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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程序的基本属性在审判实务中的缺失
作者:刘英全   发布时间:2007-08-10 11:12:54 打印 字号: | |

  目前,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接连不断地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反映出诉讼程序中某些基本属性的严重失却,包括诉讼程序的分环节性或分步骤性、诉讼程序的国家职权性、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诉讼程序中立性等基本属性方面的严重缺位,直至导致人们反思,程序制度是否还是法律制度的灵魂、诉讼制度还能否遵循真实合法原则、诉讼制度中还应否体现职权主义以及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中立性等等。因此,处在不断尝试改变中的诉讼制度在其基本属性方面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质疑。我们认为,上述诉讼程序若干基本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无疑属于制约我国诉讼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深入研究上述诉讼制度在某些基本属性方面暴露出的问题应当属于诉讼制度在当下打造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背景下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诉讼实务中忽视了程序制度的环节性或步骤性
  所谓程序制度的环节性或步骤性,其一,“程序”一词,顾名思义为“一定的次序”,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仲裁法等在此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立案、审理、二审、执行、审判监督等几个重要环节,体现了极强的环节性、步骤性和阶段性。这些环节、步骤是要在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严格遵循的,不能有任何的忽视。它体现了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体现着公正性的内涵。有必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不少法院以审判改革、司法改革为名,进行了许多尝试,使这些业经国家基本法所严格界定的诉讼程序在各地变得五花八门。同时,不少法院借司法为民的主题,对诉讼程序作了许多伤筋动骨的改革。举例如下:1、有的法院设立了审前预备庭,专司开庭审理前的诉状、应诉通知和传票的送达,间或作力所能及的调解工作,以便这样提高效率。殊不知,这样的程序设计模糊了诉讼的环节性、步骤性和阶段性,也违背了当初设计程序时对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对经国家立法程序通过的诉讼程序法的权威性提出了挑战。2.某地中级法院成立了调解庭,“以往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时间相对滞后,另外‘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使它在调解上受到一定局限,而调解庭的唯一的功能就是进行调解,其调解力度自然是民事审判庭无法比拟的”①把整个诉讼程序设计为一个单独的调解程序,这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可谓大胆至及,它完全抹杀了诉讼法对整个诉讼程序环节性、步骤性和阶段性的要求。当然,我们并不反对调解经验的推广,但大调解的格局不应以牺牲制度为代价。
  其二,程序原理的基本机理在于内部约束与牵制并整合力量,即分环节性与步骤性。换句话说,没有各种子程序,也就没有内部管理②,没有内部约束,没有法制本身,导致本身人治。诉讼制度中没有各种子程序,必然导致诉讼制度本身没有和谐可言,诉讼制度参与建立和谐社会无基础可言。
  换句话说,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同样重要,没有任何主辅之分。具体地说,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由不同的诉讼人员依据相应的亚规则各司其职、环环相套、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继而有机作用,直至发挥整体程序制度的最大魅力。应当说,这些才属于诉讼程序分环节性与步骤性的本质内涵所在。
  调解应是在法庭审理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其设计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之后进行,有其科学性。而将审理过程以一个大调解的形式出现,则打破了诉讼程序各环节相互监督、相互配合的基本原理,限制了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以及平等对话和申辩、防御的权利的行使,容易助长法官的恣意,导致压制调解和审判不公。
  诉讼程序的环节性与步骤性缺位而导致的程序混乱甚至说没有一定程序保障可言成了我国现行诉讼实务的重要问题。
  二、审判实务中的合法性原则的缺失
  对于诉讼制度中的合法性原则,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直至导致不同的甚至相反的做法。
  权威观点认为,所谓诉讼制度的合法性原则,是指诉讼事项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④。应当说,这一观点过于原则,不容易掌握。诚如前国际拉丁诉讼联盟主席波拉先生所指出的那样,“诉讼是公正的代名词,诉讼人从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的崇高目的出发,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不偏不倚。”⑤所以我们认为,所谓诉讼制度中的合法性原则,是要求整体诉讼活动的方方面面均要以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要要件,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明确规定,包括实体与程序两方面。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仍然以程序内容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应当说,在我国现行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诉讼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以及仲裁制度相互之间均存在一定相互越权嫌疑。比如房地产业务以及金融借款业务应当属于诉讼制度的传统业务,但被律师抢购得已经差不多了。有幸的,随着WTO带来的金融机构大面积洗牌,金融界诉讼风险意识递增,借助于诉讼制度的另类优势则近来金融借款业务又有逐步回归诉讼制度的趋势。
  三、诉讼的职权主义属性在审判实务中的缺失
  诉讼制度中的首要基本原则就是真实原则。这是我国现行法学界对于诉讼制度首要基本原则的最为权威的观点⑥,属于诉讼程序真实性的当然要求,以及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但该原则毕竟属于一定的理念或标准,或者说属于诉讼制度中的党性问题,需要一定的具体手段加以落实。那么,在诉讼制度中究竟如何落实这一原则呢?我们认为,在此就需要诉讼的职权主义属性。有必要注意的是,有人对此提出以实质审查原则代替诉讼职权探知。我们以为不妥。这是因为,“实质审查”属于普通的概念,可以适用于各种普通主体的认知活动过程中,而诉讼程序属于一种专门的司法认知活动,应当有专门术语加以规范。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第71条、第72第、第116第以及有关规章,从诉讼程序的各个内部环节方面对于诉讼职权主义有了具体规定。进一步说,诉讼职权主义已经成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一条纽带,因此,与整体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当事人主义相呼应。
  目前我国诉讼界正在着力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因而审判人员的职权主义有所降低。例如,有著名专家就认为,“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则凸现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有利于提升诉讼制度的民主性。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程度的高低与如何安排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有关,以当事人调查收集为主,法官给予必要的协助是一种最优的发现真实的模式”⑦。我们以为,这一观点对于解决“举证难”、诉讼难等一系列问题大有益处。我们强调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但同时不能忘却国家职权主义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权限往往受到种种法律、法规、制度的限制而得不到发挥,发现或证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加。这时,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权,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然而,在审判实务中,却广泛存在着审判职权的现象。举例:关于在同一案件中重复代理的问题。有一个借款纠纷案件,涉及7个被告,其中三个被告同时委托了一名律师参加诉讼。对此应否允许,业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委托人自愿,就可以。相反的观点认为,这完全违反了诉讼这一种制度的规则。同一代理人无法证明他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是哪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几个被告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将难以适从。对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有人认为,这里的“双方”是指原被告双方。我认为不然。试想:同一案件的两个被告归结为一方当事人,无论如何是找不到依据的。在这样的案件审理中,有当事人的同意是不够的,法院应充分发挥裁判职权,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之回到诉讼规则上来,以实现公正的价值。
  四、诉讼程序的中立性
  “诉讼是公正的代名词,诉讼人从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的崇高目的出发,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不偏不倚。”⑨在诉讼中,法官永远是居中裁判的角色,法律赋予法官中立性的法律人格。但法官毕竟是活生生的个人,如果其行为模式偏离了审判规范对立性的要求,则法官就要对其承担责任。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提供了一份很好的例证:英国王室法院1957年审理了琼斯诉国家煤炭委员会案,判决后,双方都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理由都包括了法官哈利特爵士在法庭上喋喋不休,使得案件公正审理难以实现。上诉法院重新审理,那位在法庭上除了热心提问没有任何过错的法官也因此结束了法官生涯。在我国审判实务中,不乏这样的“热心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喜好发表自己的观点,把唠唠叨叨的个人习惯带到了法庭审理中,违反了法官慎言慎行的执业操守。使得当事人在法官的“言多必失”中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其二,为当事人起草诉讼的文书,这是不少法院推出的司法为民的举措。
  应当说,每个人都有自己对于现行法律规范某一方面的或谴词造句方面的偏好或不足,因此所起草的文件具有某种偏见或不足在所难免。一旦遇到所起草的文件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则这种偏见或不足的可能性马上就会暴露出来,将会立即引起一方当事人的不满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因此,我们认为诉讼人员应当谨慎提供为当事人起草文本,或者禁止享受这样的所谓“权利”,这也应成为严守中立性的一个标准。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不要迷失方向。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在未经立法程序认可通过的前提下,都应是在理论探讨的层面上进行,任何一个法院都没有“自行改而立即用”的权利,否则,就是对国家诉讼制度的违反,就滑向了审判不公、程序不合法的泥潭。


        作者单位:西青区人民法院

①《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日第三版,《廊坊中院调解庭运行一年效果好》。
②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常识的人员应当了解,程序就是管理,没有程序也就没有管理。
③应当说诉讼程序中合法性原则是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的。比如杨荣元就曾经分析过诉讼证明对象的法定性。见杨荣元 郭丽梅《论采证制度与诉讼制度》《中国诉讼》2004年第12期。
④《诉讼法学》卓萍主编 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 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 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53页。
⑤史志宏《中国诉讼如何面对WTO》见《中国诉讼》2002年第1期,第30-34页。
⑥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诉讼法学概论》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 主编 卓萍 法律出版社 1988年6月第一版 第58页。
⑦史志宏《中国诉讼如何面对WTO》见《中国诉讼》2002年第1期,第30-34页。
⑧所谓诉讼程序的中立性也是具有丰富的内涵的,其基本要求在于诉讼程序不得越权介入与诉讼事项无关的事项,否则将导致诉讼程序丧失中立性。
⑨史志宏《中国诉讼如何面对WTO》见《中国诉讼》2002年第1期,第30-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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