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客户端 手机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论坛 > 审判研讨
浅析如何追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侵权当事人
作者:常春丽   发布时间:2008-07-09 10:36:50 打印 字号: | |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
    (一)对共同侵权的认识
    何谓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对什么是共同侵权没有具体明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认识不一,造成对这一法律规范适用的混乱。有时同一性质的案件会因法官认识上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共同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则通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多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典型案件为两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乘客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经常发生乘客只起诉一方当事人即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对于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确定,取决于对共同侵权案件诉讼类型的认识。
    (二)确定共同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共同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诉讼实践中多按照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贯彻了这一做法。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显然,追加当事人是以存在必要共同诉讼为前提的。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都对解决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共同起诉或被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共同侵权的必要共同诉讼性质,将共同侵权与当事人的追加联系起来。但对于共同侵权人没有一同被诉情况的具体处理办法,却有别于以往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方案,不再强调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必须一同作出判决。该解释第五条还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共同侵权人时,应当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根据,并不在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根据民法连带责任理论,权利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全部权利。因此,负有连带责任的多个主体都具有实体法上的独立人格,即使权利人只诉其中一人,也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问题,不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作出判决的现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在主张权利时,有依法选择保护途径和依法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求偿机会成本最小的主体主张权利。所以交通事故中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共同起诉或者被共同起诉,应当由他们或原告自己决定。这种做法既能确保人民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减轻人民法院负荷,又能在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合理的保护权利的手段的同时,避免对权利人的不当倾斜。
    (三)借鉴西方国家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问题,与西方国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很强的相似性。所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诉讼标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并案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下列特征:一是诉讼标的具有客观的牵连性。即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复数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复数当事人与同一相对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客观上存在着牵连,这种牵连既可能源于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也可能源于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二是具有相对独立且可单独起诉的诉讼请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往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归属于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三是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一特征决定于诉讼标的客观牵连性,原因之一是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原因之二是具有牵连性的几个诉讼标的,由于源出同一法律行为或事实,或者一系列法律行为或事实,因而总是涉及到共同的事实或共同的法律问题,为避免分别审理而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通过共同诉讼的形式而合一确定,是完全必要的。四是形成为共同诉讼人的相对任意性。所谓相对任意性,是指对可分性的诉讼标的是否作为共同诉讼提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
    (一)人民法院拥有追加当事人的权利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侵权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依然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尽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当事人遗漏问题,但我们依然坚持人民法院拥有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又尽量尊重赔偿权利人的意愿,于是出现了上述看似矛盾的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限制其突破现行共同诉讼立法确立完全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是现行诉讼实践需要。毕竟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查明侵权事实及其责任分担都需要有侵权人的共同参与,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内在目的和价值,在于依法正确、查清事实,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
    在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人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后果之一,就是杜绝同一案件的再次涉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尚无明确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对所有人具有既判力制度的规定,如果不追加当事人,该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有拘束力就会存在多种理解。同时在人民法院已查明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后,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都已不存在增加或减轻人民法院负荷的问题。从经济意义上看,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比之于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更快速、更省事,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而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二)追加当事人方式的确定
    在确定了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依法有追加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还有一个追加方式是否仅仅限定为人民法院自主发现和主动追加的问题,如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出需要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有的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有的被告要求追加卖车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是否允许?现行立法对追加当事人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掌握也不一样,被告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有的允许,有的不允许,有的不予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应当包括原告和被告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应予以保证。表面看来被告范围应当由原告确定,才符合不告不理的规则,但实际上被告也是享有诉权的,并不排除被告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而作为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申请其他被告参加诉讼,既可能是认为其他被告应当与其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也可能认为被申请人基于特定事实关联而对自己被诉乃至承担责任负有义务。对于前者可以作为发现共同诉讼的途径,对于后者则会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都属于人民法院职权判断的范围,当事人的申请只是人民法院裁量的前提。对于申请有理的分别情况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申请无理的,应当明确作出裁定驳回。

                     作者单位:河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常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