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客户端 手机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论坛 > 审判研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问题的调查报告
作者:刘蕊、辛传斌   发布时间:2008-04-29 08:53:52 打印 字号: |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民事案件的客观特点,只是因为其起因是刑事犯罪问题,所以,民事制度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及调解、和解原则均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解决中。而且随着我国司法政策向和谐化及恢复性司法方向发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就更加被突出出来。
    通过对我院刑事审判庭05年至06年的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情况统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总体调解率比较高,基本都在80%以上。这和我院一直以来倡导司法和谐,重视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以及在量刑过程中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进行赔偿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精神有着密切的联系,当然审判人员为之付出的精力和辛劳也是促成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关键因素。
    第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赔偿金额的高低。对于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方式很少涉及,这体现出当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还仅限于经济赔偿,其它精神层次的补偿没有受到社会的重视和认可。
    第三,双方一般规定一次性解决,且调解数额均高于判决的赔偿金数额及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
    第四,被害人及其家属希望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为调解条件。如我院审理一起轻伤案中,被告人张某因怀疑被害人商某某是偷电动自行车的同伙,用拳头击打其左眼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但是希望被害人能够向法院出具一份从轻处罚的申请。通过我们做工作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从轻处罚申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也予以了考虑,从而赢得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一致认可。
    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一旦被告人难以满足其要求,其情绪化特征就更为明显。更有甚者,一些附带民事原告,他们本来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有很多还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例如,在公共场合的不礼貌、不文明行为;出言不逊,辱骂殴打等寻衅行为,直接激起了他人的愤怒,被告人一方又在极其不冷静的情况下出手伤人,所以才导致了案件的发生。如于秉治故意伤害案、郭寅等三被告聚众斗殴案都是这样的情况。在这样一种情形下,作为有过错的受害人一方本应该积极反省自己的错误和应负的责任,配合法庭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但是其看到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就总以被害人自居,对自己行为的过错丝毫不予反省,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调解上要么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合实际和远远高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要求;要么以不要赔偿为理由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达到以司法手段打击、报复被告人的目的。一旦上述情况发生,调解便难以有理想的结果。
    第三,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显而易见,如果被告人有实际赔偿能力的话,那么调解工作抑或判决后的执行工作都可以顺利完成;如果被告人缺乏实际赔偿能力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样一来被害人不能得到补偿,被告人也会因为没有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而不能得到从轻判处。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有原被告双方都是农民工的情形,一方受到损伤无钱治病疗伤,另一方虽悔恨至极但无钱赔偿不能从轻处罚。我们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范某某1979年就因杀人罪在大西北服刑,直至2000年才释放,本来其找到工作后希望重返社会,但因与同事有矛盾一时激动,致人轻伤,被告人家庭条件十分困难,其亲属也都下岗,不能全额赔偿,而被害人也是外地来的农民工,家里也是一贫如洗,迫切需要得到赔偿从而去医院治疗。面对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判决被告人赔偿,那么被害人只能拿到一个空判决,也就是个法律白条,所以我们从实际出发,积极做通被告人单位的工作,使其共同负担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
    第四,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最典型的一类案件就是聚众斗殴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参与人数众多、场面混乱、责任不清,不能明确具体的致害人,导致各被告人的责任不能量化,对调解数额的确定上有一定的难度,现实中的一般处理方法是实行连带责任制,即被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众多被告人一并承担责任。众多被告人中只要有一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就导致全体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责任的免除。在这种情形下,调解工作就会出现一定的困难,原因在于各被告人在责任不清的情形下都会尽量地推卸自己的责任,导致长时间反复调解,才能最终达成一致。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厘定责任问题上司法途径的相对滞后。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史某、陈某、张某纠集王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庄某致使其脾破裂构成轻伤,王某、张某某并不在案,被告人史某、陈某系主犯,各被告人的责任难以厘定。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我们充分考虑到各被告人及未在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在这起聚众斗殴案中所起的作用,分清他们的责任,使他们承担各自的份额,共同对被告人作出赔偿,从而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在调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将自身权利自愿置于中立法官之下,前提条件是法官具有公信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取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信赖,使当事人能够放心地把自身权利托付给其调处。在我国一些偏远地区或部分少数民族村寨,仍然存在着由部族首领或德高望重老人来调处民间纠纷的情况,这种习俗与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具有对法官公信力的要求在道理上是一致的。公信力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益、人格等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感情色彩。这就要求法官在居中调解时,要格外注重自己言行举止,注意到细节,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如赵金城故意伤害案中,通过我们做工作,附带民事原告最后说:“法官我们相信您,具体数额您就给我做主吧,我绝对同意。”从这朴实的话语中我们不难感受到树立法官在当事人心中的威信,对于顺利开展工作是多么的重要。
    二、审判人员要依法行使释明权。一般来讲,被害人到法院来要求赔偿首先是情绪比较激动,希望可以通过法院追回损失。其次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幅度等不了解。所以容易出现前述提及的赔偿金额确定的不客观或者不积极配合法庭作调解工作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该首先稳定被害人情绪,然后将有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害人阐明。经济条件较好的当事人,可以鼓励他们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代理人,使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清清楚楚参加诉讼。实践表明,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三、适时适度冷处理。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刚开始到法院来的时候一般情绪都比较激动,能够做到冷静、客观地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的确很少,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硬要把其拉过来讲理讲法,不但不易于做通工作,而且很可能激化矛盾,反而对调解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易于激动的当事人,不妨试着采取“拖”的方式。这里的“拖”,并不是“推拖”的同义语,而是寓调于拖,寓劝于拖。实践证明,冷处理是对待情绪激动的当事人的十分有效的办法。当然“拖”是有限度的,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适当地拖一拖,让当事人有时间冷静下来、理智起来。在“拖”的过程中可以同时使当事人了解案件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达成和解,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调动当事人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积极性,直至最后化解矛盾。如李豫鹏强奸案,附带民事原告开始情绪很大,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提出要10万元赔偿,否则就不调解,要求对被告人重判。面对这种情况,我们一方面向其讲明法庭是依照证据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指出了其态度及诉讼要求方面的不合理成分,让其打消妄想。另一方面,故意对其冷处理,在审限内适当拖一拖,让其冷静下来。经过一番较长时间的工作,原告方终于在开庭前10分钟同意调解方案,最终使该案顺利了结。
    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寻找调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亲属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重视对当事人单位、亲属等社会关系的调查研究,才能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性矛盾,才能透过案件本身发现社会问题所在,从而找到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值得一提的是,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调解中是一支重要力量。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对其委托代理人具有天然的信赖关系,而当事人与法官或多或少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法官可以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发挥诉讼代理人懂法知法以及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如王香春妨害公务案,被告人系无照摆卖的小摊贩,被害人系两名城管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在该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城管大队通过关系找到了主审法官要求给“多弄点钱”,法官见此情形一方面为其讲解法律规定,言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益都是法官的义务,不能因为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就利用其职权帮助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有关领导找到城管单位的领导,让其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即教育了说情者,最终也使双方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并使被告人得到从轻的处理,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当前陪审员参与诉讼越来越频繁,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陪审员来源于各行各业,相对于法院审判人员其普通百姓的身份色彩更浓一些,其也更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如果可以让陪审员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对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一定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在现实中,陪审员却极少地介入调解工作,往往只是参与庭审,这样就不能较好地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建议今后不仅要将参加庭审的数量作为考核陪审员的指标,也要适当地将调解情况列入考核范围之内,毕竟调解工作也是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
    五、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也是缓解执行难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中央政法委要求各地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 定。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的产生也有其一定的社会因素,生存环境的差异、社会负面影响、教育不利都是诱发犯罪的社会因素,社会有义务对被害人予以救助。我国还没有建立对被害人的救助基金补偿制度,应通过立法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求助体系,并建立申请、审查、批准、发放机制,因犯罪导至被害人生活特困的,能够得到社会救助,保障被害人继续生存的条件,是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国家保护人权的体现,发放救助基金可以消除被害人对社会不满的情绪,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可喜的是,最近有报道全国首次成都9部门联合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防治判决成为白条,对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舒缓和救济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六、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层次的抚慰。我国现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规定将刑诉法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更具操作性。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偿方面持全盘否定的态度,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免除被告人的其他精神层面的赔偿义务。比如说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适用。在具体的案件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原先对于法院的诉讼调解态度消极,但后来被告人态度诚恳,赔礼道歉,另外很多时候被告人愿意在被害人现有的经济损失基础上多赔一些,这些超出的部分实际上很大一部分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的金钱方面的赔偿,因而改变被害人的想法,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仍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只不过由于这种民事诉讼赔偿是由于犯罪引起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如强奸、侮辱、诽谤等,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对较轻的民事侵权尚且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在情理之中。目前我国刑、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规定矛盾突出,迫切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规范和修改。只有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立法割据,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的冲突和矛盾,使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诉讼获得相同的诉讼结果,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真正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诉讼目的,切实全面保护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和平区法院刑庭
责任编辑:刘蕊、辛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