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由于受历史的局限,《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且在制度、规则的设计上存有诸多的缺陷、不足。而由此引发出有关诉讼时效理论与实务中的诸多问题,也是见仁见智、争议颇多。人们在有关诉讼时效理论与实务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实际上反映出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的不同。无论人们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种价值观对其思想活动的支配,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人们在理论与实务诸多问题上的观点形成所起的作用,是客观存在、毋庸置疑的。正因为如此,对诉讼时效价值目标的正确定位,是我们探讨解决有关制度构建和司法适用问题的前提条件。错误的价值目标定位,当然不可能引导我们得出正确的结论。同时,如果我们对诉讼时效中的不同问题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进行利益衡量并得出结论,同样也会使诉讼时效的制度内容陷入尴尬的自相矛盾境地。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拟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分析着手,寻求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目标的正确定位。在此基础上,以同一的价值取向为指导,并贯穿始终,从诉讼时效的效力制度构建和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理论与实务的诸多问题进行统一的考量和探究,力求得出统一、和谐、恰当的结论。
二、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确立
(一)诉讼时效的正当性反思
“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1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就是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而在以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权利自由为己任的民法当中,这种对权利给予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其存在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则需我们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入手进行分析。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研究中,对此问题多有涉及。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主要内容无外乎以下几点:2第一,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第三,作为证据的代用,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表现之所在,上述内容毫无疑义,因为诉讼时效在客观上确实发挥着这些作用。3但需注意的是,这些功能表现未必都能成为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是不能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制的。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仅为避免义务人举证的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很难说这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而“躺在权利上睡觉”是权利人对自己私权的一种消极处分,仅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这一事实本身就要对其做出权利限制甚至剥夺的惩罚,更难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依据。真正能够成为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制的正当性根据,只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求得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一是当事人各方私益的平衡;二是当事人私益与国家及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民事权利本属当事人的私权,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如何行使均为当事人的私益范畴,法律本无须干涉。但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将造成对长期形成的稳定社会秩序的破坏,对不特定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威胁,对社会经济流转秩序的阻碍,片面强调对私权的绝对保护,将会极大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提高社会经济流转的速度,实现效率的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在保护权利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实现当事人私益保护与国家及社会公益维护之间的平衡。
因此,真正能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应当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功能所表现出的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经济效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
(二)诉讼时效的合理性思考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自由的限制,其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制度设计在稳定社会秩序、追求经济效率方面的价值取向。但需指出的是,如果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仅仅片面强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秩序和效率的追求,却完全忽略了对神圣私权的眷顾和保护,则未免过于苛刻,5客观上,其制度的合理性也必将因此受到质疑。
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决非对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设置。6因诉讼时效完成可能对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会促使权利人积极对待自己的权利,以尽量避免因权利人消极对待权利而可能给秩序稳定、交易安全构成的威胁。但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时,因诉讼时效完成所产生的对权利人的不利后果,则是权利人个体必须为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惟需注意的是,应当将这种代价尽可能地降低到最小限度。仅因维护公共利益之需,就根本无视私权保护的做法,很难谓之合理。
诉讼时效的目的更非对不履行义务债务人的保护。诉讼时效可以保护已履行义务债务人免遭因举证困难带来不利的后果,但决不能变相纵容不履行义务债务人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来获取不当利益。虽然诉讼时效承认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时效利益,但这也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价值利弊的权衡取舍而做出的无奈抉择。但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无大碍的情况下,权利人的保护当然应作为制度设计上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以尽可能避免因对权利人利益的漠视,使该制度异化为义务人逃债的工具和保护伞。如果以维护公益的需要,就肆意放任对债务的逃避,对于权利人来说,也实难谓之公平。
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正当性基础的同时,还必须从制度的合理性出发,关注对民事权利的必要保护,以实现民事主体私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否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缺失,并进而使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也大打折扣。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在体现对秩序、效率价值追求的同时,对私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直接关系到制度的合理性程度。
(三)诉讼时效二元价值追求的形成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以合理的协调各方利益为目的,而协调利益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各种价值进行判断、衡量、取舍的过程。
诉讼时效制度萌芽产生之初,实际上是以一种价值取向取代了另一种价值取向。即以完全侧重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取代了对神圣私权的保护,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换取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7而到诉讼时效正式确立的时候,在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同时,已经开始注意到对权利人权利的适当保护。8因此,诉讼时效从无到有,再到发展完善的过程,体现了民法从单纯地保护私权,到完全侧重于维护社会公益,再到对私权与公益均给予应有尊重,9并逐步达到各种利益均衡保护的价值追求过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诉讼时效是一种客观构成,不问请求权人的消极状态是否有过错,但法律也要平衡请求权人利益,在其竭尽全力,却无法行使权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其对请求权的缄默并非没有理由时,传统民法因此承认诉讼时效的进行,可以发生障碍,或者中断,或者中止,或者发生其他有利于债权人的影响。”10可见,诸如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对诉讼时效制度内容的丰富发展,显然也正是诉讼时效由一元化的价值追求向二元价值追求转化过程中,对权利人的私益给予必要兼顾的结果。11
(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定位及其完善途径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受当时的历史局限,在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上片面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忽略了对民事权利必要、足够的保护;片面强调了对效率的追求,忽略了公平的实现;片面强调了效益价值中的经济效益,忽略了社会效益。例如,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能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足够的时间保障,而由于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尽完善,又造成在权利人尚未找到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其权利就可能已被“剥夺”的后果。12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使本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制度,异化为片面限制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障碍。甚至在客观上,就使本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价值追求的诉讼时效制度,却沦为恶意债务人逃避债务,规避责任的护身符,从而造成法律与道德的严重背离。13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应当肯定,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为限制民事权利自由的正当性基础,固然是诉讼时效的首要价值追求,不承认这一点,诉讼时效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对权利人私益的必要兼顾和保护,也为诉讼时效的价值追求之所在,忽略了这一点,就将造成公益维护与私益保护之间关系的失衡,诉讼时效也将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应是在二元化的价值追求中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妥善处理好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最大限度的实现维护社会公益与保护神圣私权的和谐统一。
笔者以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诸多问题的解决不能就事论事,而应在对整个时效制度正确的价值定位基础上,通盘考虑、一并解决。一方面,在制度的设计上,应在强调对公益、秩序维护的同时,对私权保护和公平的实现给予足够的关注,确实协调好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个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司法的适用中,也应在进一步提高司法水平的基础上,强调二元价值意识在司法中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立法价值取向明显存有偏差的情况下,更应着眼于二元价值的平衡、和谐、统一,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其正当性作用的同时,彰显其制度的合理性,真正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追求。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制度构建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学说评析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中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对此问题的主要学说有:实体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
1.实体权消灭说与诉权消灭说均不足取
依实体权消灭说,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已归于消灭,即使义务人自愿履行,权利人也无权接受,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有权要求返还。此说仅是强调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却没有将由此可能对权利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其合理性显然值得质疑。同时,就各国立法例来看,均并未排除权利人于时效完成后仍可以接受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而采实体权利消灭说的《日本民法典》也在第707条规定:“债权人因时效丧失其债权时,清偿人不得请求返还。”但显然,这种在实体权利消灭后原债权人仍有权接受债务人履行,且不因实体权利义务消灭而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做法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立法上也将陷入逻辑上的混乱。
就诉权消灭说来看,虽然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这就为债权人于时效完成后仍有权接受履行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但在诉权已经消灭,对于权利人的起诉法院本不该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又如何查明时效是否完成、时效效力是否已经发生呢?其结果仍然是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且实践中难以操作。
2.胜诉权消灭说与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及其各自局限与不足
就胜诉权消灭说来看,诉讼时效完成后,由于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权利人仍可以依赖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来实现权利,较好的体现了诉讼时效的二元价值,较之实体权消灭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同时,随着时效期间的完成,权利人仅是丧失胜诉权,而其起诉权仍然存在,这就避免了诉权消灭说造成的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而法院未经受理审判又无法确定时效是否已经完成的尴尬两难的悖论局面。胜诉权消灭说的缺陷在于,其本身未能明确时效制度的援用是应由法官依职权为之,还是应依当事人的抗辩主张而为之的问题。而曾有学者认为,依据对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解释,诉讼时效应由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而无须当事人主张。14而这恰恰成为近年来胜诉权消灭说频受指责的一个重要原因。
就抗辩权发生说来看,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可以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要求,也可以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不但解决了实体权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存在的问题,而且避免了胜诉权消灭说给人以法官应依职权适用时效的印象所带来的诟病,因此近年来在学界受到众多的追捧,并欲将其取胜诉权消灭说以代之。但应当看到的是,与前三种学说从权利人角度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不同,抗辩权发生说仅是从义务人角度分析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却未能从权利人角度明确揭示时效完成给权利本身带来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抗辩权发生说自身存在的不足。
3.上述四种学说均不能涵盖诉讼时效效力的全部内容及其研究范围
作为诉讼时效完成所生之效力,既应包括因时效完成给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所造成的影响,也应包括时效完成后在客观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研究范围,既要包括效力的发生,也要包括效力的可能丧失。但上述四种学说均是从时效完成对权利、义务主体所产生影响的角度,分析时效完成所生的效力内容,而并未触及因时效完成在客观上所产生的时效利益问题。这就使其不但不能完整涵盖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全部内容,且使对诉讼时效效力问题的研究多局限于效力的产生阶段,而忽略了对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可能丧失的研究。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内容解构
1.诉讼时效完成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后果
诉讼时效的完成将引起权利主体既有的权利受限,以及相应义务主体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传统理论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研究均在此意义上进行。遗憾的是,各种学说均是从单一权利人或义务人的角度研究时效完成的效力,不能很好地从时效完成效果的整体上来把握此问题,因此造成如前所述胜诉权消灭说与抗辩权发生说都具有相当合理性,但其各自本身又均具有一定的局限和不足的局面。
实际上,所谓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二者并非有本质冲突而水火不容,其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因为,随着诉讼时效的完成,一方面,对权利人来讲,必然发生其权利受限或减损的后果;而另一方面,于义务人而言,则当然取得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为理由拒绝履行。惟需注意的两点:一是权利受限或减损的程度或性质如何;二是在义务人不提出抗辩时,法官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如前所述,胜诉权消灭说已经从权利人的角度较好地说明了时效完成后权利受限或减损的程度和性质;而今人们广泛研究、极力推崇抗辩权发生说的主要意义应在于:在明确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同时,解决法官可否不待义务人抗辩而主动援用时效的问题。
笔者以为,胜诉权发生说并非意味法官要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其只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丧失了依法律强制力实现其原有利益的权利。而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依义务人抗辩方可援用的问题,则需从因时效完成产生的义务人抗辩权的角度研究解决。首先,从抗辩权的分类来看,根据抗辩理由是应当自动发生效力,还是仅仅依据被告的相关愿望才能发生效力,可将其分为“无需主张的抗辩”和“需要主张的抗辩”。15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声称借款已经偿还,被告的这一声称即是一种无需主张的抗辩,即使还款事实并非被告直接主张提出,只要法院在审理之中发现,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而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则属需要主张的抗辩,其适用就应取决于抗辩权利人的决定。其次,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对当事人处分其个人利益且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院均应认可,而不应对当事人的处分过分干预。时效完成作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其有权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但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或者羞于依此抗辩,16而另寻其他抗辩事由以拒绝履行时,法院实无主动适用的必要。否则,既不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也有违法院的中立地位。
总之,就诉讼时效完成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影响而言,胜诉权消灭说与抗辩权发生说并无本质区别,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在最终的法律效果上是大致相同的,即:都不消灭实体权利和起诉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权利都只是因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称自然之债。17同时,时效完成的效力在司法中的援用,应以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为前提,法官非依义务人抗辩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对于确属陈年老帐的追索,如果将严重危及长期形成之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的裁量权,于法律价值的衡量结果来讲,也实为必要。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赋予法官可以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的裁量权,仅能作为特定情况下的例外补充,必须严格控制,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否则将使援用时效的一般规则遭到破坏。(待续)
作者单位:天津法官学院
1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2 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5页;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1月第20卷第一期,第78——79页;前引梁彗星:《民法总论》,第237页。
3 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在客观上发挥的作用恐怕还不止这些,甚至不乏消极作用的存在。
4 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1月第20卷第一期,第76页。
5 刘燕:《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第2页。
6 前引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第556页。
7 罗马法中作为诉讼时效雏形的有期诉讼中的内容就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有期诉讼要求诉讼必须在规定期间进行,否则不但丧失诉权,而且丧失实体权利。且有期诉讼的期限很短,为一年。
8 到狄奥多斯二世时,权利人于期间届满后仅是丧失诉讼上的救济,并不丧失实体权利。而且时效期间也有延长。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8页。
9 刘燕:《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第2页。
10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2页。
11 实际上,诉讼时效的二元价值追求注意对权利人私益给予必要兼顾,其在制度内容上的体现并不仅限于此,本文后面还将涉及,并进行必要的探讨。
12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在权利人得知其权利被侵害的结果,但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能在较短的时效期间内发现具体的侵权人,即使其将来再找到侵权人,也将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显然不合理。
13 虽然道德的目标不能完全靠法律来实现,但法律应该是道德的底线,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必须付出的代价也应该限定在道德的底线所能承受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大量并非“陈年旧帐”的债务人仅以超过短短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暂且不论期间是否中止、中断,时效是否真正完成,仅依债务人为时效抗辩时理直气壮、振振有词、毫无羞愧之表现,真不知是应为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而高兴,还是应为社会道德的沦落而悲哀。如果此种情形尚属个案,还可看作法律规则在进行利益衡量中应付出的代价。但这种并不鲜见的普遍情形的出现,不能不说是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价值取向出现偏差的结果。
14 参见前引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241页。但梁彗星先生后来又认为,当初之解释乃拘泥于所谓社会主义民法理论而为之,“现在看来,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加之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更严重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述解释,超出法律条文文义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废止,并回到法庭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
15 前引[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82页。
16 从道德层次来看,仅仅因为过了一段时间,就想逃避一种确定无疑地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参见:前引[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85页。
17 刘燕:《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