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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送达难之我见
作者:王绍桓   发布时间:2007-09-13 10:43:03 打印 字号: | |

  送达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诉讼文书“送达难”主要有以下的表现及原因:
  1.直接送达困难。有的当事人出外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单位地址搬迁但营业执照的地址未变更;有的当事人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租个地方办公,可是总也找不到人;有的受送达人地处僻远,客观上送达困难。所以,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是仍无法送达。城市规划加大,造成城市房屋拆迁骤增,当事人住所变化频繁,造成送达困难。
  2.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繁琐,实际操作困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根据民诉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但是,在实际送达中,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所以,留置送达实际操作严格依法难度较大。
  3.在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在接受外地法院委托送达诉讼文书时,往往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能够及时送达的却拖延送达。所以,造成委托送达周期过长,客观上影响了办案效率。
  4.对无法直接送达的当事人,法院经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但在公告送达的做法上极不统一。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张贴;有的则根本不张贴,只在卷宗中附一张公告底稿;有的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有的通过其他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告。
  5.邮寄送达周转环节的增多,对当事人的及时上诉造成不利影响。有时,由于当事人地址变更等原因,邮寄多次被退回,不仅延长了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采用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日期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在送达过程中,有时邮局不是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而是先由村委、企业传达室等签收再转交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诉讼文书几次周转才转到当事人手中,如果以邮局回执记载的日期计算上诉期限,则早已超期。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成为一个难题。
  为切实解决“送达难”,着力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各类诉讼文书送达的及时、快速、便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完善:
  1.完善直接送达制度。(1)扩大应送达地点。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地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2)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亲属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但必须制作送达通知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2.缩小留置送达的限制。(1)对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2)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送达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留置送达。
  3.积极采取新的邮寄送达形式——“法院专递”送达。我院自2000年成立立案庭、实行大立案机制以来,诉讼文书全部由立案庭统一集中送达,实践中带来了许多不便;人员少、送达文书量大,经费紧张、送达费用支出多,以及直接送达因当事人难寻造成送达率低等问题,直接制约了大立案作用的有效发挥。为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专业优势,切实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我院试用了一种新的诉讼文书送达形式——“法院专递”送达。但是,法院专递的费用较高,而此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是否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普通的邮寄送达费用,在最高院制订诉讼费收费办法时应纳入案件受理费中,不应另行收取,而对法院专递送达的费用,应该可以理解为:是诉讼中产生的新的合理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和具体操作程序和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补充意见,属其他诉讼费用,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承担。
  审判庭如何操作及依据:
  (1)立案庭按当事人人数及送达地决定收费总额,由原告或上诉人预付;
  (2)立案庭将所开票据随卷移送审判庭;
  (3)审判庭将该项费用以其他费用名义判决由败诉方负担。申请执行案件由被申请人负担;
  (4)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4.采取当庭宣判即视为送达的制度。
  “送达难”,不仅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难;而且经过开庭审理后,一些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已有预见,败诉的一方“自我失踪”,使裁判文书的送达也难。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可以采取“当庭宣判即视为送达”的制度。
  5.实施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减少因送达难造成的时间拖延。
  为有效解决“送达难”,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应实施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按照该规程,审判人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诉讼文书有效送达的方式与地点,按此方式与地点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的,或者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法院,造成文书不能送达的,由确认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程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裁判文书的,不影响上诉期间的起算。我院现实行的是联系方式和地址确认,但未上升到制度。
  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同时送达《当事人选择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由诉讼当事人填写,并在确认书上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的送达方式有邮寄送达、委托他人代收和其他方式;送达地点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地以及当事人指定的其他地点。如果当事人遇迁移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在新址迁移或变更联系方式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或到人民法院重新签署确认书。否则,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原来选择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予以送达,即应为有效送达。如果公民下落不明或居无定所,法人单位歇业无经营场所的,法院可采用公告送达,同时规定,案件当事人不肯签具确认书,拒不选择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的,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将作相应处理。
  6.改革委托送达制度。建议在民诉法中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受委托法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没有完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原因告知委托法院,以便委托及时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对于二审诉讼文书,二审法院应尽量自行送达,少委托一审法院送达,如确需委托一审送达的,应督促一审法院及时送达并将送达回证交二审法院。
  7.完善公告送达制度。针对各地法院公告送达作法不一的问题,可以规定公告一律发布于法院的公告栏中,同时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张贴。需登报公告的,统一按最高法院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8.说一千道一万,关键要看是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对诉讼文书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要坚持和发扬原有的制度的优良传统、优点长处,从目前几年的改革看,简单的统一送达,统一排期,不规范、不细致、属于一哄而上,人为造成审判周期的延长,根本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应该由上级法院统一制定制度,统一实行。现在是各法院操作都不统一,很混乱,各搞个的,没有统一规定。
  应该由合议庭负责添写传票及有关送达文书,然后由院设立专门机构,配足人员,由专门人员统一送达。因为,合议庭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通信情况、住址情况比较清楚,所填写的内容准确,具体。专门人员统一核对送达更准确无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诉讼文书的送达管理工作,审判人员与送达,分工明确,各行其职,这种诉讼文书送达的有序管理模式是杜绝送达乱,力克送达难的唯一途径。就现行法院管理体制而言,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宜由法警承担。理由:首先,诉讼文书工作本身就是司法警察的职责之一,且现有的法警在警力上和素质方面完全有能力胜任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其次,由司法警察统一负责法院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符合当前审判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既可以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减少重复劳动,又可以使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做到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减少送达中的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法警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与当事人频繁接触,在当事人住所地谈论案情或造成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和冲突,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和送达工作的透明度,确保送达公正即司法公正;第四、司法警察的性质有别于审判人员,以其特有的职业优势,在送达诉讼文书工作中,可以减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抵触情绪,提高直接送达成功率,减少留置送达现象的发生;第五、法警送达诉讼文书,有利于司法警察自身的业务建设,避免警力挪作他用,正确使用现有有限的法警。


                 作者单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绍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