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掌握不尽相同。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部分第15条规定了上述内容,各地法院对此参照执行)。但该做法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许多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法庭以抗诉内容确定案件审理范围或确定庭审焦点问题后,往往不愿就此发表意见,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庭审,在再审开庭中无论是质证还是辩论均缺少对抗一方;有的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的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了与抗诉内容不同的主张,在不少案件审理中发现抗诉意见不能支持,而当事人的主张有理,有的甚至足以导致对原生效裁判的变更,但由于抗诉内容没有涉及,从而将当事人的主张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使得一些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等等。笔者认为,该做法在法理上也值得商榷。主要理由为,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难以实现民事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价值功能。民事诉讼法设立再审程序的最重要价值功能在于纠错,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否则再审程序无设立之必要。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后,因为抗诉内容限制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导致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的话,那么这种限制就值得质疑。其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庭审中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意愿来主张权利,行使诉权,当其主张与检察机关的内容不一致,而单独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如果因为与抗诉内容的不一致而受到法庭的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就受到了损害。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再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案件审理中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双方当事人都对原审生效裁判不服,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机关先行提起抗诉后,按审判实践的通常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将对向其申请再审一方的复查案件予以撤销,案件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源于申诉人,在大多数情形下,其抗诉内容代表了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如果以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实际上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的主张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而同样不服原审裁判的一方因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主张被法庭纳入审理范围的权利就被剥夺。这就发生了由于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至于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定位来看,它不是事前监督,也不是事中监督,而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开始后,不介入任何一方。既然检察机关在审理中不担当任何一方的角色,也不是事中监督,那么其抗诉内容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就不具有必然性(当然如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情形除外)。其次,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等。民事诉讼中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尤其是在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改革浪潮涌动的今天,减少司法机关的职权性是时代的潮流。再次要很好地结合再审案件的特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审理的范围通常应等于或小于原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的目的是纠正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可能出现的错误,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因此,根据以上理由,在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时,应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为原则,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为参照。具体来说,就是在原审审理的范围内,一般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不服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主张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来确定开庭中事实调查部分的焦点问题。如果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则不列入审理范围。但有例外情形,如抗诉内容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时,既便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抗诉内容,法庭也应将其列为审理范围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