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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关键
作者:李斌英   发布时间:2007-07-03 10:18:0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提升当代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该问题已经引起我国最高司法当局的高度重视。关于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是一个宏大的研究课题,涉及到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但是笔者仅就司法公信力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的角度,对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必然要维护司法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着司法公信力的内容,缺乏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权威就是赤裸裸的司法强权、司法专横,并且这样的权威也不可能延续和持久。接着本文论述了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主要表现在群众“信访不信法”、“判而不决”、“终审不终”“执行难”等方面,我国司法公信力低下已是不争的事实。然后笔者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切身感受,谈了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几点建议和构想:力促“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实现;改革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既判力;破解执行难,确保生效判决的变现。全文共11702字
  
  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法治社会简而言之就是实现“法律之治”、的社会,社会全体成员以法律为其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依靠法律调整。在法治社会中,奉行“法律至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载入我国宪法,这是党和人民历史的抉择。故此,通过法律生活可能是民众在这段经历过程中最不坏的理性和明智的选择(法治也有自己的不足和弊病)。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承载着树立法律权威、实现社会正义这一神圣使命,而只有具有权威的司法才能担此重任。

  一、提升司法公信力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本质属性和必然要求

  司法必须拥有权威,这是由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权力的特性所决定的。说法治意味着“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或者说“法律至上”,任何人都必须和其他人一样站在法律之下,平等地和无例外地服从法律的统治。人之所以依崇权威,因为个人在绝对意义上是软弱无力的,他必须有所有所依赖。自古希腊文明开始,各种文化背景下的人都确立了自己的超人权威,诸如安拉和上帝等,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那些权威而拥有了一种精神超越的品格,至少是理想层面的超越[1]。众所周知,司法的基本职能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并且司法要解决的纠纷是人与人之间无法自行解决的纠纷,而司法权实质上是一种在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因而,在司法程序中,“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以及“服从法律的统治”和“服从司法的裁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实质同一的事情。按照学界通说,权威是一种被正当化了的权力,能够引起人们的自愿服从,而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以强制手段引起服从"。司法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当然必须具有以司法强制手段引起服从的能力"然而,与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权则必须同时也具有充分的司法权威,即具有引起人们自愿服从的能力"如果司法的权威性过低,它在适用法律时所作出的裁判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尊重,如果每个判决都依赖强制,不仅司法成本太高,而且司法机关也将不堪重负,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可能实现。就制度性操作的层面而言,在司法权威缺席的语境中谈论法治或法律的权威,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司法权威是成就法治大厦的一块不可或缺的基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始终被视为是法治的守护神,是落实法治的原则和理念的主要机构。“司法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宏大架构的拱顶,他由一块块坚固的垒石━刚性的制度规定、正当的程序以及公正无私的法官等等构成,  制度、程序和法官诸部分相互交错、相互切合、相互支撑。共同承受整个法制大厦的重力,并且使这样一个大厦能够经受社会以及历史风雨的蚀损而长久的保持其稳定的基础和坚韧的体积”[2]。显而易见,在这里,法院绝非就事论事的办案机器,而是以独特的智慧和艺术维系着法治的运转和协调,司法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过程中,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资源的又一次分配。显然,如果司法不具有权威性,它是难以完成如此艰巨的神圣使命的。假如把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当作法治的标志性,那么,司法权威就是决定性因素之一。在司法不能引起普遍服从和尊重的社会中,法律权威也就必然归于虚幻。因此,司法权威不是哪一家法院的面子的问题,实质上关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判断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的标志。

  在另一方面,我们说司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也是由其享有的司法权力决定的,马克思•韦伯认为  ;“权力就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及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管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3]。司法权力是法律授予的,同时其运行也是依据法律来运行的,因此其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如凭借司法权力作出的每一份判决,不管其受众是否接受,都必须予以执行的,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

  恩格斯曾经指出,所谓的权威“一方面是指把别人的一直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4]司法权威也不例外, 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纷争的公共力量除了要具有国家强制力,还要具有赢得公众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司法的权威性本身就包含着司法的公信力内容,没有人们的期待与信赖,就没有权威性,只有信赖才能产生服从,只有服从,才谈得上权威。单纯凭借强制力所引起的服从,是一种被动和被迫的服从,以这种服从为基础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是不稳固和难以持久的,反之,惟有以公众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普遍服从,才是主动和自愿的服从,才可能形成稳固和持久的法律秩序;同时,单纯凭借暴力来引起服从还是以公众的信任和信赖来引起服从,也正是司法强权与司法权威的分水岭。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司法的职能目的是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在实现司法的职能的过程中,司法公正是永恒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同样需要借助司法权威的力量。德国学者鲁道尔夫·冯·耶林对正义女神有一段精辟描述:“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这种公共信用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依赖,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中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是法治社会司法的“应然”状态,它表明司法的功能得到了很好的发挥,法治精神在整个社会当中得到了弘扬。

  二、当代中国司法的公信力的现状——应然和实然状态的强烈反差。

  从理论上讲,人世间的纷争必然需要某种权威来定纷止争。上溯到原始社会时期,当时尚不存在明确的司法体系,但当时的冲突和纠纷还是时有发生,他们当时也需要有一个权威来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而当时的氏族首领或者酋长因其具有一定的权威就担当起了某种意义上的类似于后来的“法官”的角色。当时的这种威望决不是依靠权力建立起来的,而是自发形成的一种众望所归的威望。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渐认识到司法权威的存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逐渐达成了这样一种价值共识:既然社会将裁决纠纷的权力授予了法院这一公共机构,人们就应该尊重社会分工的需要,自觉服从其作出的裁决,从而保证人类社会的内部冲突控制在可以忍受的范围之内,促进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发展[5]。就我国而言,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法律是党领导下的全国各族人民意志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审判权授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团体、机关和个人的干预。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理应得到全体社会成员乃至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尊重。这不是人民法院的特权,而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也是现代文明国家“分工负责,分权制衡”的政治架构的需要。司法应该具有高度的权威,应该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和信赖。

  下面我们首先从微观层面上,比较分析两个小案例,通过这两个小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的公信力相对于发达国家的差距。这两个案例都是大家极为熟悉的,一个是美国的“辛普森案”,一个是中国的:“刘涌案”。在美国辛普森案件中,几乎当时所有的美国普通民众都不相信辛普森无罪,但是当法官作出辛普森无罪的判决后,美国的老百姓包括当时的美国总统在内也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这一权威的认定,正如托克维尔指出的那样:“在美国,如果法律人在依据法治的逻辑在司法活动中作出不合常人思维的判断,民众也可以因为其角色的特殊性而基本认可其认知结果的合法性”。[6]2003年中国的刘涌案件,则恰恰相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了近乎狂热的舆论争议。尤其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判处刘涌死缓时,民情沸腾起来,人民法院当时称为众夫所指的焦点。当时的民意看到所谓的“疑罪从无”、“程序正义”这类刑事法治规则导致象刘涌这样“有几个臭钱的坏人”“逍遥法外”,他们首先想到的是中国司法制度“黑暗”和司法人员的“腐败”(尽管该案中并没有出现司法人员腐败的情况)。中国的老百姓最朴实的想法就是,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事。从朴素的道德感情出发,认为这样的人该杀如果疑罪从无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如果程序正义这套规则可以避免发生佘祥林这样的冤案,这当然没什么不好;但是如果这些规则放纵了刘涌这样的坏人,就显得难以接受了[7]。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压力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很短时间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再审,并最终改判刘涌死刑,并且判决后立即执行枪决。从该案的发展历程来看,中国的司法机关的意志是摇摆的,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理性和自我”。在刘涌案中,中国本来就不那么坚实的公信力遭到进一步侵蚀.。类似辛普森案件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根本不可能发生,中国老百姓绝对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在当时的美国,对于美国的普通民众而言,判决辛普森无罪也不是那么容易接受的,只是由于司法和法律人的社会地位和权威摆在那里,人们才不得不认可的。这种接受不仅是基于规则,基于文本,更是基于经年累月的习惯,基于从经验和直觉中获得的稳定的信赖[8]。无论你对美国有什么样的看法,就此案而言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法治国家。美国在短暂的两百多年的历史中,成功地塑造了司法制度的形象,司法审判得到了人们的极大信任。这种对司法制度的信任直接决定着审判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效率。美国人民对司法制度利用率极高,在美国,几乎所有的纠纷,法院都可以解决。法院真正成为了解决任何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甚至连总统选举的投票争议也交由法院裁决。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言,“迄今为止,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建立过司法权”、“司法权的政治作用极大”。托克维尔总结认为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二是美国人对法律和司法的强烈依赖。而这种信仰的来源就在于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说培育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司法的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9]。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所言:“就司法的社会控制本质而言,能不能充分发挥规范力,一如宗教活伦理,关键还是在于其决定的被信赖而被接受,不在于其正确性。故当信赖不足时,决定了即使其质与量再改善,也是徒劳无功”[10]

  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的司法公信力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整体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整个社会包括政府系统在内的诚信度不高,司法公信力的不足乃至缺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动摇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就不得再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应当指出,这种诉讼制度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既保证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终审判决下来了,纠纷却依然平息不下来──“案结事不了”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部门和涉案当事人。一些认为“得了道理却输了官司”的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司法公信力不足导致的“信访不信法”现象,已经汇就信访洪峰的一股“主流”。成为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必须面对的一件大事,成为和谐社会建设中极不和谐的“一道风景”,笔者几次去首都北京,在国家有关部门甚至国家最高核心领导机构门前,都曾看到这极不和谐的一幕。根据国家信访局的数据,“求决类”信访在各类信访中比例最大,根据2005年的统计,涉法涉诉信访在“求决类”信访中的比例超过30%[11],为数最多。信访现象已经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当下,各种形式的“领导接待日”已成为各级领导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众多的涉法上访,表现了民众对司法的强烈不信任,并且对当代中国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冲击。本来“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现代世界文明各国奉行的通例,人民法院作为定纷止争之所在,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人民法院更应该以擅长于解决各类纠纷为其能事,一个矛盾或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这个矛盾或纠纷原本应该已经得到了解决,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是这样,当事人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后,仍然不停的“缠访”、“缠诉”的情况屡见不鲜。何以如此,原因很简单,这些人并不认为它们的纠纷得到了公正的裁决,他们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公正的对待,他们要寻求其他的救济渠道,简而言之,对司法公信力缺乏最基本的心理认同和接受。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笔者无意对涉法上访的民众进行无端指责,我对他们的行为表示一定的理解和尊重。上访尤其是进京上访无论在传统社会(在反映中国古代社会的戏剧或影视作品中,就经常看到“进京告御状”、或者冒着杀头的危险拦住某高官甚至皇帝的车驾申冤诉屈的场景),抑或当代中国都包含着要求得到救济的诉求和呼声。几千年来,上访承载着普通民众对国家权力的企盼,是中国人传统的权利救济方式之一,同时也是国人实现正义的原始路径。上访者进京上访的目的无非就是希望自己的纠纷得到更高统治者的重视和关注,或者遇见类似包拯那样的“青天大老爷”帮自己平冤昭雪。为什么一定要进京上访呢,一个最简单的念头就是他们认为下级官吏或者机构对他们不公,没有给他们解决问题,只有得到更高层次的救济才能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实现个体正义的需求激励着他们抛家舍业、背井离乡、不辞辛劳地踏上”漫漫上访路”。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所有的涉法上访不仅承载着上访者自身权利的诉求,而且包含着对对司法机关工作不力的控诉,对司法机关信任的丧失。一旦司法机关成为了上访的对象,司法的权威将荡然无存。真正意义上的涉法上访通常是司法救济的继续,在穷尽了司法救济的全部程序之后,或者当事人认为司法救济不能发挥正常动能的情况下,才选择了上访这种途径。在这里,“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丧失殆尽,导致当下的“判而不决”“终审不终”“案结事不了”的奇怪现象,司法机关已经不再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向最高权力机关或领导者的上访才是最后的手段。

  另外,对司法公信力构成严峻挑战的就是有点老生常谈的“执行难”问题。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我们现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得到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比率很低,权利人大多要申请强制执行。然而令当事人啼笑皆非的是,即使进入执行程序,真正能够完全执行到位的往往很少,据笔者掌握的数据显示,生效的民事判决真正执行到位的不到案件标的30%。中国的老百姓是最讲究实际的,老百姓之所以会诉诸于人民法院,是因为他们认为借助于人民法院的力量,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他们的合法利益,能够被民众所信服的司法,必然是能够给大多数民众带来利益的司法。然而由于执行难的问题,使许多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最终得到的仅是生效判决这一“法律的白条”。今年年初,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栏目就报道了某地当事人当街叫卖生效民事判决的新闻,也许普通的民众只是把此现象当作一个新闻事件看待,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资,然而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感到一种深深的悲哀!本人很能理解当事人叫卖判决时的无奈,生效的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严格的法律程序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的权威性认定,就如同法律本身一样,应该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不打折扣的兑现,然而即使这样的生效判决却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司法公权力的结论性意见成为一纸空文。(当然笔者并不了解所叫卖的这份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如果的确是由于债务人没有执行能力,属于“客观执行不能”那另当别论)。既然卖嘛,肯定要打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部分利益的丧失,同时对于买者而言,既然买,肯定有利可图,也就是说,对于这份在别人手里不能得到执行的判决,对买者而言是能够得到执行的,起码可以得到部分兑现。同是一份民事判决书,为何在卖者的手里就不能执行,在买者的手里就能得到执行呢?不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吗?法院对所有的当事人都是一视同仁吗?如此的司法焉能使当事人信服呢?当然还有这样一种可能,买判决的人也许会诉诸于其他途径,如求助于民间的“讨债公司”,那样就更奇怪了,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民间的讨债公司却可以奏效,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还不如一民间机构?当然造成当前“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因素,但是不管怎样,大量的生效的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变现,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侵蚀。长此以往,许多债权人就会对人民法院丧失信心,正如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12]”。以后他们有了纠纷就会诉诸于其他途径,甚至可能诉诸于一些民间的“讨债公司”,即便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内,任何公开的或私下的讨债公司都是非法的[13],在某种程度上就会导致涉黑犯罪的增加,给社会治安造成新的隐患。

  三、当前司法体制改的关键应着眼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构筑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强有力的支撑点。

  (一)践行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确保民众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初与全国部分政协委员座谈时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的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14]

  司法制度的魅力之一在于人们相信它是公正的,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如此"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永久性话题。只有老百姓相信司法是公正的,人民法院是可以“讨到公道”的地方,老百姓有了纠纷才会诉诸于司法途径来解决。那么,何谓司法公正呢?怎样才能让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的?难道公正或正义真的“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吗?其实,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分歧并不影响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和特定的场合人们对正义的感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人们都会根据感觉判断一件事情或一个人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还是“不公正”,这种判断的标准取决于人们同时代的主流的价值观。而这种被深深打上时代烙印的公正标准在普通人那里虽然有时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但公正作为一种维续文明生活所必须的个人的“需要与满足”是需要有一定的维护手段的,“矫正的正义”就具有手段维护上的意义。当“分配的正义”遭到扭曲,正义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才能得以矫正。司法就是矫正的主要手段之一"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是社会关系的有效调节器和平衡器。也正是人们对司法作为“公正的守护神”的一种信仰才将无数个纠纷带到了法院门前,如果人们不相信司法是公正的,那么有谁还会去起诉呢?因此,自从司法制度产生以来,公正、正义就一直是它的主题,直到现在仍然如此[15]。现在,各国司法改革无不把实现公正作为目标。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正如英国上议院法官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的人认为法官有所偏袒时,信任即遭到破坏”[16]。判决书一定要增强说理性,不仅要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看到判决的结果,而且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这么判,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要有根有据,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

  众所周知,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在终极意义上讲,效率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正义的必然要求。现有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还是太长,尽管现行法律对审限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审限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延期,致使有些案件一延再延,迟迟不能结案,尽管人民法院通过设立民事简易程序,民事速裁机制等,实行繁简分流,使这一局面有所改观,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诉讼效率低下的局面。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南省临高县法院给予了通报批评,该院办理的一起极其普通的宅基地侵权纠纷,竟然在长达19年的时间内迟迟未予结案,当事人也许已经由黑发人变成白发人了,这样的诉讼效率如何能令老百姓满意呢,该院的司法公信力估计也大打折扣了。建议要严格审限约束,确保案件及时审结。

  实现司法公正,提升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还要注意降低司法系统运行成本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既然讲效率,就必须降成本和产出,讲究效益。人民法院是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的,它是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包括纳税人在内的老百姓是人民法院的衣食父母。人民法院理应为老百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通过调研本人发现,有许多法院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官僚主义严重、工作作风懒散,办事效率低下等弊病。据统计我国现有的在编法官约20余万,美国法官仅3万多名,然而美国的案件数量是中国的数倍之多,可见我们法官的人均办理案件还是比较少的。同时我们还发现,现有的各级法院中,实际上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不到总体人数的1/2,个别法院甚至不到1/3,食者众而生者少。在当前法院内部逐渐推行法官审判序列单独管理的情形之下,有许多人员是占有法官编制却从来不办案的。在现有的法官编制的基础上,通过加强管理,优化组合,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格局,仍然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效率,为老百姓提供更加卓有成效的服务。

  (二)改革再审制度,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由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诉”、“既决事由”或者“一事不再理”发展而来的一个概念,指判决一旦生效,对当事人、法院和社会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和变更。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公权力干预私人纠纷的最初动机,并非为了正义,而是为了和平[17]。如果允许一个案件无休止的审理下去,社会秩序就永远无法得到安宁。

  法院判决尤其是终局判决的既判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涉诉主体诉权的消灭力;对既决事项管辖权的消灭力;对涉诉事实的确定力;对涉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18]。这四个方面的内容任何一个如果经不起公众的信任和信赖,司法公信力都会受到伤害。一个理性化的司法制度必须能够让社会公众相信:终局性的司法裁判确实可以有效地结束纠纷,那些曾经被纠纷所困扰的人们可以确信随着生效裁判的产生,一切纷争已经尘埃落定,他们可以信赖终审裁判,可以立足于终审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来规划自己未来的生活,而不必担心脚下的大地会突然塌陷,也可以期待司法强制力不会屈从于某种社会压力,而在那些没有正当理由却拒不服从裁判的行为面前裹足不前。如果说,在现实生活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中,有什么值得人们依赖的恒定不变之物的话,司法的终局性裁判就应当算作一个。反之,如果连司法的终局性裁判都随时可能因各种社会压力而反复无常地变化。司法公权力一方面向当事人和公众宣称:“本裁判为此项纠纷的最后解决方案”,但是,在另一方面,它却随时可能自悔前言,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把人们重新拖入业已结束的过去的纠纷,无情地摧毁他们以终局性裁判为基础所营造的生活大厦,那么,任何有理性的个人就都没有理由敢于信任和信赖司法了。因此,司法既判力实质上是一个事关司法诚信的根本问题,而司法一旦失去恒定可期的诚信品质,司法公信力也就失去了根基,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确保公众对司法既判力的信心,都是确立司法公信力的第一块基石。司法要想使公众肯于信任和信赖,就必须让那些曾经卷入过去的纠纷的人们或者有可能卷入未来的纠纷的人们能够确信:终局裁判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规划提供一个可以放心的立足点,脚下的大地不会在紧急关头突然塌陷[19]。

  然而在当代中国,由于制度上的缺陷,造成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相互掣肘,导致“判而不决”、“终审不终”,使本来作为特殊程序的再审程序成为变相的三审、四审甚至五审、六审。《南方周末》曾经报道过一起再再再再再再审民事案件,当时一度传为笑柄。笔者于2003年曾经办理过一起再审案件,案件的主要事实发生于1988年,之后该案被不断提起再审,该案一个涉案的当事人当时被判处无期徒刑,到2003年也即将刑满释放了,而我们还在审理这个案件。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对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理由”均无限制,已经严重冲击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导致公众对整个司法制度产生怀疑,极大大地冲击中国司法的公信力。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再审制度,首先将其指导思想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修改为“尊重事实,有限纠错,顾全大局”,除非该案的错误足以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明显违背现行的法律原则或司法原则,一般不能更改法院的生效判决。笔者认为对秩序的维护,对整个司法制度公信力的维护,其价值应该高于对个案公正的追求。同时应对再审程序的提起事由作出严格限定,规范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严格维护终审判决的既判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更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此本人直到现在难以理解。因为尽管办理案件的是合议庭,然而这只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这份判决书之所以生效,主要是因为上面加盖有其所属的人民法院的公章。法院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仅仅是合议庭对案件的看法,更重要的是它代表了该合议庭所属的人民法院的态度和观点。我无法理解该人民法院怎么能够自食前言,出尔反尔,擅自更改自己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古人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一个人要讲信用首先要说话算数,诚信不欺,信守承诺,一言九鼎,始终如一。一个人如果随意变更自己的承诺,这个人还有什么信用可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更应该诚信司法。据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构就对中国大陆的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更改本院生效判决的做法难以接受,对这种情形下作出的生效判决不予承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禁止本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更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三)克服“执行难”,确保权力人权利的实现,坚决杜绝“法律打白条”的现象。

  执行难是近几年来一直困扰各级法院的重大难题。执行是将生效的裁判数付诸实施,以此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是法律运行和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如同法律本身一样,必须得到无条件的不打折扣的执行,因为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判决的执行也应该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否则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蔑视。尽管我国司法界已经对此问题做了许多大胆的尝试,诸如建立执行威慑机制、限制欠债不还者的消费活动、公布逃债者的黑名单等,但是仍然未能根本改变执行难的局面,执行率低下仍是不争的事实。当然造成执行难的局面,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既有信用体系不健全的因素,也有许多因素是由于体制原因造成的,不是某一家法院力所能及的事情。要理顺当前的执行体制,彻底改变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在立法层面作出大的举动。建议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加强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严格执行程序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大阻挠抗拒执行的违法成本,对于标的巨大、社会影响重大、执法阻力比较强大的执行案件,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可以请求当地军警配合协助执行工作。

  结语

  对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是一个宏大的研究课题,笔者由于学识所限,只能从几个有限的认知纬度出发,谈谈自己对司法公信力粗陋浅薄的见解和看法,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司法的公信力会越来越高,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知度会越来越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司法将逐渐担当起历史赋予的重任,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许对于中国的司法和法律人而言,万里长征才刚刚开始!夫引一句古人的话作为本篇的结尾以表心志:“路漫漫兮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1]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3页。
[2] 舒国滢著:《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60页。
[3]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4页。
[5] 参见孙发的<司法权威初步解读>,在与大《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4页.》
[6]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9页.
[7] 戴昕:<冤案的认知维度和话语困境>,载于苏力主编的<.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第123页.
[8]戴昕:<冤案的认知维度和话语困境>,载于苏力主编的<.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第124页。
[9]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09.页
[10] 苏永钦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11] 参见:<半月谈>2006年第3期第28页.
[12] [美]哈罗德•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3] 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4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载于《法制日报》,2001-01-03.
[15] 参见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16] [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17] 朱塞罗•格罗索著:《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
[18] 张英霞:《司法机盘理论要》,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24页。
[19]张英霞:《司法机盘理论要》,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25页。

责任编辑:李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