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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作者:高治   发布时间:2007-07-27 09:38: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魏某(女)、李某、于某等六人预谋“搞钱”,将目标锁定为魏某认识的卖淫女娄某。2005年7月25日晚,由魏某出面将被害人娄某骗至魏某的暂住处,事先埋伏好的李某等五人用手铐将娄某强行铐住,并持刀以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娄某索要现金。娄某告知其暂住处有一张银行卡,并说出了密码。于某等二人从娄某的包中搜出钥匙,到娄的暂住处找到银行卡,并持卡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000元。后六人继续逼娄某交钱,娄某无奈先后三次给外地的亲友打电话,称其骑车将别人撞伤,急需用钱。三位亲友先后向娄某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7000元。魏某等在得到共计9000元赃款后,于次日下午2时将娄某释放。娄某前后被扣押15个小时。

    本案在对魏某等人行为的定性上,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六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六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将被害人扣押长达15个小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刑法239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要件,故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六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六人虽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节,但并未以加害被害人相要挟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被害人亲友的汇款行为也是在不知被害人遭扣押的情况下作出的,六人的行为仍属于“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应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准确定罪,涉及对两个问题的认识。一是绑架罪的勒索对象是否包括“被绑架人”本人;二是对抢劫罪中的“当场性”如何理解。

    首先,刑法239条将绑架罪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绑架罪的罪状分为两种,(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中第(1)种勒索型绑架罪的成立不以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为必要,无论是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还是直接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均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只有在第(2)种为了达到其他不法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案件中,才必须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笔者认为这种判断罪状的方法没有错,但其对绑架含义的理解存在偏颇。

    虽然从字面上看,刑法239条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绑架,并未附加须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要件,但是刑法中的绑架并不仅仅是使用暴力将人挟持的意思,只有为满足一定目的而将被挟持人作为人质的才能称之为绑架。可以说绑架与人质具有共生的属性,在行为人没有将被挟持人当作人质的场合,就不存在绑架。按照辞典的释义,人质是指“被一方扣押,用来迫使对方接受特定条件的人”,显然人质是用来勒索的筹码,其与被勒索的人不可能是同一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加害人质相要挟,迫使第三人就范,从而满足犯罪人的非法目的。第三人一般是被害人的亲属,其因担心人质的安危,往往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难以作出抉择,故绑架罪侵犯的不仅仅是人质的人身自由和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了第三人的意志自由,即第三人的自决权。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绑架而言,其勒索的对象只能是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本人,其勒索的财物也只能是赎金。像本案这样只向“被绑架人”本人强索财物,而并未向“被绑架人”亲属发出任何要挟的案件,不能构成绑架罪。

    其次,按照一般的理解,抢劫罪的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即抢劫罪应当满足“两个当场”的要求,一个是时间上的当场性,一个是空间上的当场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本案中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的地点是在魏某暂住处,找到银行卡是在娄某的暂住处,而取得赃款则是在户外的自动提款机上完成,其间的15个小时被害人娄某始终处在被扣押、禁闭的状态,这些情节使本案在时间和空间上呈现出较大的跨度,似乎不完全符合当场性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对当场性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在某一地点短时间内即刻劫得财物的才是抢劫,而持续时间较长,甚至在时间、空间上有一定跨越的案件就绝对不是抢劫。本案中被害人娄某从被非法扣押,直至释放,始终处在犯罪人的控制之下,在此期间,暴力和威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没有间断,因此在这一时间段内的任何一个时间点上取得财物,都满足当场性关于时间方面的要求。至于获取财物的地点,笔者认为,在暴力现场劫取财物是绝大多数抢劫犯罪所具有的特征,是抢劫的典型,但在非典型的边际型案例中,并不一定都具备这个特征,像本案这样在甲地实施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告知获取财产的线索或方法(如本案中银行卡的位置、密码),并按此线索或方法在乙地取得财物的,也可以认定为抢劫。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本案中在暴力现场搜出的钥匙解释为财物,笔者认为这是牵强附会的解释,设想犯罪人不用钥匙而是直接破门而入,难道就不是抢劫了吗?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将当场性表述为“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没有说“必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这应该是已经注意到了具体案件的千差万别。

    综上,本案应构成绑架罪。


                  作者单位: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