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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作者:肖强   发布时间:2007-09-18 11:04:3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外的任意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救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依保险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任意缩小。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要求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保险合同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树岭,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南关大街。
  负责人董晓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天津荣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海;审判员王利祥;代理审判员肖强。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志杰;代理审判员王纪祥、赵慧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二审审结时间: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杨树岭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06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赔。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以免赔2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坻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被告应免赔,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死者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直系血亲,被告应免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月11日,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理赔。
  另查,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②2006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6年3月17日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③2006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已作出相应的赔偿。
  ④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杨树岭与其父杨成祥分属不同户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认为不应对原告造成其母死亡的事故理赔,是以制定格式条款的形式,人为地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何为“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解释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对原告作出保险理赔。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岭保险金40000元。
  诉讼费2948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时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申请撤销。2、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给予赔偿,而是基于相应的保费,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3、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保险监管政策都没有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并不违法。4、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配到共同财产之中,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赔偿理念中的填平原则。5、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5号文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因其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个案,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一户的成员,而不能单纯依照是否是直系亲属来划分。此解释符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虽然已经被废止,但在没有新的法律之前,该解释是符合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的初衷的,应当以此认定,把涉诉事故排除在保险之外于理相悖。2、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与保险法第18条、合同法第39条是相辅相成的。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上诉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保险合同附件中“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规定,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真实含义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述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多数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法律依据是否充足以及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一)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法律依据是否充足
  涉诉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他所有人均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其含义和宗旨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驾车将墙院撞倒后致其母亲死亡,此种后果并非原告追求和可能预料和防止的,其母作为受害的第三者与通常和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的权利并无不同。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如果按照涉诉合同的约定执行,将会有不同等的对待和不一样的结局,这就违背了社会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第三者责任险也就难以实现其应发挥的社会功能。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律强调的是利益的对价与平衡。被告宝坻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缩小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与法与理相悖。故此,被告宝坻支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何理解上述条款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该案的关键所在。被告主张己方在合同中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5号的批复,对“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问题做了如下阐述: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宝坻支公司的行为仅仅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合同中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向原告明确说明义务,故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被告在上诉理由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5号批复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个案,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最高法院批复的性质,本案审理期间有效2007年4月1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故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5号批复为司法解释,能够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是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还是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角度考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均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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