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否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资格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界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只能自由裁量,有的法院承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具有为业主共同利益起诉或应诉的权利,有的法院则完全否认,结果造成司法上较为严重的不统一。不仅公众感到迷茫,法官自己也感到困惑。然而,我们期盼已久的《物权法》对上述问题依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物权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各个法院肯定或否定业主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混乱现象依然存在。据最近的《法制日报》报道,兰州“物权第一案”就涉及这一焦点,兰州中院在判决中明确否定了业主会的诉讼权利,引起了极大争议。因此,我们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问题的探讨仍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代表和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权的自治性机构,业主委员会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进行集会,行使成员权、表达集体意志等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业主维权本已十分艰难,如果不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不赋予权利,弊端也十分突出。主要是由于我们的业主普遍缺乏自治意识,再加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有的小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成立业主大会,即便成立业主大会也不能正常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那么,如果不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一旦出现业主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业主将很难依法维权。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等于是赋予了业主维权的一次机会。
2005年我院审理的天津市和平区兴润公寓业主会与天津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就采纳了这一观点,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报》对这一案例曾做过专门报道。在当时来讲,承认业主会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应该说我们做了大胆的尝试。
二、业主委员会应定性为“非法人团体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应属于“其他组织”。一般认为,非法人团体组织与法人最实质的不同在于,它可以没有自己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或经费,他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它对外从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创办人承担。当然,尽管对财产和经费没有严格的要求,非法人团体组织还是需要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只是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的权利。这也是非法人团体组织区别于自然人的重要方面。业主委员会是符合非法人团体组织和特征和构成要件的。
反对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地位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这种认识显然将业主委员会与其代表的利益最终归属主体——业主割裂开来。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起诉获得共同利益,当然也可以代表业主应诉,被判决败诉后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诚然,这只是理论上的构想,一旦出现这样的判决,执行起来确有难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资格有“法”可依
当然,这里的“法”并不明确,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没有做出正面回答。但是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字里行间,我们还是可以窥测到一些立法者的倾向。例如,《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一条款也就表明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业主的共同利益。另外,《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显然,这一条款承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否则出现上述矛盾业主又向谁主张权利?
比较有借鉴价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日做出(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批复。具体的案件背景是:合肥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金湖住宅小区过程中,未向金湖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设施维护费用等,由于兴泰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4月5日,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其开办单位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及合肥常青企业集团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具有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日做出(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条批复具有个案性质,针对同类案件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没有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做出详细的阐述,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立法上的缺陷也的确给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不便。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来确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四、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应做出必要的审查和限制
法律上的规定不明确,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完全不加限制,很可能发生少数人操控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滥用诉权使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情形。因此,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应当作出必要的审查,重点是:第一,在立案时要审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业主委员会必须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这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第二,为防止滥用诉权,对于《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行使诉权时必须有业主大会决议。这其中矛盾多发的主要是涉及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问题。例如,业主大会作出了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即可以向法院起诉;反之如果没有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就无权起诉。对于《物权法》第83条规定的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不需要审查有无业主大会的决议。
总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获得诉讼主体地位,对于业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目前我国的物业服务市场尚需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赋予业主更为便捷的法律救济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和平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