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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决经济案件执行难的若干建议
作者:赖徽棠   发布时间:2006-02-23 08:58:34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纠纷不断出现,广大群众对法院在经济案件中的“执行难”、“难执行”的问题反映日益强烈,严重的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干扰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它不仅成为困扰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成为广大群众普遍关注的焦点和人民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些案件执行难问题,究其原因,其中既有法律方面的,也有政策和社会以及法院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是社会各种矛盾,各种利益在执行工作中的综合反映。笔者只就联系本法院执行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做些粗浅的分析。
  一、因债务人无资金,无力偿还债务而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货款几经转手,只对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判决,不能约束其它有牵连的单位(法人),因而也就不能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2.债务人的公司是既无资金、又无物资的“皮包公司”。其经营活动实质上就是买空卖空,与这样的公司做生意的当事人,经常落个钱物两空。虽然国家已明文规定,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
  3.企业无资金,无力偿还。造成这种情况大多是生产者盲目生产,造成产品积压,使资金周转不开,也有的是资金和产品全无,这主要是企业的管理不力,加之技术落后,信息不灵等,造成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
  二、跨省、市自治区的案件执行难。这主要是委托执行难。
  三、企业、机关的领导人更换频繁,新任领导人不认可或不积极协助法院解决上任领导任职期间遗留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企业承包给个人,一旦负债后,承包方个人无力偿还,被承包企业和主管部门又不认帐。
  五、处理经济纠纷时,人民法院不注重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而造成执行难。因为判决的结果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协议,而是带有强迫性,这样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债务方往往有抵触情绪,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
  六、客观环境的影响及社会执法观念淡薄。
  (1)客观环境的影响,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市场经济的转轨,经济生活空前活跃,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因此执行案件的数量、类型以及难度也就相应的增加和提高了。同时,新的案件类型也不断涌现。前几年经济过热时期资金过渡投入房地产市场,在国家实行宏观调控,银根紧缩的情形之下,使一些企业经济效益大幅度的滑坡,面临倒闭,不少企业债权债务不明,三角债、连环债不断出现,使审结的案件不能如期依法执行。
  (2)社会执法观念淡薄。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法院依法执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执行环境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然像两条锁链禁固着执行工作,法律的本质被权力涂改,法律的尊严被权势所扭曲。一部分人员和单位,其中包括一些领导干部法律观念淡薄,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对涉及本部门或个人利益的,采取敷衍、拖延、压力、抗拒等手段不予协助、配合,给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他们完全具备履行能力,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或以种种方式阻碍法院依法执行,有些政府职能部门和一些金融机构不依法行政,在一些环节上不严格把关,甚至滥用职权,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开方便之门,使那些人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被披上合法外衣,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给执行工作留下诸多隐患。同时也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3)法院内部管理因素,首先,在现行的行政管理制度下,直接关系到法院发展前途的人、财、物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致使法院本身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这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其次是法院内部管理用人不公,致使执法不公也导致执行难。再次,是装备技术落后、经费不足、执法人员业务水平、社会阅历、政治素质参差不齐、责任心不强、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不适应执行工作新的要求,也是执行难的原因。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我们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加以解决。
  一、对债务人(被执行人)因无资金而无力偿还债务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对货款几经转手的,数案相连的,可依法合并审理加以解决,不能漏落当事人,不能合并审理的各有关法院应及时互相沟通案件情况,密切合作。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劳动,减低诉讼成本,少浪费人力和财务,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中已审结部分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了解,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2)对于“皮包公司”,在审理中一经发现后,应及时告之有关部门予以取消,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仍至刑事责任,凡资不抵债、又有上级领导单位的,应依法责成其上级单位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企业无资金偿还债务时,如尚存有产品或半成品或原材料物资等财产,均可作价抵债。
  二、对于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受委托法院不认真接收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现象,法院内部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来解决。
  三、企业机关事业团体单位领导虽然变更,但企业法人地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不能变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责令企业、机关事业团体限期偿还所欠债务。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
  四、对于已由个人承包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所欠债务,应当由企业负责偿还,不应以任何理由推给承包人。因为企业承包人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以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的,企业承包给某一个人,只是该企业内部的责任的问题。
  五、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做到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以情感人。尽量说服债务人(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义务。
  六、加大监督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完善管理机制,提高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
  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是一个总根源。由于执行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单纯依靠法院自身是不够的,必须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政府的支持,人大的监督。对某些地方或部门以种种利益考虑就个案打招呼,发函件,批条子的行为,法院除依法抵制外,还应当积极依靠党委、政府、人大予以排除,严重的还要通过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但是执行者自身的素质高低也直接影响到执法活动的质量,因此应加强法院干警的自身建设(包括思想、政治、组织纪律、作风、业务的建设),对现在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努力推进执行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严谨,公正兼洁的执行队伍。使之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工作是一项涵盖面较广的司法专业工作。对执行人员必须既会做司法工作,又会做群众的工作,要讲究执法效果。努力做到把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
  在司法实践中,常能遇到有些诉讼当事人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对审结案件的执行置之不理的态度,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这种企业和个人,除了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外,必须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关强制措施包括:(一)提取储蓄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债务方的财产;(三)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进行划拔;(四)强制债务人交付财物或票证;(五)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给以训诫、搜查、拘留罚款等处分。对妨碍执行公务的该罚款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有行能力的拒不履行的可直接移交刑事审判处置。在实践中这几项强制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数项合并使用。另外,对于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这样可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是非责任。正确认识案件的发展过程,避免有关当事人对案件外理猜疑和误解。

               

                      供稿单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赖徽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