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经济社会中,金融占据着重要地位,票据作为金融制度的核心,贯穿于整个经济活动的始终。票据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范畴,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对利用票据实施诈骗的行为准确定罪、量刑,正确适用法律,对避免金融风险,规范金融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及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都将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围绕票据实施的诈骗犯罪也呈现出高发态势,犯罪方式、手段不断翻新,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涵盖当前票据诈骗的行为,致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前办理票据诈骗罪案件中遇到的司法疑难问题进行粗浅地探析,不妥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关于骗取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骗取汇票实施诈骗,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最具威胁的一种诈骗方式。所谓骗取汇票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出票人基于错误认识而签发汇票的行为。在票据诈骗中,票据本身是行骗工具,而在骗取汇票的行为中,汇票本身却成了行骗的标的。常见的骗取汇票行为有如下特点:一是签发汇票的行为违法。从外在形式上看,这种诈骗是以汇票为对象,汇票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没有问题,但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出票人违反票据法为整个犯罪前提。二是所骗汇票真实。行为人骗取的汇票是真实的汇票,而且在整个使用票据活动中,犯罪分子充分利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企图将诈骗行为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三是行为人将骗取的汇票迅速转手。出票人在受骗后的短时间内往往还不知情,行为人得手后就迅速将汇票用于债务或其他用途。有人认为,行为人虽以骗取的票据为标的,但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得到票据上的财产利益,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虽然标的形式不同,但是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行为人对骗取的汇票是否使用,是判断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单纯骗取票据尚未使用,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骗取票据后使用的,应以“使用作废的票据”的票据诈骗罪论处。因为骗取的票据是因欺诈而得的,根据我国民法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受欺诈的行为自始无效,骗取的票据就属于作废的票据之一,使用该票据的行为符合“使用作废票据”的构成要件,而且这一行为比单纯骗取票据的危害性更大,票据诈骗罪比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故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虚构事实骗开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签订虚假经济贸易合同,编造虚假财务帐目、报表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书、保证书等手续,并利用高息揽存的资金和骗取票据的转让款或者贴现款暂时作保证金,与银行签订承兑汇票的承兑协议后,又采用欺骗的手段及利用银行的违规操作,将保证金陆续划走挥霍,致使银行因承兑付款而遭受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更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的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使用价值基础不实票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价值基础不实的票据,是指行为人签发的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及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该票据的本质是票据权利人滥用票据,使票据有名无实,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基础。我国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即是行为人签发价值基础不实的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该刑法只对“签发人”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使用因此而产生的价值基础不实的票据的“使用人”未做禁止性规定。有人认为,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对使用票据进行诈骗不构成犯罪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使用这种价值基础不实票据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受让这种票据后,对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在发生票据纠纷时难以找到出票人,即使找到也很难行使追索权获得赔偿以弥补损失。因此,持票人一般不会直接找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是倾向于把此种票据再转让出去,将损失再转嫁给第三人,“签发人”却因持票的人的转让行为而使其获得逃避责任的机会,以致造成因票据的流通在社会上形成一串债务链,使原本稳定的危害弥漫于不特定的受让群之中,对整个经济活动将造成更大的破坏性。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明知是价值基础不实的票据而使用,与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并无实质差别。虽然刑法对此种行为未作明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我们对法律条文也不能作机械性理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其表面行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欠缺合法性要件。签发无真实价值基础的票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票据应属于作废票据的一种。行为人明知是无价值基础的票据而使用的,应以“使用作废的票据”追究其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三、利用票据挂失止付制度实施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票据挂失止付制度,是指持票人因票据丢失、灭失或者被盗、抢等丧失后,依法通知付款人立即挂失并暂停支付票面的金额,付款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当暂停支付票面金额的一种票据救济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持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可办理挂失的票据是指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当前,利用票据挂失止付制度实施诈骗财物的时有发生,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但我国刑法对此种行为却无任何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对利用票据挂失止付制度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出票人出票后谎称票据丢失,申请银行挂失止付,致使持票人或者收款人取款不能,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该行为与出票人出票后转移账户内资金,致使票据丧失价值基础的行为本质是一样的,挂失止付只不过是其利用银行变相地实现签发空头支票和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的出票行为而已,故出票人的行为符合“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的规定,应以此追究行为人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持票人在其前手转让后谎称票据丢失办理了挂失止付,并欺骗付款人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因该行为所使用的票据已经失去了效力,该票据属于典型的作废票据,故持票人利用挂失止付制度行骗的行为,符合“使用作废的票据”的票据诈骗方式,应以此追究行为人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盗窃并冒用他人票据即行承兑的行为如何定性
当前,对于盗窃并冒用他人票据即行承兑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汇票、本票和支票而盗窃后再冒用的,只定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其他财物过程中无意盗得汇票、本票和支票后又冒用的,或者经过变造后再实施诈骗的,则属于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或属于盗窃罪、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和票据诈骗罪三罪的牵连犯,也按从一从重的原则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票据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
笔者认为,票据不完全等同于货币,也不等同于金钱债券,一旦被盗用通常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制度得到救济。对可挂失止付的票据来说,票据被盗不是必然意味着罪犯就取得了票面金额,合法持票人也不是必然就丧失了财产权。对于挂失止付已经生效的票据,遭受损失的是付款人,此时失票人对冒领的后果并不负责。对于不可挂失止付和尚未挂失止付的,盗窃人使用票据是将盗取物变现的后续行为,受损失的是合法持票人,在定性时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单纯盗窃票据尚未使用即被抓获,因为此时失票人已经失去了对票据金额的控制,对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和不可挂失的票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票据属于不可挂失止付和虽可挂失止付但失票人尚未挂失止付的,此时行为人使用所盗票据诈骗,其行为属于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应按票据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而使用的,应以实施“使用作废的票据的”票据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票据是否被挂失,应以实施“冒用他人的票据的”票据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票据后加以伪造和变造的,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五、关于伪造、变造票据后自己又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由于两罪分属不同的犯罪客体,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两罪都涉及到伪造、变造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行为,且联系密切,相辅相成,经常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当前,对于伪造、变造票据后又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手段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从一重处罚,即以票据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等情节分别确定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再比较这两个法定刑幅度的轻重,择其重罪从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伪造、变造票据罪与票据诈骗罪有密切关系,立法将作为上游的伪造、变造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是强调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伪造、变造后供自己和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仅定为票据诈骗罪,则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就无存在的必要,故应对此行为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因为我国刑法第177条和刑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一样,但有关司法解释对两罪规定了不同数额的追诉标准,故仅以票据诈骗罪定罪不妥;第二种观点因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都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故“择一罪从重”处罚缺乏法律和实践根据;第三种观点因为除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牵连犯予以数罪并罚的外,司法实践中牵连犯都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故对行为人予以数罪并罚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变造票据后又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对自然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用于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用于票据诈骗,由于两罪的追诉标准不同,应根据所涉金融票证的面额或张数和数额等具体情节,认定是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还是认定票据诈骗罪。但是,行为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证后,不仅供自己票据诈骗,同时还出卖获利,或提供给他人用于诈骗,应分别成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六、关于虚构商品交易办理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虚构商品交易办理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是指行为人所申请贴现的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即通过虚假的购销合同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贴现作为一种票据行为,既是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同时也是银行的授信活动,对持票人和银行双方都是有利的。尽管行为人虚构商品贸易事实而实施了瑕疵贴现活动,但汇票本身是真的,也是有资金保证的,且票据贴现时支付了“对价”,因此,该活动不存在侵犯法益问题。
笔者认为,对此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一是危害后果并不存在。在此活动中,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受到损失,一方面,出票银行按企业存入的资金或者抵押的财产签发汇票,贴现银行按规定扣除利息予以贴现,由于贴现的是真实票据,所以不存在已贴现的汇票退票问题;另一方面,企业将未到期的汇票变成了可周转的资金,获得融资后可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均无损失问题。二是在虚假贴现行为人隐瞒无交易合同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因此,我们认定诈骗罪不能仅看欺骗行为引起交付财产这一面,而更应侧重于考察财产作为交易手段、实现目的的另一面,看被骗者为一定目的交付财产后其目的是否实现,交换是否成功。如果被骗者认为其目的已经实现,且已得到相应的回报或者交换已经完成,因而也就不存在侵犯法益的问题,自然也不能将他被骗交付的财产视为行为人欺诈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虚构商品交易办理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过程中,作为受骗一方的银行,在贴现时虽然被持票人隐瞒无交易合同的事实所骗,但银行获得贴现利息的目的已经达到,获得了相应回报,故持票人的瑕疵贴现行为也就无法构成诈骗犯罪。
作者单位:高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