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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作者:丁津翠   发布时间:2005-09-15 09:41:57 打印 字号: | |

 由于工作需要,笔者翻阅了约500宗执行案件卷宗,从中发现在执行结案方式表述方面不大统一,有许多不规范之处,思考之余拾笔成文,以兹交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08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在实际工作中,常用的结案方式有:a执结、b终结执行、c不予执行、d和解、e保留债权终结执行五种。前三种分别对应于《执行规定》中的第(1)、(2)、(3)种方式,第d种作为通常采用的和解结案方式实际不同于《执行规定》中的和解,下文将详细阐述。第e种保留债权终结执行方式是在《执行规定》出台之后,为解决大量积压的未结案以及中止不算结案情形下研究出的一种新的结案方式,因此在《执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常用的五种结案方式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适用或者表述不当的情形,表现在相关笔录、流程表或裁定书之间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与执法性。本文拟就执行文书中结案方式的表述问题提出规范性建议。

 一、执结结案与和解结案

 依照《执行规定》,执结的正确含义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俗称“执结”。具体分析,对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来说,是债权人收到了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对于没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来说,就是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财物全部给付或被执行人应履行或应禁止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或得到制止。执结是最圆满最彻底的结案方式,也是执行工作追求的理想状态,它包括全部履行和实际履行一部分但权利人明确放弃了其余部分权利,不需要再履行的部分履行等两种方式。

 和解的具体含义在《执行规定》中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它强调履行完毕。而当前的实践中一般掌握是只要达成和解,无论是否开始履行或者履行完毕,甚至第一笔也不履行或者只履行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本案执行生效文书内容的项目即作为和解结案处理,对于全部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则作为执结结案报结。现行表述为:“达成和解,本案终结”或者“达成和解,本案执结”;有的对履行完毕的和解,在裁定书中这样表述“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民诉法》第235条1款,本院某某号判决书终结执行”。这样表述不妥,该裁定书首先将和解结案与终结结案混淆,正确的应表述为以和解报结;其次,本案不符合《执行规定》中终结执行的6项条件之一,终结执行是某种情形符合终结执行条件而非判决书终结执行。这里将和解与终结、执结相混淆,不仅曲解了和解结案的正确含义,也是片面追求执结率的一种表现,其实和解全部履行完毕与执结结案从结案统计上和执行效果上没有区别,是同样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表现,不应当将全部履行完毕的和解当作执结,也不应当将未履行完毕的和解当作和解报结,当然这将产生对“未履行完毕的和解”以何种方式作结案处理的问题,需要再深入研究思考执行结案的新方式。由于在起草《执行规定》该款内容时,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一达成和解协议就作结案处理,带来的统计结案率的确很高,但是《执行规定》定稿时采取了现在的观点,却遗漏了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时如何结案表述的问题①。

 建议对此情况案件在审限内时,先做中止,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审限临近届满时,可由申请人申请保留债权,让当事人庭外自行解决;仍然不能履行的,则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视案件执行情况做进一步工作。

 从执行卷宗中发现存在着实际不是执结而以执结结案的情形:?1?只有部分履行而权利人未明确放弃其余权利(至少在卷中未见谈话笔录或当事人申请材料以及案件情况说明等材料)的执结方式;?2?和解全部履行而以执结报结(这种情况最为多见);?3?实际是终结执行的。这些都应当依照《执行规定》中的结案方式使用规范语言,正确表述结案。

 二、终结执行与保留债权,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在执行中出现特殊情况或者法定事由,虽然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也不得不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了6种终结执行情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依申请终结;二是法定终结。第一种是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则这种终结执行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是法律文书执行的彻底终结。相反,第二种法定终结执行的,是出现法定事由不再执行,是法律文书执行的彻底终结。

 保留债权、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为基础,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的一种结案方式。申请人领取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收执的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法院再次强制执行。

凭证制度作为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减少了一些工作环节及不必要的麻烦,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保留债权,终结执行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终结执行”与“保留债权、终结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终结执行除依申请撤销的外,不能再恢复执行;而保留债权终结执行的情况是可以再次恢复执行的,因此,在裁定书中必须明确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从实践中发现,有一些将保留债权终结执行的当作终结执行办理,尤其在案件流程表和填写结案方式一栏中,有的填写“终结”、“执行终结”、“本案执行完毕”、“本案处理完毕”、“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等等,无法区分本案的结案方式,出现表里不一现象,要想真正了解案件的结案方式,只能从卷宗中逐一查找材料才能确定究竟是以何种方式结案的;且引用法条也欠规范;还有对于撤诉的案件不制作裁定,只有谈话记录等。

 建议今后对于结强执行和保留债权、终结执行结案的,均应制作裁定书,并要说明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相对丰富一些裁定结论的理由内容。在法律适用方面,处理终结执行时,要将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具体项目和理由列出;处理保留债权终结执行时,要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11项、第235条第6项和第233条规定,这样依据比较充分,不仅增强裁判说服力,还可以强化法律宣教作用。

 

①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丁津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