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2.诉讼时效完成在客观上产生的后果
诉讼时效的完成在客观上将引起时效利益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将由法定之债转化为自然之债。1
时效利益作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必然产物,是诉讼时效完成效力所体现的一个重要方面。义务人基于时效完成所取得之时效利益,其本质在于义务人法定义务的免除,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由于法定义务的免除,而使义务人的财产在事实上的消极或积极增加。2正是此财产在事实上的增加,才构成时效利益之真正内涵。
需要指出的是,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以免除的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正如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后,其实体权利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一样;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免除后,其实体义务也成为不受法律强制的自然义务而依然存在。就债的关系来看,随着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变更了债的性质,使原来的法定债,变成为自然债”3。
(三)诉讼时效完成之效力丧失
诉讼时效完成之效力丧失是指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消灭。具体来说,义务人已取得的时效利益,将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丧失;当事人间既存的本已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自然债,也会因此实现向法定债的回复,并重新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4
以往我们对诉讼时效的效力及其制度构建问题,学理及立法方面的注意力都主要集中在了因诉讼时效完成所生之效力内容方面,而对于时效完成后所生之效力能否丧失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在学理研究以及立法上则明显缺位。这和我们在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指导思想上的价值缺失明显有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情况的请示所作的有关批复5表明,司法实务界近年来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已开始关注对权利人利益的适度维护,体现出司法对立法在诉讼时效价值缺失问题上的补正作用,但其法理依据何在,这正是我们研究诉讼时效完成之效力丧失问题的意义所在。
笔者以为,无论制定者的主观意图是否明确,前述两则最高法院批复至少在客观上较为明确的揭示出了这样一项法律规则,即: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债务人将丧失其已取得的时效利益,而已超过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又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引起诉讼时效完成之效力丧失的法定事由范围如何界定。6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不应仅仅拘泥于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主观意思认定。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对债务的履行或重新确认,以及债务人在诉讼中不为时效抗辩的消极不作为等客观行为,均应产生时效利益丧失之效。除基于自然债的履行而丧失时效利益,由于债之关系已经实现,不再有债的履行问题以外,债务人丧失时效利益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回复时效完成前之状态”。7即债的性质又由自然债实现了向法定债的回复,债之关系的实现重又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而债务人也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
明确诉讼时效完成之效力可以丧失,肯定自然债因法定事由向法定债回复的规则,可以更好的体现诉讼时效的二元价值追求,实现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与对权利人私益的必要兼顾保护二者之间的统一,其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并将使整个诉讼时效制度更趋完善
四、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实践
(一)法官释明权与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1.问题的提出
在否定了法官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合理性后,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考虑时效制度的援用,就应当取决于义务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在义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排除援用时效制度的可能当无问题。但在义务人只是消极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则既可能是其在明知时效届满情况下因羞于时效抗辩理由8或其他原因而未主张时效抗辩,也可能是其因不知时效抗辩事由而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而在后者的情况下法官可否就时效抗辩事由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在理论和实务中都颇多争议。因为,在义务人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释明与否将可能直接影响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胜败结果。另外,在法官未予释明的情况下,义务人能否以一审诉讼中不知时效完成为由,而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当事人因不知时效完成而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不作为性质如何判定,这又关系到时效抗辩提出的时限及其后果的认定问题。
2.释明权的行使
所谓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未为声明或陈述,或其声明或陈述有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法官应尽其阐明之权责,及时提醒或告知有关事项,使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得以澄清,以利诉讼程序顺畅进行。8就释明权的性质而言,有认其为法官享有之权利,也有主张其为法官应尽之职责义务。但多数学者认为释明权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
释明作为法官的一项职责义务,应为时而不为,将构成失职;而释明作为法官的一项权利,为之超过必要的限度,又将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在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不甚明确、完备的情况下,法官通过释明可以提示当事人予以必要的澄清、补充,以保证诉讼得以正常进行。但如果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或法律适用主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法官对相关问题的释明将可能影响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胜败结局。这时,释明权的行使应以必要与合理为限,否则,过度不适当的释明,不但危及程序公正,而且还可能危及到实体公正的实现。
有人认为,法官的释明是否会改变当事人的胜败结果,这是判断释明权的行使是否适当的一个标准。10笔者以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当释明权的行使将直接关系诉讼胜败的结果转变时,释明与否应取决于我们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取舍。在释明与否事关正当权利人保护或实质正义的实现时,我们的价值取向应将有利于正当权利人的保护或实质正义的实现放在首位,并以此作为确定释明与否和释明限度的标准。11至少,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以不至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为限度。当然,立法不可能对释明权的限度把握进行全面详细的规范,释明权的适度行使,主要还是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其公允良心。12
3.关于诉讼时效的释明及其限度
在义务人于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完成常常发生争议。而主张时效抗辩和反驳时效抗辩的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主张及依据,由于个人能力所限,未必均能做出充分、妥当的陈述。在此情形,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不慎明了的主张依据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给予必要的释明,实属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在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官释明与否将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法官对此予以释明,将可能导致因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而使权利人的权利仅仅因为已逾时效期间而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而法官对此不予释明,又将可能导致义务人因不知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而丧失其已取得的时效利益。已如前述,时效制度的设立并非为保护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而放弃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其主要价值目标,一为尽力避免经济秩序的稳定遭到破坏,二为对效率的追求。但这种价值追求的实现是以丧失对权利人保护的实质正义为代价的。而在我国现有时效制度期间普遍偏短的情况下,大部分已逾时效期间的债权对经济秩序可能构成的冲击并不明显,时效制度的援用主要成为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如仅因对效率的有限追求就排除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则又未免过于苛刻。在当事人已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付出丧失实质正义的代价乃制度设计所必须承受的后果。但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通过法官对义务人的释明引起时效抗辩的提起,由此造成以排除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为代价换取对义务人所享有抗辩权及已取得之时效利益的保护,不但有违实质正义的要求,且其做法在程序上也难称为公正。因此,笔者主张,在义务人未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不宜就此问题进行释明。即使是因义务人不知时效的适用而未提出时效抗辩,只要不对长期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重大冲击,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因排除时效的适用所造成的后果,与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宗旨也并不相悖。当然,如前文所述,对于已逾时效多年的确属陈年老帐的债权,在其主张的实现会严重危害业已长期形成的稳定经济秩序,并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形下,作为例外,允许法官直接依职权援引适用诉讼时效,也应为价值衡量的必须。
4.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限及其后果
既然在诉讼中对时效的援用应以时效抗辩的提出为前提,那么,提出时效抗辩的时限就成为事关时效制度最终能否援用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时效抗辩时限的确定,应建立在公正和效率兼顾的基础上。而公正的实现又应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方面。抗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限要求过短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应有保护,甚至可能使其流于消灭,13这在程序上很难体现其公正。但如果允许时效抗辩的时限过长,又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甚至导致仅因当事人迟于行使抗辩权而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被改判,并由此造成“错案”的发生。基于此考虑,时效抗辩的提出应以一审庭审结束前为限较为适宜,逾期即使提出时效抗辩,法官也不应再援用时效做出判决。这样既可以保障义务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又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抗辩随时提出可能给诉讼带来的不当影响。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的行使,并排除其后再因提出时效抗辩而引起时效援用的可能。即使因当事人不知时效完成事由而逾期未提出抗辩,由此确定义务人已取得的时效利益丧失,原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实现实质正义的考虑,其也并无不妥。
(二)诉讼时效是否完成之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1.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诉讼中,被告依时效抗辩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时,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往往成为案件争执的焦点。在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成为决定诉讼胜败结果的关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4显然,该规定认为,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不需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应由原告就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依包括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内的多种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均应由提出时效抗辩的被告就其主张时效完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5
笔者以为,笼统的将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者被告,均未为妥当。在诉讼时效期间长短已经依法确定的情况下,就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事实的认定。一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事实;二为时效起算后是否存在引起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以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例,当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事实发生争议时,由于其直接关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并因此致原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义务人的抗辩权产生,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主张,当然应由主张时效抗辩的被告就诉讼开始的两年前诉讼时效已经起算的事实16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事实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如果就时效起算后是否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发生争议的,由于该类事由的存在将直接阻碍被告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因诉讼时效正常完成而产生,因此由否定被告时效抗辩的原告就此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主张来看也属理所应当。绝对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被告一方,实际上混淆了可能影响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各项要件事实的性质,以及他们对当事人争议的各项权利的得丧变更的作用。
2.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事实认定
虽然诉讼当事人常因诉讼时效完成与否发生争议,但需注意的是,对此问题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风险后果的情形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的情形毕竟是少数。在一般情况下,法官根据对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据有关证据规则对事关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事实做出认定应为常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既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也可以于必要时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即使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今天,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也时常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同时,就特定的待证事实的真伪、是非提供证据,不仅是相关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且也是所有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怠于举证的权利,将可能导致法官在依法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因有利于其证据材料不足,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而当事人不尽举证之责,则可能导致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风险。
法官对诉讼时效是否完成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应在对全案所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做出认定。同时,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也时常为认定相关事实所必需。如,原告主张因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时效中断,并提供了载明内容为催款函的给义务人所发邮件的存根。但义务人抗辩称其接到的邮件并非催款函,而是其他内容甚至白纸一张。在义务人对其他内容或白纸的说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证明的情况下,义务人的抗辩理由显然因不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而难以让人相信,且从盖然性的角度来看,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片面要求权利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义务人收到函件并非白纸或其他内容,不但于法不合,更于情相悖。所以,在此情形下,只要义务人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内容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即应认定该邮件系主张权利的函件。这样对事实的认定,不但符合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而且也可以有效的抑制义务人以时效抗辩为名行恶意逃债之实的行为进一步泛滥。
五、结语
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无不以合理的协调处理各方利益冲突为目的。为达此目的而为之价值判断,应当在全面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相关各方的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17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也是如此。需在此再次强调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完成可能发生的后果,其本意决非对所谓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的惩罚。诉讼时效的功能作用应最大限度地通过促使权利人为避免时效完成的风险而及时主动地行使权力来实现。因此,既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的维护,又不对正当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既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力,又不致放纵义务人逃避债务;既实现对效率的追求,同时又不失公正。这应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当然,在实践中不同的利益冲突、价值碰撞时有发生,且常难以两全。即使如此,我们也应尽可能减少因对一种价值的维护而造成的对另一种价值的损害。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债务人逃避债务情况突出的情况下,在有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则的制定完善及其司法适用当中,更要注意对债权人的必要保护,以将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降到最低限度。
(完)
作者单位:天津法官学院
1 参见拙文:《试论自然之债与法定之债的相互转化》,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3年第4期。
2 当诉讼时效作用于债权关系时,时效利益仅体现为义务人财产的消极增加,即由于义务人法定义务的免除,义务人本应因履行义务减少的财产而未减少;只有当诉讼时效间接作用于一部分物权关系时,时效利益才可能体现为义务人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由于义务人返还财产之法定义务的免除,使其得以在客观上实际占有、控制了原本并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而义务人的财产也因此在原有范围基础上得到事实上的增加。
3 龙斯荣著:《罗马法要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2页。
4 参见拙文:《试论自然之债与法定之债的相互转化》,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3年第4期。
5 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6 对此问题,前引拙文《试论自然之债与法定之债的相互转化》已有探讨。
7 刘清波著:《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6年版,第174页。
8 参见注13。
9 肖宏:《通向正义的干预:论释明权制度的导入及适用》,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10 贺小荣:《民事证据与裁判方法》,载国家法官学院编:《高级法官晋升培训教学资料》(民商篇),2006年4月,第113页。
11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显然,这一释明的结果不仅仅有利于效率的提高,避免诉讼的浪费,而且更有利于对有关权利人的及时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在对方当事人对质证未提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予以释明,有关规定未予明确。有人主张,当法官确信当事人不了解自己有权拒绝质证以及同意质证可能导致的后果时,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并做出提醒。(见章国峰:《法官释明权诌议》,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但也有人不同意对此问题予以释明。(见前引贺小荣:《民事证据与裁判方法》,载国家法官学院编:《高级法官晋升培训教学资料》(民商篇),第113页。)笔者以为,对此问题的释明将可能导致正当的权利人因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被认定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救济。这种以丧失实质正义为代价而换取的对对方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进行救济的所谓形式正义,很难谓之为价值衡量的妥当结果。
12 前引章国峰:《法官释明权诌议》,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第338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时限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这个规定留给当事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时间明显过短。特别是在当事人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能另诉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仅因举证期限的届满即被变相剥夺,这种制度的设计实为不妥之选择。
14 此文字表述明显出现失误,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不会对其权利“超过”法律保护期间提出主张,该文本意实为原告应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供证据。
15 参见黄良军:《诉讼时效的若干程序法问题探析》,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82页。但该文作者同时认为,让被告承担时效完成之证明责任对于被告过于苛刻,因为其不易证明原告不行使权利这一消极事实。
16 如,其时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其主观上对此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原告债权已届履行期;或原告债权虽无履行期,但其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
17 孟利民:《取得时效制度存废的价值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