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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及解决对策
作者:崔荫清   发布时间:2008-05-22 10:48:56 打印 字号: | |

    证券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投资者个人之间或投资者与上述机构之间难免为证券交易行为发生证券争议。如何依法有效的解决证券争议,是目前较为常见的和较为复杂的问题,较为常见的是因为目前我国股市正处在高速成长的发展阶段,参与股市交易炒股的人及旺券机构越来越多。这样涉及的面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所以发生争议也就较为常见。之所以说证券争议解决起来较为复杂,是因为目前证券机构和投资者的证券行为正处在一个逐步规范和发展的过程中。立法又是滞后的,不能适当和调整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目前还没有解决证券争议的专门的和统一的法律,而实际出现的证券争议无论是争议的内容、争议的形式、争议的性质等方面又都是多种多样,因此是较为复杂的。笔者通过学习《民诉法》、《仲裁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愿与同仁探讨解决证券争议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解决证券争议的方式。解决证券争议的方式分为仲裁方式,诉讼方式,争议双方协商(包括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情况)方式,还有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裁决的方式。适用何种方式,首先看证券争议的主体类型,在此基础上可以有限地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
    1、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证券争决方式
    这类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根据以上规定,此类争议不适用诉讼方式,而只能申请仲裁方式解决。那么。为什么这类证券争议又以法规的规定直接排除了法院诉讼呢?这是由此类证券业的特殊情况决定的。此类证券争议是具有很强的时向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解决这类争议需要对发生证券争议的环境、背景、程序、技术环境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做出全面的、快速的考查,在此基础上才能公证、合理、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因此,争议各方当事人依仲裁规则选择仲裁员可以最大限度地适应上述要求,是行之有效的好方式。而争议双方协商或由第三方从中调解,以解决争议也是许可的。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同时也是我国政府所提倡的解决方法之一。
    另外,主管机关主动解决某些类型的争议即裁决某些证券争议也是许可的、有效的。特别是出现争议的双方主体同归一主管机关管辖的情况,它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仲裁法》提交裁决必须是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此仲裁协议或条款应当在申请仲裁前达成。否则应该申请主管机关裁决。
    2、个人间或个人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证券争议的解决方式
  这类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可以是仲裁方式也可以是诉讼方式,还可以是调解方式,协商方式。这是因为《条例》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而《条例》第七十九条则属于任意选择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不成时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当然也必须是在仲裁申请前达成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情况下才能选择。这种选择为中小投资者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更好的条件。选择仲裁的优势在于如选择自己信赖的证券专家作仲裁员,能快速方便、节省费用。选择法院诉讼则更有其优势。如一些当事人远离仲裁机构而就近诉讼法院也可免去往返之苦。另外,法院还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将来的顺利执行提供更可靠的保障。这是诉讼优于其他方式的最关键之处。
    二、证券争议仲裁机构、地点、仲裁效力及执行的有关问题。根据《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及国务院证券委的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证券争议的唯一仲裁机构。即不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个人,其之间所发生的证券争议如申请仲裁,只能向此一家仲裁机构申请,并且仲裁地点定在北京,仲裁裁决书要在北京签署,在北京发出。但仲裁庭可以视情况需要去外地调查。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当事人一方为外国当事人,如其所属国政府系《纽约公约》签署国,则该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均不能予以受理。
    对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对于国内证券争议仲裁,胜诉方可以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涉外的证券争议仲裁,只要该外方当事人所属国为《纽约公约》的签署国,胜诉方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请求败诉方所在国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红桥区法院

责任编辑:崔荫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