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1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明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也是民法过失相抵规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体现。
这里的“有过错”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驾驶错误等,这种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过错的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根据责任的轻重来确定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案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的一种情况,即高度危险作业中包括高速运输工具,所以,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伤害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对保护受害人弱势的利益更为有利。
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改为在这种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通常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度危险作业中实际受益的人,2因而,法律规定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无过错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符合法学理论和立法的精神,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的体现。
二、无过错责任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意义
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必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所谓过失相抵,也称受害人自己过失,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己也有过错。此时,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过失相抵,各国都有类似的制度。在德国、法国又被称为“双方的过失”。美国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是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将原告的过失与被告的过失加以比较,以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过失相抵的法理,即就受害人的过错与侵害人的过错,两相比较,以确定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实际上仍属于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而不是过错与过错两相抵销。所谓“过失相抵”,实为形容之语。
损害赔偿,主要是从受害人的立场出发,重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则是从侵害人的立场出发,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前者间接地包含了对侵害违法行为的惩罚,而后者则在受害人的过错共同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情况下,意在维护侵害人的合法利益,间接地惩罚受害人的违法行为。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损害赔偿案件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却要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则实际上反而使侵害人成为了受害人,对于侵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适当运用过失相抵原则,则可避免发生不公平的裁判,又体现了法律的利益平衡观念。
在侵权行为法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不是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曾经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有过激烈的争论,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的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经过讨论,后一种意见成为通说,并成为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种规定,在社会上一度被认为,只要是车撞了人,车辆所有人就必须赔,而且行人损害多少,车辆所有人就得赔偿多少。以致一些有车之人感叹,再也不能开车上路了,有些居心不良之徒,借机故意往机动车上撞,敲诈车辆所有人。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是说承担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针对的对象是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机动车驾驶员承不承担责任与自己有无过错没有关系,机动车一方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其还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是说必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有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仍然要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
(二)适用过失相抵归责原则的条件
1、客观要件:赔偿权利人的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即赔偿权利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赔偿权利人的行为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赔偿权利人的行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单独的原因。因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仅仅包括损害本身发生的原因,也应包括损害事实的成立或发生的助成在内。由此可见,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竟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
2、主观要件:赔偿权利人须有过错
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与一般过错的意义不同。过失相抵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如果能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但受害人并未注意,以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情况,即受害人存在过失的情况。因此,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有其特殊的标准。3
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过失相抵原则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杀、“碰瓷”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会因对方的故意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中断,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故意行为。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而仍然没有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交通违章行为,而且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够减轻责任,对于如何减轻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属于人民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范围。
3、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限制条件
笔者基于司法实践,认为仅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能必然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之一。因为生活中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很多,其中违反某些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可能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仅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不够严谨。例如,自行车没有打钢号,虽然违反行政法规,但是这种违法行为不能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如果仅以这种情节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理由,即属有失公正。只有在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以此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还适用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依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机动车一方不能免责,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不是故意行为。即与上述免责情况的区别在于是否是故意行为。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又称优者赔偿原则、优者承担原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个新的原则。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危险回避的能力优劣程度,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要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量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者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由优者来负担危险。
具体到车辆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车辆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汽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的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在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依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汽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交通事故不是行人故意造成的。
审判实践中曾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由于两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的事故,当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车驾驶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车上乘客没有责任。负次要责任的驾驶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但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避而不见,受伤乘客将负有主要责任的驾驶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驾驶人也是车辆所有人,且乘客所乘车内客货混装(车内有乘客,还有平放在车内、作为货物的七个门),乘客是坐在车内平放的门上,没有坐在车内座位上,由于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乘客在内的车发生侧翻,导致车内平放的门倾斜挤压住乘客,使乘客骨盆爆裂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开庭时辩称,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乘客没有坐在车内座位上,而是坐在了车内放的货物(即门)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且其他坐在座位上的乘客均没有受伤,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受害人坐在座位上,就不会受到那么大的伤害,甚至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受害人对事故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应自己承担一部分受伤的损失,最终人民法院及时判决采信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人的抗辩理由,最终认定了受害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分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当事人均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公平,遂息诉服判,并已履行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过失相抵是需要当事人主张,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才能适用。原因力是考虑到造成损害事实,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因素。但是如果是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区法院、市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