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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卡拉OK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思考
作者:张吉堂   发布时间:2005-09-15 09:55:51 打印 字号: | |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3月份以来,受中外49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天成、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50家国内大中城市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国内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1.2万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北京、上海等地一些有影响的卡拉OK经营者相继被告上法庭。我院自2004年6月份以来也陆续受理了9件,但尚未做出判决。笔者将通过对当前各种观点和外地法院相关判决的分析,探讨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和方法。

二、当前对处理卡拉OK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种观点

其一,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作品是一种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影、演员、剪辑、合成等独立性劳动。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的规定,唱片公司对其制作的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伴唱曲目享有放映权和许可他人使用等各项权利。众多卡拉OK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以卡拉OK形式营业性使用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唱片公司的侵权。其二,众多卡拉OK经营者作为合法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从来没有认定他们的经营活动违反<著作权法>。如果依据唱片公司和国际唱片业协会共同策划的价格同盟方案,(小型的卡拉OK企业按照7000元/店/年,超大的12万元/店/年的标准收费,折中以年5万元为标准)全国1.2万家卡拉OK企业,至2004年年底就会有65亿人民币作为赔偿金支付给海外公司。如果以全球有1500家唱片公司计算,以后每年还将有20亿美元的外汇流向海外。更严重的后果是可能造成大批卡拉OK企业倒闭、歇业。上海卡拉OK企业招聘了为数众多的下岗工人和待业人员,一旦企业倒闭,这些人将再次失业,卡拉OK的版权纠纷可能会转化为社会问题。如果从技术层面分析,涉案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的内容属录音、录像制品而不是《著作权法》所讲的作品,因此,唱片公司不享有放映权,而只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外,卡拉OK企业使用的所谓侵权作品一般都包含在点播软件中,因此,即使存在侵权问题,也是点播软件制造商侵权,与卡拉OK企业无关。

三、对上述观点的分析

两派争论的焦点主要是,涉案音乐电视、音乐录像和卡拉OK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法》第3条第6款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体含义又是什么呢?因此准确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就成了解开这一难题的钥匙。2002年8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款规定:录音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是目前为止对视听作品最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接受上海市娱乐业协会的委托,于2004年5月28日完成的《关于卡拉OK伴唱带制作者在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地位的研究报告》对此作了全面系统的分析。该报告的结论是,“类似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有没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活动体现在制作的产品中,是否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即包括摄影、表演、作曲、录音、布景、服装设计、剪辑等大量的创作性劳动。如果不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只是直接机械的录像,没有创作成分的录像制品,不能被认定是类似电影作品,而是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对不同活动画面必须具体分析,依照现行《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单纯属于录音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是很少的。

那么,为何这个本来在法律上不应引起争论的问题却在唱片公司诉诸法院主张权利后,产生如此尖锐的分歧呢?问题的根源实际上是两个行业经济利益的冲突。第一种观点代表了唱片公司的利益,第二种观点维护的是卡拉OK经营者的利益。唱片公司看到自己制作的产品给卡拉OK经营者带来了丰厚的利润,而唱片公司却未能分享。而卡拉OK经营者在投资从事该经营项目时根本没有想到还需要向唱片公司支付报酬。预期经营成本和服务定价中根本不包括应支付唱片公司的费用。因此,当唱片公司突然发难时,卡拉OK经营者也意识到法律才是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武器。

四、卡拉OK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目前,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判决。从判决结果看,对具有作品特征的卡拉OK伴唱带(MTV,MV)均依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给予保护,判决卡拉OK经营者停止侵权、赔偿唱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在赔偿数额及费用上,各地掌握的却各不相同。例如,北京市某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某娱乐中心因侵犯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三首MTV作品的放映权赔偿某某唱片有限公司23000元及该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广东省某法院一审判决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因侵犯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三首MTV作品的放映权赔偿某某唱片有限公司30000元,及该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8830元。同样类似的案情,重庆市某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合理费用2万元。由此看来,法院系统内部对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的性质问题已经形成共识,但在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及经济处罚上尺度不统一。

笔者认为,解决这类纠纷,实质就是要平衡版权人——唱片公司与卡拉OK经营者之间,以及这两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是用法律手段协调多方的冲突,调节各方的利益,以推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任何文学、艺术作品不仅是社会发展、文明进展的反映,也是社会生活、历史文化的积累,因此版权人的作品既是个人的成果也是社会的财富,版权人不能无条件绝对地占有这些作品,也不能影响社会公众正常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多种媒体的兴起,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作为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中介桥梁的传播者,为作品的扩展和传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也应当保护传播者的投资和权利。

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平衡知识产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尊重权利独立性的前提下,应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在这场卡拉OK著作权纠纷中,如果过度保护版权人利益,赋予唱片公司过大的权利,由于创作成本的增加,作品的价格将上涨,作品的传播也会受到影响,降低了作品的商业和文化价值,不利于整个社会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如果过于强调卡拉OK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版权人即唱片公司的收入将减少,必将挫伤其创作热情,影响版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最终受损害的还将是社会公众的利益。

本文资料源部分引自方明:《卡拉OK音乐著作的解析》,载法律出版社《审判研究》2004年第五辑206页。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