案件由庭长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对难点问题进行认真的研讨,有效地避免了此类案件赔偿的尺度、标准和范围及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提高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水平。
02年9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法院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条例》比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科学,更加完整,也更加符合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比一般民事赔偿标准低,其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最为突出。有的当事人认为按《条例》的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要求法院作出高于《条例》规定标准的数额,但我院坚持按《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处理医疗事故案件。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法(2003)20号】通知中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规定的范围数额的标准、支付方法等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应当适用执行《条例》;第三,《条例》在很多方面的突破与进展是与社会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既考虑医疗机构正走向市场的现实,又考虑相关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健全,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医疗机构负担;既要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一般应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 坚持司法为民,努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坚持公正执法,努力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近三年的统计看,从02年至04年9月,在审结的95件案件中,通过判决支持患者诉讼请求的为49件,通过调解支持患者诉讼请求的为26件,两项之和为75件,占所结案件的79%,除撤诉案件外,判决驳回患者诉讼请求的仅为13件,占14%(见图3)。
在判决支持患者的案件中,不仅经医学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得到赔偿,而且对经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我们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医院对在治疗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力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如原告与天津眼科医院医疗纠纷案件,原告因左眼玻璃体积血,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手术中被告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左眼晶体摘除,但经鉴定手术诊疗符合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左眼晶体摘除,未尽告知义务,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
(三)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
如前所述,医疗纠纷案件是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同时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有些案件还受到广泛关注。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取得良好效果。今年我院审结的患者状告胸科医院及外国药品“拜斯亭”生产厂家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在没有部门予以检测、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经过多方协调,下大力气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于使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起涉外医疗纠纷案件不仅患者满意,“拜斯亭”生产厂商和医院能够接受,而且经媒体公布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三、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 医疗纠纷案由的确定问题
目前我院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立案的案由涉及三种,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从02年9月至04年9月,以医疗损害赔偿起诉的案件占41%,以医疗服务合同起诉的占14%,以医疗事故起诉的仅占35%(见图4)。
按常理当事人起诉医疗纠纷案件应以医疗事故为首选,但从统计看,以医疗事故起诉的比例并不高。首先,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大部分是没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并没有确定为医疗事故,所以当事人以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其次,当事人为了避开医疗事故,特意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规定允许在医疗事故之外通过医疗损害赔偿解决医疗纠纷,而且没有规定前后顺序,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诉讼时自行选择进行医疗事故诉讼还是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可以,当事人势必选择赔偿数额较高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条例》第50条等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至第29条进行比较,《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与《解释》。换句话说,若医疗行为造成相同的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的赔偿金额低于一般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所以患者选择医疗损害赔偿更有利。这就使法院处在两难境地:如果按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理,医疗事故纠纷将不复存在,与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如果法院坚持所有医疗纠纷都按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又没有依据。
(二) 医疗纠纷中的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如何确定问题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两种鉴定。司法鉴定和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而医学鉴定是指按《条例》的规定由医学会组织的确定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从广义上讲,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从狭义上讲,法院委托非医学会组织的医疗过错鉴定为司法鉴定。本文所称司法鉴定仅指狭义概念的司法鉴定。
那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究竟是采用医学鉴定还是司法鉴定呢?法律规定不明确,因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并且成为影响医疗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难点,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医患双方为进行那种鉴定争得不可开交,审判人员左右为难,很难把握。因为采用不同的鉴定,标准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甚至存在很大差异。
医学会所做的医学鉴定按医学标准进行鉴定,掌握偏严,而司法鉴定按照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鉴定,比较容易确认医院存在差错。
很多患者、家属和代理律师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学鉴定,鉴定人大都是医院的医生。在现行体制下,医院和医院、医生和医生本身就结成了天然联盟,互相关联,唇亡齿寒。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同行专家肯定偏向医生或医院,使患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鉴于此,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医方往往希望进行医学鉴定,而患方往往希望进行司法鉴定。
那么医疗纠纷起诉到法院,采用那种鉴定,在法官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医学鉴定是专门为医疗纠纷进行的鉴定,具有权威性,既然是因医疗引起的纠纷,就应当进行医学鉴定。不管是医院还是患者都应当申请进行医学鉴定,不应允许进行司法鉴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患方既可以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相关鉴定机构提出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即使医方已经提起了医疗事故鉴定,患方仍然可以提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审判机关无权加以干涉。这便涉及到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行为鉴定有无前后顺序;可否由医患双方分别申请;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法院如何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
(三) 医学鉴定时间过长影响审判效率
我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基本上是按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医学会的鉴定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是时间长,影响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据统计,截至今年9月份,民事案件超过6个月未审结的案件中有80%是医疗纠纷案件(见图5),而这80%的案件中又有90%的案件是因为鉴定的原因没有审结。其中,02年委托鉴定的案件4件,03年委托鉴定的案件13件,04年3月以前委托鉴定的3件,可见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直接制约着审判的效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建议
(一)、统一医疗纠纷案件审判的案由、程序和标准
如前所述,目前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三个案由,即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而且不同的案由相应的审判程序和赔偿标准不同,容易引起混乱,影响审判的效果。因此应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审判程序和标准作出统一规定。
首先是统一案由。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通知的精神,建议凡涉及医院与患者因医疗行为产生的纠纷统一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审理中要兼顾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赔偿的标准要低于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是重要的环节,但目前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是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如何选择的问题,二是医学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医疗纠纷的审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应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很强的医学专业技术力量,不是一般非医学鉴定机构可以胜任的,因此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医学会负责鉴定是比较科学和稳妥的,但为了避免患者对医学会鉴定的不信任,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非本地区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在此基础上,要完善鉴定结论。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要说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并列明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
与此同时,应加强医学会的鉴定力量,完善专家库,建立、健全医疗鉴定责任制,提高医疗鉴定的质量和效率。
(三) 医院要重视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是要建立健全法律认可的医疗诊治规程,对病例进行详细记载。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发现病历记载不全不规范的情况非常突出,甚至出现因病历不全而无法鉴定的案例,所以原告对病历记载本身不信任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要求在进行医学鉴定前,先对病历是否修改、补记进行鉴定。因此,应当将与医疗纠纷有重大关系的记录及时让患者取得,以便增加医患双方的信任,减少患者的疑虑和猜测。
(课题组成员:元晶 王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