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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作者:刘艳芳   发布时间:2008-05-06 09:59:38 打印 字号: | |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了重大修订。新《公司法》不但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而且推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尤其是在鼓励投资兴业方面,通过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放宽出资形式,废除转投资数额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措施,切实起到了给公司“松绑”的作用,为公司的蓬勃建立和自由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保证公司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说原《公司法》对公司的种种束缚是事先预防措施的话,那么,在这种事先预防功能已显著弱化的情况下,就亟需强有力的事后救济手段来补缺。为此,新公司法规定了更加透明有效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等行为规定了安全保障措施,赋予中小股东查帐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但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种种创新的一个配套措施,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直接最有力的一种手段。然而在公司法修订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里,该制度并未得到较好的运用,不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缺乏适格案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司法工作者不敢大胆适用。为此,笔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理论依据、适用要件、适用情形、适用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对适用该制度的条件进行了分析和细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行为的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后果为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涵盖了该制度的构成要素,但是还需有充分的解释和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从理论上作一剖析。
  (一)主体要件
  1、责任主体——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
  (1)股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公司人格滥用者一般为公司股东,而且为对该公司具有实质制控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但是笔者认为,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控制股东,而应是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股东会议的所有股东,虽然参加了议事但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除外。理由如下:①“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债权人利益,公司全体股东在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或者说无论是公司的控制股东还是非控制股东都完全可能从自身利益角度一致同意滥用公司人格来逃避公司债务。公司实践中也常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决策是得到公司股东全体通过的情形。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上,区分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并无多大实际意义。”1②何为控制股东不容易界定,难以准确认定责任人。在作出决议的众多股东中选出控制股东承担责任,还容易导致股东间相互推诿,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很好地落实。③既然滥用公司人格的决策是股东集体作出的,那么,同意该决策的所有股东都是有责任的。尽管非控制股东发挥的作用不大,甚至很被动,让他们与控制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有失公允。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在该制度框架内,相对于股东利益而言,更应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④在股东会议事过程中,非控制股东对于控制股东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牵制作用的。让同意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非控制股东也承担责任,给他们一种压力,敦促他们慎重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控制股东形成制衡和监督,这样,能够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综上所述,应由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所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受到了胁迫或者欺诈。当然,个别控制股东未经股东会议擅自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使得公司权力分散化。董事、经理的权力不断扩大,甚至超越了股东。多数观点认为,董事、经理滥用职权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的义务规定追究其责任,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也未将其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但是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要在公司被不正当控制、其独立人格遭到破坏的情况下,让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者承担相应责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有可能是股东,也有可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谁滥用权利、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应当追究谁的责任,发生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就具备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不应以责任人的具体情况——是股东、董事还是经理——而区别适用,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看行为要件,而不是主体要件,否则,同样是公司人格遭到滥用,债权人受到的损害都一样,却因公司背后操纵人的不同而使债权人的救济渠道和救济程度不同,是有失公允的。另外,虽然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这些责任形式是基于违背委任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对债权人保护并无直接的益处,况且有时公司就在董事、经理的控制之下,公司怠于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职业操守和对公司的义务时,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处理,但是在其滥用职权的程度严重到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他们的责任。
  2、保护对象即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关于公司债权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利而设,而且在公司人格遭到滥用的情况下,直接受到损害的也多为债权人,故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首先为公司债权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债权人”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
  (2)关于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一般为公司债权人,这一观点已成为共识。但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往往会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同时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公司或股东能否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公司和股东不能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而不是为了保护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公司独立人格是挡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独立人格控制者之间的一道面纱,在必要时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其揭开,而公司和股东之间、股东和股东之间并没有这么一道面纱,公司或中小股东在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该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诚实守信的股东不会主动主张否认公司人格,而往往是某些股东为了自己的目的,企图转嫁风险、逃避责任而主张,法律不能纵容这种行为。
  (3)关于相关政府部门。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也会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与国家资产(如国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二是公司负有行政法上或刑法上的特定义务,如公司的纳税义务,交纳罚款、罚金的义务等。实践中,税收机关与意欲逃避税收的公司法人之间的较量从未停止过,有的利用不同税务管辖区法律规定的差异,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完成“利润留置”、“价格转移”等。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故相关政府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4)关于劳动者。有的观点认为,有权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债权人”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①劳动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面纱,劳资关系的保护同民法中一般债权的保护有较大差别,也不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调整范围;②一般不存在公司为拖欠工资而减少资本、转移资产的情况,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往往不是与公司人格有关的行为造成的;③除了民事手段外,还有行政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措施为劳动者提供救济。
  (二)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消灭了公司人格的实质构成要素——独立的财产或独立的意思。关于何为“滥用”行为,多数国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滥用行为多种多样,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曾主持过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通过对美国各州近2000个案例进行统计、归纳,总结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所提到的理由达85个之多。笔者也认为,“滥用”行为不宜用很具体的固定的行为模式去界定,可采取原则规定加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确定。
  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笔者虽然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故意,但并不赞成主观滥用论。原因在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一个难以证明的主观因素。在公司人格遭到滥用的情况下,债权人受到侵害,但往往无法得知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内情,如果对其科以这种证明责任,无异于加重其举证责任,最终可能导致因举证不能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施。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宗旨便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如若股东行为虽然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并未给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则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关于债权人损害程度的要求,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两大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撼动,在公司法上是一种严厉的惩罚措施,应是滥用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危害到公司制度的健康和社会公平的时候才能运用,如果债权人的损害是轻微的,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且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损害能够通过公司自身得到救济,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目前,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并不多,实行的国家也大多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实际运用中存在较大的差异。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大量的类型化归纳。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实质构成要件为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应从损害这两个要件的行为方式和表现形式归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对公司独立财产的损害主要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和公司财产不独立两种情况,对公司独立意思的损害主要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和公司受到过度控制两种情况。下面分别论述。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的独立财产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人格的实质构成要素之一,对公司独立财产的破坏将会导致公司人格的否认。公司财产首先指的就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作为判断公司独立人格是否被滥用的一项客观标准。
  资本“足”与“不足”的参照,不应是法律要求注册相应公司的最低资本,因为现代各国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得比较低,在有些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2无法使公司资本对公司运营中产生的债务提供足够担保,而且,同样性质但不同规模的公司对资本的要求是不同的,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公司的差异。资本充足的标准应是具备与公司经营规模和经营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只能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关于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时间标准,笔者认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之时,即股东设立“空壳”公司,作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有效成立,实在取得独立法律人格之后,如转移资产,恶意破产。因此,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应划定时间界限,只要公司形式上存续,即有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但是,也并非所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要看是否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存在。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果资本不充足,存在滥用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不足很可能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也可能是临时性的资金短缺,在这些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资本不足是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造成时,如为逃避债务,出现有步骤、有计划的资产转移,才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
  笔者认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两类,一是注册资本不实,二是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营风险却没有按规定增资以增加对公司债权的担保。其中注册资本不实的典型情况有:
  1、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欺骗验资机构或与验资机构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履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不再出资。即股东在缴足满足公司设立条件的股份份额,使公司得以成立后,便不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继续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最终使公司资本总额未能全部募足,出现公司资本不能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局面。
  3、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自己的出资转移出公司,导致公司资本减少。
  (二)公司财产不独立
  公司财产不独立,即公司财产不能由公司的意思机关掌控,而是受到公司股东、董事等实际控制,变成他们谋取私利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公司财产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保障,财产不独立将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中,导致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形主要有:
  1、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因原公司只剩一个空壳,丧失了独立人格,应由滥用原公司独立人格的人与原公司(如果还存在的话)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脱壳经营还有一种恶劣的表现形式,即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以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司清算便将公司注销,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此时,因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应由公司人格滥用人直接对债权人清偿债务。
  2、财产混同。即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使用,无法区分。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无法严格区分;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其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财产混同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具有单一性,在股东从事公司事务时缺乏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公司法第64条就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指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之上,使公司成为其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的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的意思或母公司的意思取代,公司丧失独立的意思能力。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业务混同。即公司完全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进行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无法分清交易行为是公司的还是该公司的股东或母公司的。业务混同一方面表现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如股东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开展业务,公司财务与个人财产无法分清等。另一方面突出地表现为“关联公司”(或称关联企业)。如控制股东为回避法律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等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营业,损害原公司的利益;再如母公司为了统一的利益,而使各子公司之间形成关联关系。
  2、组织机构混同。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以及监督机关。组织机构的混同必将导致公司独立意思无法形成,从而丧失公司法人人格的实质要素。组织机构混同主要发生在公司与公司之间,突出地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象。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等等。目前在我国,为了方便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利用同一出资、同一经营场所和同一从业人员登记为两个公司的情况比较多见。
  (四)公司受到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关联公司或公司集团中。关联公司或公司集团有可能发生人格混同的现象,也有可能各公司之人格相互独立,并不发生混淆或让人产生怀疑,但却因控制公司对被控制公司的过度控制而使被控公司完全处于从属的地位,丧失意思能力和自身利益。子公司的设立往往是母公司经营战略所需,故母公司对子公司在资本、合同或人事方面进行控制是母子公司的天然属性,但是,如果这种控制过度,就会使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完整,这样,母公司不仅会对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间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构成过度控制一般有如下要件: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销售活动进行连续、持久、广泛的支配;②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形成对子公司利益的损害。3如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再如为享受某一国家或地区优惠的投资政策,而在该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实际上只有登记注册地在此,其资本、业务、利润甚至雇员都受控于母公司在其他地方运转,子公司只有一个空壳,有人形象地称其为“借窝生蛋”。这都是过度控制的典型例子。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后果
  (一)对公司和公司人格滥用者的适用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特性的否定,使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操纵者对外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它并不是彻底地、永久地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故此,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暂时否定,而一旦公司恢复法律要求的具备独立人格的条件,这种否定便会被取消,在以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依然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范围是多大,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协调等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各国司法实践也做法不一,公司人格滥用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差别较大。笔者认为应由公司人格滥用者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客观标准就是公司自身能否清偿债务。如果能,则不适用,如果不能,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也不能排除公司的责任,故,仅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不合理。第二,公司与公司人格滥用者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自然人资产有限,多数情况下难以全部清偿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母公司有可能向其他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债务,只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也并非万无一失。故将公司与其背后的控制者视为一体,使他们互负连带责任,才能对债权人给予充分的救济。
  在股东(母公司)操纵多个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仅限于股东与负债公司,还是扩展到相关联的其他沦为工具的公司,目前认识不一。笔者认为,既然股东操纵着多个公司,有可能将这些公司的资产、负债任意的转移、组合,如果只追究股东与债务公司的责任,往往难以找到充足的财产,对债权人给予切实的救济。故,应当责令控制股东、沦为工具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财产范围
  滥用行为多伴随公司财产或股东个人财产的恶意转移,虽然公司的面纱被揭开,但往往此时已无多少资产可供清偿债务。那么,能否将恶意转出的财产追回作为责任财产呢?根据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范围无法触及此处,只能适用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处理。
  转移公司财产或股东个人财产的去向一般有两个,一是“脱壳经营”,用公司资产投资设立新的经济实体或对另一经济实体增加投资;二是恶意处分,即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转移公司财产或股东个人财产。
  对于第一种情况,能否追回公司资产,使新设的经济实体归于消灭或者资本减少,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多数人认为从保护另一经济实体的稳定性和其债权人利益出发,不宜追回投资,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扩大直索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责任财产以公司现存财产和公司人格滥用人财产为限,不能随意扩张。在转投资已构成其他公司资本的情况下,该其他公司的设立行为或增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债权人也应拥有与其他公司的债权人一样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不应有所侧重,故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索公司的转投资。但是,如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可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范追索。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恶意处分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即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但由于其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而且撤销权的行使也没有设定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处分行为仍应被撤销,无论该受让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作者单位:高院研究室

1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2  如在英国,按照是否持有股本,有限公司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依据股东的承诺(在公司清算时按照章程载明的固定数额向公司承担缴付责任)即可成立。
3  参见沈贵明:《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责任编辑: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