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又叫做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错误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一个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由谁提出再审是每一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179条、185条和186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到我国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着极大的权力,它们可以不经当事人而依职权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权利纠纷的主动干预。我国的再审制度总的来说是以职权主义为指导方针建立起来的,在《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时,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的立法方针已经逐渐成为共识,在此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产生了以下的思考。
一、人民法院不应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避免因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减少诉争实体利益的不必要减损与消耗。为此,当事人有权发动诉讼、确定诉讼对象和选择诉讼行为。当事人处分权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而应当悉听当事人自便。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与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形成冲突。裁判者的形像必须是公正的,公正的基础在于中立,中立不仅应表现为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裁判权的被动性,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诉审分离”原则所要求的。这些原则是诉讼制度最基本的特点所决定的。“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所以,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与法院自身作为裁判者的形像是相悖的。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法院来讲,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其效力不仅对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发生,而且对同一法域内的其它法院也发生效力。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显然并未受到保护,因为不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监督否定权,而且原审法院也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自己做出的判决加以撤销与变更。这样不仅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从体现,而且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据。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避免使法院承担太多的社会干预职能。
二、应限制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保留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发动者的主体地位,但应从范围上加以限制,即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加强其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案件抗诉监督的权力;同时,从整体上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方式和程度作出调整。上述主张的理由是:首先,检察院针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这个道理和法院提起再审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样。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提起再审并不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因为几乎百分之百的检察院抗诉案件都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当事人之所以纷纷申请抗诉,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的再审制度不合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很难走通,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而得不到实现;而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其抗诉监督居于一种强势地位,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通过检察院“曲径通幽”。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得以完善,当事人的处分权得以顺利行使,那么再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再审权,也就没什么意义了。其次,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发动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从民事诉讼的结构看,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等腰三角形构架中,如果再加入一个检察院,虽然希望检察院也扮演一个中立的监督者角色,但在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况下,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检察院既然抗诉,也就是对既定裁判提出否定,希望原审裁判的“错误”能在再审程序中被“纠正”,故其必然利用监督权,甚至扩大监督权的范围,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如取证和质问等权力。再审的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将不是普通的当事人,而是强大的检察机关,这样一来,诉讼主体的地位失衡,也就打破了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启动者和程序实施的监督者的角色是有冲突的——程序的启动者本身已暗含对某种诉讼结果的追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为了这种诉讼结果的实现,监督者对监督权的行使当然会带有倾向性,如对某种违法程序,可能会积极地或怠于提出抗诉。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当然,在取消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职权后,某些需要公权力介入的情况,如错误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便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来提出抗诉。
市场经济承认不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存在各自的利益。如果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问题、假借维护私权之名肆意侵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纠纷),就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所以笔者认为应保留检察机关对此类民事案件提出抗诉以发动再审的权力。其实,就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讲,对此类案件仅赋予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根本的解决途径应该是完善我国的当事人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其享有完整的诉权——起诉权、上诉阶段的抗诉权、再审阶段的提起抗诉权。这些权力产生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诉权,而并非狭义的诉讼监督权(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派生的权力,这也从宏观上扩充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涵。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是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法定形式
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唯一法定形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表现。“确立和尊重国民之法主体性乃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政治、宪法原则。与此相应,树立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由国家出面给予种种帮助,以方便当事人接受、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就自然成为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与司法的主流趋势。”基于此,我们应当改变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传统观念,尽量减少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加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分析,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应当以当事人为核心,构建一种权利本位型民事司法体制。就诉讼模式而言,不能简单地说要“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因为“当事人主义”是一种用来分析具体诉讼制度的理论范畴,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促进和阻碍当事人充分、有效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因素。因此,我们当以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有效行使权利,切实维护自己利益为标准,吸收、采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中的有益成分,摒弃阻碍因素。就再审制度而言,应加强当事人权利行使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监督与制约。这里要考虑的是如何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性。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再审申请权的制度。例如,在再审程序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力度。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要给予法律援助。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仅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主要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且要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必须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不能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或超越申请范围去审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案件应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内。其作为国家利益的保护者,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完全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可以在再审中为调解、撤诉和上诉等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案件,也应在程序上充分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机会。我们非常欣喜地看到,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五项细化到了十六项,充份保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对逐步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法定形式也是一项有益的促进。
作者单位:高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