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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思考
作者:元蹈义   发布时间:2005-12-13 09:46:56 打印 字号: | |

    一、审判委员会的基本工作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在实务运作中审判委员会有以下共同点:

    1、审判委员会成员由院长、副院长、部分审判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

    2、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审判工作的最高领导(决策)机构,对本院受理的案件拥有最终决定权。

    3、审判委员会不是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其组织形式是委员会,其成员均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其运作采取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方式,院长是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

    4、审判委员会对需要决定的事项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决方法。

    5、审判委员会对本院的审判工作有决定权。如总结审判经验、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本院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的职务问题、对本院已裁判的案件提起再审问题。

    6、审判委员会能够讨论、决定案件如何裁判,但不直接审理案件。

    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和主要业务,审判委员会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到了重要的领导和决策作用。

    从法律规定和实务运作层面对审判委员会的认知,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大体可分为两部分:

    1、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决定如何裁判。

    2、总结审判经验和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看,其既要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决定如何裁判,又要总结审判经验和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所以其并不象合议庭那样是一个只具有审理案件功能的审判组织。

    二、当前审判委员会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问题之一,对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认识不到位。

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没有从应有的高度来认识,客观上导致了行动上缺乏一致。有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名存实亡,有的法院审判委员会成了咨询机构。

    问题之二,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缺乏法律以下的衔接性规定。

    由于在法律和具体运作之间缺乏衔接性的规定,使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在具体问题上无所遵循,导致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缺乏规范,限制了审判委员会作用的发挥。

    问题之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范围界定过于模糊,对“重大、疑难”在实践中把握起来出入较大,不便于操作。

    问题之四,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渠道过少,实践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渠道有院长(副院长)提交、合议庭(承办人)和庭长、院长意见不一致时提交。

    问题之五,了解案情只限于听汇报,且汇报人仅限于承办人、庭长等人民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缺少在必要时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机制。听到的基本上是“传来之音”,听到的内容或多或少经过了相关人员的加工,难免有“偏听”之弊。

    问题之六,讨论案件和作出决定没有可遵循的程序,作出决定有时过于仓促。对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是一个思维和判断的过程,应当包括对证据的分析和确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而且有些问题还得进行反复的比较和衡量,因此这种讨论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即使经验丰富也不是全才,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对一些问题听完汇报就讨论,讨论后就作出表态实在是过于仓促。作为参与者有时感到听完汇报后需要分析证据,需要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认真的全面的研读,需要对某些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学习,但是客观上没有时间或机会。

    三、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切入点和应当解决的问题

    要搞好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首先应当找好改革的切入点。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切入点是:以提高司法能力为目的,认真执行法律规定,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解决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法律和具体运作之间衔接性的规定为重点。

研究审判委员会改革应当解决的问题,首先应当把问题的成因搞清楚。弄清问题是由于法律有规定、实际运作中没有把法律规定执行到位,还是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司法解释而造成运作上的各行其是。

    第一,审判委员会应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

    长期以来,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审判委员会应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主要体现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包括审判工作的所有方面,其对审判工作的涉及既有全局问题也有重大、疑难的个案,具有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进行变更的权力。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共同构成了我国法院案件审理审判形式(组织)配置体系,这种配置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院的现状,审判委员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有其存在的必要。

    审判委员会就其任务和人员组成来看,其在各个法院的位置(层次)应当是审判形式(组织)配置体系的顶点。

    审判委员会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长期没有把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除了认识上的原因外,与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兼任其他职务不无关系。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逐步深入,从目前审判委员会法律地位和运作的需要来看,审判委员会的正常有序的工作,需要一个常设机构来维持。

    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决定如何裁判的运作机制。

    该问题的形成是由于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法律和具体运作之间缺乏衔接性的规定。笔者查了一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解释一共五件,其中答复下级法院具体问题请示的复函四件(1957.3.19)、(1957.7.23)、(1957.12.26)、(1996.4.24),另外一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1993.9.11)。由此可见,支持或指导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司法解释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远远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方式作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法律和具体运作之间衔接性的规定。

    该问题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范围界定应当明确,应既符合审判实际需要又不失严肃,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列举的方法。

    2、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渠道应当拓宽并使之程序化,除保持现有的提起渠道外,建议增加权力机关提起、监督机关提起、主审法官提起、案件当事人提起等渠道。为把握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对于案件当事人提起的要求,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请求,可由常设机构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3、建立在规定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直接听取案件相关人员就案件争议(口头或书面)进行陈述的机制。“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既是警示又是要求,审判委员会也应在规定情形下,直接听取案件的当事人或专业技术等人员就案件争议或相关问题所作的陈述。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元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