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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权问题初探
作者:缴治民 李鹤贤   发布时间:2005-06-20 09:44:36 打印 字号: | |

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将“三农”(农民、农村、农业)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变化和农村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广大农民对耕种土地又产生了积极性。在我市农村相继出现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等新类型的民事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性质,产生权利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待研究的问题。在主张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纠纷中,都必然涉及主张权利的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于其成员的标准是什么?由此不难看出,此类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将成员权确定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所以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时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裁判规则。为了更好地处理此类纠纷,本文在此介绍一些关于成员权的基本问题。

一、成员权的概念、性质

1、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membership’s right),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成员权的利益归结为参与利益和财产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成员权也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也可以表现为股权等其他形式。

2、成员权有别于物权。成员权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成员通过成员权利的行使来支配团体财产,但不能对财产予以分割,即使在成员退出社团时,也不得要求分割社团财产。成员权也非债权,这是因为债权是由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而成员权是由团体法或组织法规定的。并且成员权中不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同时包含了人身权的内容,不能象一般意义上的债权那样流转。成员权因其强烈的人合性而对其成员资格有着严格的要求,成员资格的取得完全是依据成员自身的具体情况,显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因而是不得转让的,只存在加入社团或退出社团的情况。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消灭、保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途径

1、出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出生后,就当然取得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

2、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嫁到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3、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4、移民。比如按照国家政策,三峡库区进行移民,原库区的农民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消灭

在下列情形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消灭。

1、死亡。其中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死亡后,其成员权自然消灭。

2、婚姻。与成员权的取得相对应,不管是男子还是女子,因婚姻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从而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结婚而没有将户口牵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3、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被收养人同时丧失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4、移民。因移民而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5、职业变动。具体包括招干、当兵、考学等情况。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村子,但其成员权不消灭的情形。例如,农民进城务工、服兵役、学生上学期间、两劳人员劳改、劳教期间等。在以上的几种情形中,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永久的离开,所以有必要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个动态的集合体,生老病死和因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非农业的发展、尤其是城市化的发展等原因造成农村人口流动,导致其成员没有稳定的边界,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边界不易界定。但成员权不仅导致农村土地的调整,而且和宅基地、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民主选举、议事和决策等有关系。特别是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面,是否享有成员权成为考察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非常有必要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予以认定。

在现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对于一个人是否享有本组织的成员权,有的地区就看户口。以户口作为界定成员的标准,户口在本组织中就是本组织的成员,就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能够取得经济组织所带来的利益,反之,就没有。而有些比较权威的司法界人士认为,第一,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只要坚持一个原则,即是否在这块土地上生产、生活(农民工除外)。第二,户口不是唯一的判定标准,对于户口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第三,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形式,愿意让原成员或成员之外的人加入组织,司法界也没有必要反对。

笔者同意不仅以户口作为认定的标准,否则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唯户口论的做法对那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别的人不公平。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有密切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包含了对土地的权利。随着联产承包经营的实施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与成员权的分离成为农村的制度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区别表现在,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而成员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是农村社区范围内的个体农民,但“农民”在此不应该理解为长期参加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有的学者认为应理解为具有本社区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已突破成员权主体的限制,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其主体已扩大到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也做出相应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是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等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它的权利内容较为广泛,并不限于财产性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既体现物权性,又体现债权性,其内容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所以二者在性质上也有所区别。第三,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如上所述,成员权的取得主要表现在出生、婚姻、收养、移民等几种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是从集体经济组织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五、“出嫁女”的成员权问题

近年来,很多法院都出现了涉及“出嫁女”成员权确定的案件,此类案件使成员权问题的重要性表现得更加突出。

“出嫁女”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出嫁女”这一概念不仅仅指妇女,也包括上门女婿。在研究“出嫁女”的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出嫁女”予以分类。“出嫁女”的类型,总的来说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况是“农嫁非”,即农业人员嫁给非农业人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结婚后还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这种农嫁非的情况,“出嫁女”的户口一般都在本村。第二种情况是“农嫁农”,其中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农村女子嫁给本村男子,这种情况矛盾不突出;二是农村女子嫁到外村;三是农村女子嫁给外地农民工。从户口的迁徙情况来看,“农嫁农”又可分为户口没迁走和户口迁走两种情况。

从以上分类来讲,“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户口没有迁走的和迁走又迁回来的情况,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实际上大多是为了取得土地补偿费,她们关注更多的不是土地本身,而是土地补偿费。而判定其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关键要看其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针对以上对“出嫁女”的分类,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农嫁非”的情形,比如,农村女子嫁给城镇男子,她们在城镇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则上她们并没有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认定她们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第二,对于“农嫁农”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户口迁到外地,她的土地应到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将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将消灭。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形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但是,由于该种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是挂一个户口,而生产、生活都不在本地的,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该认定其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权。第四,在“农嫁农”情形中,对于有的“出嫁女”的户口本来迁走了,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又迁回来的,原则上也不再享有原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要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问题,是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和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将成员权规定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造成很多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感觉棘手。所以,将成员权法律化不仅有利于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已经存在和许多潜在的矛盾,也有利于解决女性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同时,成员权的法律化也有助于明晰成员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使此类纠纷能够得到更加妥善的解决。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成为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也期待在制定《民法典》时将成员权规定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民事权益。只有对成员权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才能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从而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秩序,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责任编辑:缴治民 李鹤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