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26号。
被告:天津市新华金碟音像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63号。
2003年10月10日,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传媒)通过与案外人金川映画有限公司签订《寻找周杰伦》音像制品 (含VCD,DVD,VHS等)版权转让合同,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五年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同时取得VCD原版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发行权证明书》。华人传媒发行的《寻找周杰伦》VCD原版光盘,盘封上署有“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字样。
2004年11月11日,华人传媒在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149号天津市新华金碟音像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碟音像)增产道连锁店公证购买了“青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寻找周杰伦》VCD一盘,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4—2003—0231—0/V.J 9。华人传媒取得销售票及天津大本营电器市场销售票据各一张,其中销售票据上盖有“天津市河北区×××音像世界”印章。
另查,金碟音像是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和批发的国有法人单位。2003年5月21日,经案外人李会林的申请,双方签订《特许连锁店协议书》,特许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起到2004年5月 20日止。其中协议第四项第1款约定:“连锁店与总部没有任何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商品的特许权”;第3款“连锁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李会林)自行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第4款(2)“加盟费2000元整”等内容。2003年6月27日,经天津市文化市场管理处津文市字(2003)44号文批准“同意天津市新华金碟电子音像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增加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直营连锁)”,其中列有河北区增产道149号,负责人李会林等内容。2003年8月29日,李会林在天津市工商管理河北分局领取名称为“天津市新华金碟音像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增产道连锁店”(以下简称增产道店)营业执照,该店负责人为李会林。2004年3月30日,金碟音像与李会林解除连锁协议;同年4月8日,在天津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做了注销备案;2005年3月2日,李会林在工商管理河北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华人传媒原审诉称,2004年11月11日,华人传媒在增产道店公证购买的《寻找周杰伦》的VCD光盘,其封面、封底均无版权单位,只在封底标注“青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华人传媒认为金碟音像未经我公司许可,违反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的有关规定,销售我公司合法拥有出版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对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请求:1、判令金碟音像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金碟音像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金碟音像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金碟音像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碟音像原审辩称,2004年3月30日,金碟音像与李会林签订解除连锁关系的合同,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149号已不再是金碟音像的连锁店,且李会林在解除合同中承诺“今后若有任何问题与天津市新华金碟音像制品销售公司无任何关系”。金碟音像为此向文化管理部门提交解除连锁关系的备案报告。金碟音像已经和李会林解除连锁关系8个多月后,2004年11月华人传媒在该经营地点购买诉争之光盘,故金碟音像和诉争光盘的销售者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其侵犯华人传媒权利不承担责任。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人传媒依约定取得的电影《寻找周杰伦》VCD独家出版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公开发表的音像制品上标明的制作者即应对该制品享有制作者权。华人传媒通过公证购买行为仅能证明案外人李会林经营的音像店存在销售《寻找周杰伦》VCD盗版行为,由于金碟音像已与案外人李会林解除了连锁关系,且案外人李会林采取的遮盖字号等行为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金碟音像不应对案外人李会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华人传媒请求本院判令金碟音像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人传媒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李会林与金碟音像解除连锁关系的合同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特许加盟连锁店销售侵权光盘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经营。本案中,案外人李会林与金碟音像签订协议系《特许连锁店协议书》,依照该实施许可合同李会林经营的增产道店取得了金碟音像拥有的商标、企业名称及经营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加盟费2000元。天津市文化市场管理处的批文虽载明为直营连锁关系,但从双方在协议中对出资方式、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否享有独立经营权、债权债务归属等方面的约定来看,其更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的规定,故认定增产道店的性质是金碟音像的特许加盟连锁店。
华人传媒在购买盗版《寻找周杰伦》光盘时,金碟音像虽与案外人李会林解除了连锁经营关系,并在天津市文化市场管理处注销备案,但未在工商管理局进行注销登记,故金碟音像以已解除连锁关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本案中案外人李会林依照《特许连锁店协议书》,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增产道连锁店,并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营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故李会林作为该连锁店负责人应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在特许经营中,设立特许加盟连锁的企业是否对特许加盟连锁店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判决理由不同。二审法院认为特许加盟连锁店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评析如下:
1、特许加盟连锁店单独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起到公示作用。在本案中,连锁双方虽解除加盟合同并到版权主管机关备案,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内部的解除协议以及备案,显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该备案行为也不符合《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即“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连锁双方解除连锁合同后,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版权机关备案。营业执照是取得经营资格的证明,同时也起到对第三人公示的作用。因此,本案原告应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实际主体起诉。
2、特许加盟连锁店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能够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连锁店具有独立的资产,双方没有资产上的联系;连锁店独自对外经营和自负盈亏,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特许加盟连锁店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其和总店之间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3、设立加盟连锁店的企业是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一问题实际是保护和发展的平衡问题,在实践中应严格控制在共同侵权的范围,即加盟连锁的合同双方要有共同过错,如总店提供伪劣产品或明知加盟店销售伪劣产品而不制止等情形。特许加盟实质是加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并因此获得总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因此,该特许加盟合同不符合代理合同的特征,而应认定为许可使用合同。
加盟连锁销售作为一种新的销售方式,是通过签订加盟合同构建起销售网络,通过总部配货中心,统一采购,以扩大企业商品的销售量和经营规模。本案中增产道连锁店是特许加盟连锁,即连锁店与总部无资产关系,其实质是加盟方通过签订加盟连锁合同,交纳加盟费,以取得知识产权、经营方式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总部对于加盟店擅自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也并不知晓,故总店和加盟店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加盟店应独自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高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