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二期《人民司法》上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大致内容如下:李某购买了某影城电影票一张,当其携带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城工作人员以李某携带了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李某进入放映厅(在李某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影城门厅的电子显示屏及场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谢绝带入场内”的提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最终导致李某未能入场观看电影。
影城用店堂告示的形式禁止观众外带饮品入场,对消费者是否构成侵权?是不是“霸王条款”?对此影城这样解释: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品入场是为了维持影厅的秩序,保证放映质量,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符合公序良俗,而且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影城的这种提示和告知,影城自身无过错,因此并没有构成对消费者的侵权。乍一看,似乎很有道理,仔细分析一下,难免令人产生质疑:影城称禁止观众外带饮品是为了维持影厅秩序,保证放映质量,如果是这样的话,影城为什么不直接禁止携带食品及饮料入场,却作出“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 饮料谢绝带入场内”的规定?
笔者认为,影城的这种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理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主要从以下四个要件进行分析,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结果产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1、行为人主观过错。影城明知禁止携带外购饮品入场,会限制消费者在何处购买食品、饮料的选择权,却依然作出这种规定,其本身存在主观恶意。
2、行为的违法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对于消费者来说,影城禁止其携带饮品入场,还可以说是出于维持放映秩序的需要,但禁止其携带“外购”饮品入场,却限制了其购买的选择权,二者有质的差异。禁止携带外购饮品入场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
3、有损害结果产生。影院禁止携带外购饮品入场,其损害结果是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得消费者要么忍受饥渴,以求满足精神上的需求;要么花高出外面许多价钱,购买影城卖品部的食品饮料;要么干脆放弃观看。本案中,李某最终选择了离开影城。
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案的损害结果是李某在坚持自身物质需求满足的同时,又不愿购买影城卖品部的饮品,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最终只有放弃观看。这与影城禁止规定之间的联系一目了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影城禁止观众携带外购饮品入场的规定充分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
其次,影城称禁止观众外带饮品入场是为了维持影厅的秩序,保证放映质量,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符合公序良俗。大多数观众的要求是什么?是有一个好的观看环境,而非认可影城禁止观众携带“外购”饮品入场的规定。影城认为禁止观众外带饮品入场是为了维持影厅秩序,保证放映质量,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无疑偷换了“大多数观众的要求”这一概念。
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是,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的艺术消费。这也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为此,影城可以作出禁止携带某些食品、饮料入场的规定,或者完全禁止携带食品、饮料入场。这样,相信理性的消费者是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但现在影城禁止观众携带外购饮品入场,无疑是曲解了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欺骗了消费者。
再次,影城禁止观众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入场,类似于变相的搭售行为,属于竞争法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
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搭售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搭售的主体是具有自身经营优势的经营者;2、搭售行为违背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3、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之所以说影城禁止观众携带外购饮品入场类似于变相的搭售行为,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点。第一,二者都违背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搭售是经营者把消费者不愿意要的东西强行搭配给消费者;而影城的禁止规定则是在消费者的购买上做了限定,规定观众只能购买影城卖品部的食品饮料。第二,二者都凭借了自身的经营优势。搭售凭借经营者自身经营优势不用多说;影城凭借的则是消费者自身艺术享受的需求,以及各大影院的统一规定:你消费者要么不来我这里看电影,来了要买食品饮料就得买我这里的,反正别的各家影院也有这种规定。第三,二者都阻碍了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这里所指的是影城卖品部的竞争对手,而非影院的竞争对手。
2、二者之间也有不同之处。第一,影城的禁止规定不同于搭售的强行搭配。强行搭配是把消费者不愿意购买的东西强行搭配给消费者;而影院的禁止规定只是限制了消费者购买的选择权。第二,经营者的搭售行为阻碍的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而影城的禁止规定阻碍的是其卖品部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而非影院行业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
影城的禁止规定类似于搭售行为,但和搭售又有不同,属于竞争法中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限制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影城禁止观众携带外购饮品入场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它限制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然而,在现实中,类似于这种的行业规定随处可见。尽管现实中存在一些消费者滥用自身权利的行为,但在经营者面前,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地位依然没有改变。消费者的权利只规定在法律上是不够的,更要注重是在司法上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