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的儿子,在为母亲存储家财时,却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将母亲委托存储的14.7万元钱存入银行后又挪用去投资。拿走母亲的存款算不算贪污呢?检察院对其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他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拿自己家的钱都犯法了吗?二审法院又会对这起特殊的案件作出何种终审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市民范江现年27岁,1994年7月进入云南省邮政储汇局南屏街储蓄所工作,直至2000年12月。2001年1月7日至7月,他被调到昆明市盘龙区邮政局正义路支局邮政储蓄所任营业员。范江和母亲赵淑华母子二人相依为命,家中并无第三人,他的收入平时也都是交给母亲保管。老人怕儿子乱花钱,在经济上对他管制得相对多一点。
自从范江到正义路支局邮政储蓄所任营业员后,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他们又有揽储的任务。为了儿子能顺利完成任务,范江的母亲便将攒起来的钱交给儿子,让他存在正义路支局邮政储蓄所里,如果要用钱,母亲便填一张取款单,让儿子取回来。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范江先后在自己所在的储蓄所代母亲赵淑华办理了16笔定期储蓄存款,金额共为14.7万元。手续办完后,他又在电脑系统中将交易记录一一取消,并将钱全部取走,使账款平衡。为了不让母亲发现,范江再将已经作废的存单交给母亲保存。这样,14.7万元的存款就被范江挪用去做生意了。2001年7月17日,范江的一个同事张某将2万元钱交给他,让他帮忙办理两张1万元的定期存单。范江在按要求办理后,由于他生意上的原因急需用钱,他又将其中的一笔署名为孙秀屏的1万元存款记录取消,将钱取出挪作他用了。在一次单位的内部核算中,范江挪用储户款项一案被扯了出来,检察机关才对此案立案侦查。
2002年11月18日,昆明市盘龙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范江挪用14.7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我拿自己家里的钱都犯法了吗?”对此怎么也想不通的范江不服一审判决,迅速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范江委屈地说:“这些钱部分是我和母亲平时的工资,是自家的财产。这些款项,虽然我用于投资了,但只要家里需要用钱,母亲拿一张她并不知晓、其实是废单据的取款单给我,我就会自己拿上相应的款项给我母亲。在整个过程中,我母亲都没有到过储蓄所,那些钱也根本没有实际存进储蓄所,我贪污的罪名从何而来?”但是,公诉机关坚持认为,他的行为就是构成了贪污罪。
2003年3月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江占有、使用其母亲赵淑华的财产并不构成犯罪,二人系母子关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对家庭财产的共同拥有,对本案所涉及款项,应看作是范江对家庭成员财产的欺骗占有,并非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根本就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但是,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孙秀屏的个人财产1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2003年5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范江犯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看了本案事实和原审及二审的判决,笔者经过认真分析后,对该案有着不同的意见:范江应该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范江的主体身份就不多说了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问题,关键看他的行为性质到底是诈骗还是贪污,“范江先后在自己所在的储蓄所代母亲赵淑华办理了16笔定期储蓄存款,金额共为14.7万元。手续办完后,他又在电脑系统中将交易记录一一取消,并将钱全部取走,使帐款平衡。”说明:一、范江是代他的母亲存款;二、范江是将钱存入银行又将钱取出。由此可见,涉案钱款确是范江母亲所有,但问题是当范江办理完存款手续后,该笔钱款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既变为了银行的公款,该14.7万元已经由相对特定物(他母亲的钱)转变为种类物(银行客户资金)。而后范江又利用职务之便,对系统进行操作,通过技术手段取消交易记录,将钱取走,此时范江的犯罪对象已经是针对银行的公款,取出的14.7万元也已是公款而不是他母亲的14.7万元了。
另外,由于范江的行为,使银行帐款平衡,可以认定范江对该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由此可见,这14.7万元在存入银行前,是范江母亲的钱,但存入银行后,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变为公款了。关于储户存入银行的钱的所有权问题,现在学术界比较倾向所有权归银行,储户由对该款的所有权转变为对银行的债权。换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针对银行的储户存款的犯罪,不可能推论为对储户个人的犯罪,否则的话,银行就几乎不存在贪污和挪用了,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对象都是广大诸户的存款,这点和范江与他母亲性质相同。只是范江(银行人员)和他母亲(储户)有了一层特殊关系,有一定的迷惑性。
再者,关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资金犯罪,可能都涉及用虚假、作废的或无效的存单、存款凭证来欺骗犯罪对象,是涉嫌诈骗罪还是涉嫌贪污罪,可以说比较关键的一点是看该笔存款业务是否进入过银行“大帐”(而不要求该笔钱款是否实际真的进入过银行金库),如犯罪嫌疑人存入银行后利用职务之便,或采用挂失、消户、删除记录等手段,又背着储户私自将钱取出,一般应构成贪污;如果是该笔存款根本没进入过银行系统,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虚假或无效的存单、存款凭证来欺骗犯罪对象,一般应构成诈骗罪。
因此,范江应该是构成贪污罪而不应该是无罪和诈骗罪。
作者单位: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