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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 民事调解制度
作者:周 妍 赵文艳   发布时间:2008-04-25 09:56:16 打印 字号: | |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这是新时期我们党从整个中华民族繁荣昌盛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法院调解与和谐在根源上的共通性决定了法院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将大有作为,因此,如何发挥法院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妥善的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显得尤为重要。在当前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之中,要形成“调解多、判决少、上诉少、申诉少、公信力高”的工作局面,关键在于遵循调解的原则,将调解贯穿到案件审理的每个阶段、审判中的每个环节,充分发挥法官调解的主观能动性和技术能力。
    一、调解的重要意义
  (一)调解是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途径
  学者注重穷尽法理,法官注重化解矛盾。因此,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直接目的。调解是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司法手段,当事双方对于案件实体利益分配均予以认可。所以不会发生二审、再审的程序问题,也不会出现缠诉缠访的社会问题,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
  (二)调解是促进司法和谐,实现“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
  针对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目标,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和谐司法的概念,倡导构建和谐的诉讼秩序、争取和谐的诉讼结果。案件一经判决败诉方的利益没有得到支持,难免会加剧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而调解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互相理解、互相妥协,又可以促使原被告都能够心平气和地接受诉讼结果,还可以缓解法院判决执行难、公信力不高的尴尬局面,从而有力的促进司法和谐,为充分有效合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社会整体和谐作出贡献。
  (三)调解是人民法院多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所得
  自从马锡武审判方式被推广以来,调解逐渐为世界各国公认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曾经一度忽视调解在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认为调解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将司法沦为“和稀泥”式的调停人员,助长了无原则的妥协,不符合司法专业性和公正性的要求。但是,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事实上,我国近十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适应中国国情的特殊的司法裁判方式,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法官审判艺术,其对于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即进行调解工作和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其本质上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自愿原则具体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前者要求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需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后者要求达成调解协议和达成什么样的调解协议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官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法官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让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但绝对要避免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
  (二)坚持依法调解原则
  依法调解原则是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三)坚持正义原则
  正义原则要求法官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调解,不得与案件有着任何形式的偏私,且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正义原则要求调解的结果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正义原则要求法官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时要及时判决,调解不成久拖不决不仅无法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且会诱发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联想。
  三、调解的适用阶段
  (一)立案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召开的西安会议上,明确立案庭要强化立案先行调解的业务。湖南、山东等地的法院在试点过程中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所谓立案调解,是指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后转至相关的民商事审判庭审理前,对那些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立案庭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限基层法院)及时主持调解的诉讼活动。有的法院设有速裁庭,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立案调解的功能。立案调解能使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迅速得以解决,从而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同时可以使人民法院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成本。笔者认为,在立案调解阶段最好是在当事人立案之时就询问其调解意愿,追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真正意图,是想解决问题还是意气之争。立案调解不宜作为当事人诉讼的必经阶段,因为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不明确的案件即使原告有意愿调解,以基层法院立案庭的专业能力也难以承载。所以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一般应控制在被告明确具体、双方对起诉事实无争议的简单民事借货纠纷、离婚案件。立案调解的工作目标是及时、快捷、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如果案件久调无果,时间拖得过长则失去意义,所以需要科学地确定立案调解的时间。一般以不超过立案审查的法定期限为宜。
  (二)庭前调解
  所谓庭前调解即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大体分为三个步骤:
  首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由于最初应诉时候,被告没有思想准备,其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往往是真实、可靠的,此时需要根据审判实践事先读透起诉状的表面和深层涵义,向被告询问有关案情,了解纠纷的大致起因和经过,了解当事人的心态:是为争输赢打气官司?是想通过打官司,获取一定的利益?还是迫于无奈,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等等,只要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及时与原告方联系进行调解。
  其次,签发开庭传票时进行“即时调”。需要审判人员具体做好以下工作:1、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进一步了解案情,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案件的目的与意义。2、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3、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第三,庭前准备阶段及交换证据时进行“预备开庭调”。此时当事人经过起诉、答辩、咨询,甚至庭前证据交换,对双方的观点及分歧有了基本的认识,已能够比较理智、客观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审前调解的可能性。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细致分析,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审判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
  “庭前调解”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庭前调解气氛没那么紧张,双方尚未经过开庭辩论阶段的“斗气”,尚未“激起”不可调和的对立情绪,且双方考虑时间充分,容易达成调解协议,这样一来,首先提高了审判效率。一方面,大量简易案件通过“庭前调解”得到方便快捷的处理,另一方面,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大量减少,使审判法官有充裕的时间集中审理较复杂的案件,提高了审判效率。其次,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实现了“精审判”的目的。过去无论是简易案件,还是复杂案件,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把大量时间消耗在了开庭、评议等程序上,为了在审限内审结案件,不少案件办理比较粗糙,“庭前调解”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第三,缓解了执行压力,提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推行“庭前调解”对于减轻执行压力的效果明显。“庭前调解”的案件自动履行率几乎达到100%,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调解后当天即执行完毕,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第四,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满意率大大提高。
  (三)开庭调解
  所谓开庭调解,即在庭审阶段进行调解工作
  首先,当事人庭审开始后,案件的部分事实,特别是一些关键事实逐步开始显露出来,这些事实便成为调解的有利基础。法官察颜观色,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让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倾诉和宣泄,使其不满情绪得以释放。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害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的成功只在一步之遥。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的言语和行为,法官应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低沉而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而且当务之急是把双方当事人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如让其各自回家,或分开在不同的场合,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
  其次,鉴于休庭期间当事人大多会就开庭情况找有关的人员帮助分析案情,推测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因此根据具体案情,法院可以试行将案件委托给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承办法官只需对受托方进行必要的法律指导和沟通,这样调解的成功率往往较高。受托方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是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当事人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离婚案件还可以是双方的介绍人等等,总之,只要是对调解解决纠纷有利的,可以发挥各方面的人力资源。
  第三,法官在法庭辩论后的庭审小结中认定案件事实,向双方讲解处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看清自己的诉讼境地,主动要求调解,这时胜诉方为省去执行的麻烦也会接受调解、作出让步。
  (四)判前调解
  在定期宣判送达前,进行“判前调”。此时当事人的心理压力较大,特别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其通过调解减少损失的愿望比较强烈,抓住这一时机进行调解比较有效。
  四、调解的注意事项
  要使调解效率提高,除在遵循调解原则的基础上不失时机的在审理的各阶段进行调解,还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和注意:
  (一)法官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的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
  (二)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
  (三)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四)现实生活中,审判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如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法官也是有感情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不公乃执法大敌,也是调解的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事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法官的怨恨。法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当庭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内容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加强对调解协议内容以外的案件隐含问题进行审查,这样有利于防止个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或借调解规避法律,从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庭尽力用最短的时间制作好调解书,尽力百分之百地当庭送达给当事人,这样,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七)不同阶段的调解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以期达到最好的效果。正所谓过犹不及,对于确实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要避免因为调解工作而不断的将当事人传唤到法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诉讼负累,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反感情绪。
  调解能够有效地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负累,应当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中继续推广,可以创造多种机会促进审判人员之间相互切磋,共享经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适合本院具体情况的调解细则,规范调解行为,完善调解制度,以便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优势作用。


              作者单位:红桥区法院  高院办公室 


 

责任编辑:周 妍 赵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