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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方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作者:于楠   发布时间:2008-06-16 08:51:5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1、保管物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有权向保管人主张违约责任。
  2、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未能妥善保管保管物,引起第三人对保管物的侵害,造成保管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的,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
  (二)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方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董事长。
  被告: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君,总经理。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文庆;代理审判员:王维力、刘俊园
  (六)审结时间: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舟公司诉称:
  原告租用案外人方舟旅行社所有的牌号为津A89217号金龙牌大客车用于经营,并将该车存放在被告联华公司开办的虎丘路存车场内。2006年12月23日凌晨,该车在存车场被他人放火焚烧,经天津市华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和金龙汽车销售公司有关技术负责人共同拆解评估,车辆损失为25万元。因车辆烧毁无法经营,造成原告营业损失73920元,运营管理费、工人工资等其他损失8400元。且由于车辆尚未修复,营业损失仍然继续发生。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因联华公司未尽保管车辆的义务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华公司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
  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车被烧毁是犯罪分子所为,被告并无过错,现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应由实施纵火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方舟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系其单方委托有关机关认定的,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方舟公司租用方舟旅行社所有的牌号为津A89217号金龙牌大客车用于经营,并将该车存放在被告联华公司开办的位于河东区虎丘路存车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联华公司每月收取方舟公司180元存车费。2006年12月23日凌晨,该车在存车场被案外人防火焚烧。联华公司报警,该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鉴定评估对象在公开市场价值基础上的修复费用为188640元。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将车辆存放于被告开办的停车场,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车费用,双方虽未签定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防止他人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义务。因此,当出现第三人故意、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实际上就是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负责赔偿,之后再由保管人向有过失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车辆被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犯罪嫌疑人)烧毁,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行使追偿权。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方舟公司和联华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联华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方舟公司津A89217金龙牌大客车的车辆修复费用220000元;
  二、方舟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28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285元由联华公司负担。
  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后,联华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交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转交方舟公司。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就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作为保管人是否应基于保管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寄存人其寄存于被告处的车辆系被犯罪分子纵火焚烧。依据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竟合原理,原告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向犯罪分子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基于保管合同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保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是原告合法行使其选择权,法院应予认可。
  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合同分为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本案属于有偿保管合同。从合同法原理来讲,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保障保管物安全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对保管场所和保管物品有控制和保护的能力,保管物在其保管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毁损灭失的后果,这本身已充分说明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合同法第374条规定的“保管不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保管合同中的合同责任的归责不应对过错进行狭义理解。对于被告所称案外人侵权属于被告无过错的免责情形的观点,对过错的理解过于狭隘,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得以本案中的财产是被案外人(犯罪嫌疑人)焚烧为由主张自己无过错。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享有向最终责任人即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追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