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社会上开办各种公司企业之风盛行,有些公司的注册成立是依靠职工出资的,但由于行为之初缺乏对出资性质的明确,在公司发展起来并盈利之后出资人之间就会因此产生纠纷。因收取职工出资款而引发的各类案件数量呈逐渐上升趋势,此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已经成为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依法妥善、公正处理该类纠纷成为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课题。
公司企业收取职工的出资款应是企业对职工的负债,体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由于企业对出资款的概念不甚了解,且出资人对此也存在着理解上的差异,加上企业客观情况的千差万别,造成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把握不一。对此,笔者通过对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性质分析将其分为下列六种模式处理:
一、债务式。即企业与职工明确约定还本付息的集资,这是典型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来处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二、股权式。双方约定按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定期分红、职工承担风险的出资,这属于典型的股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对既约定返本付息又约定定期分红的集资,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模式下的集资具有双重性,既有股权性质同时又兼有债权性质,因此处理案件时就不能单纯依照双方的约定,还必须结合企业在实际运行中的履行情况加以分析考虑,即:职工是否收到了派发的红利,若职工确实收到了红利,其性质应为股权,按照解决股权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若企业未向职工派发红利,则应视为普通债权,按一般债权案件处理。
四、以职工出资款作为开办公司企业资金来源的,即职工出资款已成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区别对待:1.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档案中,出资人中列出了集资职工的名字,即使该职工没有获得任何红利,也应视其为股权,按照股权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2.如果在登记档案中没有列明职工的名字,但在公司实际运营中,企业按照生产利润而不是固定比率已向职工派发了红利,也应当视为股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3.在登记档案中没有列明职工的名字,但在实际运营中企业按照固定比率而不考虑生产的利润指标定期向职工发放款项,对此应当视为派发利息,这种出资的性质仍然是普通债务;对企业从未向出资的职工发放过任何受益金,也应将其做为普通债权处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五、职工以“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名义交纳的出资款具有保证劳务合同履行的性质,虽然国家对涉及劳动者工作方面的有关文件都明令禁止在招工时以收取“集资款”或“赞助款”作为职工上岗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并没有禁止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特别是对待定岗位的人员,如营销人员等收取“风险抵押金”,因此,对于企业收取“两金”的,应当依照其收取阶段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1.对于违背职工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此无效合同而在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职工拥有对此债权的请求返还权利。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2.“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性质的,应视为主合同之债的从请求。上述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债权,基于双方不平等的前提、条件下产生的,从公平的角度及平衡劳资关系,保护职工权益的目的出发,应将其视为特殊债权,按职工工资对待,即在该企业破产时应当对此享有优先取回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六、对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应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借款实际借用时间及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处理,不适用这一规定,这类集资款仍属于债权但又不是普通债权,依据公平原则,应当作为一种享有优先权的特殊债权处理对待。
作者单位:刘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周宝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