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起步、发展、逐渐成长的,其以起步高,发展快,适用新规则多为特点。特别是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制度(措施)。该制度(措施)在我国民法中关于制止侵权体系中没有规定,是一项制止侵权行为的崭新制度(措施)。该制度(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经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力度和水平。如何尽快理解、掌握、在审判事务中运用好这一新的制度(措施),是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法官所面临的一件紧迫的事情。本文拟从该制度的背景、概念的界定、特点、适用的主体资格、条件和审判事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试作分析和阐述。
(一)临时禁令的概念和制定背景
临时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所获得临时救济的制度,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中一般都有此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将这种临时救济制度称之为“临时禁令”或“中间禁令”。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执法要求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我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法执法的要求,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了该项制度。即该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是对“临时禁令”适用的具体解释。在该解释中,没有使用“临时禁令”一词,而是创制了具有中国大陆法律特点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词句。在一定意义上,“临时禁令”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是不同的称谓,而内容基本相同的概念。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确定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的申请主体,是适用“临时禁令”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的首要审查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分析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主体有两大类,他们分别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人这类主体一般在理解上不会出现异议,但是,对于利害关系人这类主体,是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认真理解和把握的概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1条第2款规定有较为明确,该规定认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们可以理解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合同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三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家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故而在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基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对于排他许可合同,由于其取得的实施权并不排除主权利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其对于发生的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专利侵权的诉讼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申请。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的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的四个基本条件:⑴申请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⑵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告);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专利案件(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三)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条件
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一是申请者要提交书面的申请状,申请状的内容主要是:⑴申请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⑵申请的理由,应当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二是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⑴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一般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⑵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⑶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⑷如果是专利财产权利继承人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⑸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 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⑹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上述条件,均是必要的条件,否则,申请就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在启动该程序时,对是否构成侵权事实是或然性的,并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而且法院对于申请的请求,一般只作形式要件的审查,如果不慎造成错误的结果,就会引发新的赔偿之诉,所以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当本着审慎、稳妥、积极的原则进行。
(四)在专利案件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二是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是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对于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裁定。对于因错误申请造成的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之诉,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主张侵权赔偿。
3、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裁定效力,应当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裁定效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是不同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是维持到执行时止。对于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裁定期限界满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裁定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专利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一种临时救济制度。其直接目的不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的执行,而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造成权利人难以弥补的损失。
4、对“难以弥补的损失”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具体情况说明”一般应当理解为两个构成条件:一是专利侵权事实已经成立;二是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理解为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失”。
5、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一般情况下可按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费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考虑按件收取费用。此外,考虑到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情况的特殊性,如果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时,可由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经验的审判人员协助。
再者,本文仅涉及制止侵犯专利权益的方面的临时禁令的适用。关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的注释(2002)2号《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临时禁令的适用不在本文论及。
作者是天津高院民三庭审判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