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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券视角看海运提单的债权性质
作者:王海亮   发布时间:2008-07-16 10:40:36 打印 字号: | |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其发展前景是当今航运界乃至整个国际贸易界关注的焦点。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提单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的凭证。基于这种关系所产生的债的性质,实际体现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提单债权关系。关于提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笔者认为,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角度出发予以定义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而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稍显宽泛。有鉴于此,为进一步揭示提单的性质,笔者试图侧重从证券的视角,对提单的债权性质做以简要的分析。
  一、对提单债权性质的不同观点
  对提单债权关系的存在,现在一般已经没有异议。但对这种关系何以会存在,或这种关系的性质如何,却众说纷纭,迄今没有定论。概括起来,对提单债权关系性质的看法大致有三种:
  1.一种观点认为提单债权性所表现出来的债权关系来自于运输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提单合同”的提法经常见于诸多海商法学著作。这种看法又可梳理出以下三种观点:(1)代理说,主张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2)合同让与说,主张提单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也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让与成为运输合同下新的主体。(3)第三方受益人说,主张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
  2.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单所具有的债权性质也源于合同关系,但这一合同并非运输合同,而是在持单人、承运人之间因“要约、承诺”而新产生的独立合同,即“默示合同”说。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它不认为提单关系是运输合同的派生,而认为是一种新产生的合同。
  3.第三种观点认为提单性质所体现的债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部分台湾学者所持的“法律规定说”和“证券权利说”,即体现这一主张。
  总之,以上各学说虽然都能一定程度上说明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都不能与海运实际情况、当事人意图及我国现行法律结构完全符合。问题的根源在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是随着提单的流转性这一海运的特殊现象发展起来的,具有海商法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中的一般原理来解释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主张的债权关系不应该用运输合同关系来解释,而应是因提单签发而成立的相异于运输合同的独立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用证券关系说来解释较为妥当。
  二、以证券关系定性提单债权性所体现的债权关系较为适宜
  这里所谓的“证券关系”,是指这种关系是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的。提单关系作为一种证券关系既包括物权关系,又包括债权关系。就债权关系而言,它主要指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而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来自于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第三方受益人权利的约定,而是来自法律规定,托运人不能随意取消;这种权利的转让也不是运输合同的转让,而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进行的转让,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也不受托运人权利缺陷的影响。这种提单权利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是两个权利而不是一个权利。它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在提单签发时产生,注销时终止,持有提单才享有权利,丧失提单就丧失权利,除非依正当途径得到提单的补发或其他补救。
  将提单关系视为一种证券关系不仅可以完善地解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而且符合权利证券化的大趋势,有利于确认提单关系的独立性,保障提单的正常流通,最大限度地发挥提单的商业价值。提单作为一种证券不是证权证券而是设权证券。正如提单表彰的物权不是货物所有人的间接占有权,提单表彰的债权也不是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和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或合同受让人的权利。提单的物权和债权都是基于提单行为而产生的新的权利,和原有的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同。
  三、正确理解提单债权性质的前提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提单债权性所体现的债权关系,前提是必须分清提单债权与运输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提单债权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单债权关系从提单签发时产生,到提单注销时结束。运输合同关系则一般在提单签发前,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输条件达成一致,租船定舱时就产生了。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持有提单者交付特定的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任务。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运输合同的内容则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承托双方之间在提单签发前的约定永远可以推翻提单记载。
  但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不同,却又并非毫不相干。提单关系是一种形式的或抽象的关系,即仅由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而形成。承运人之所以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取得提单,在经济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运输、买卖、抵押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原因,因此,运输合同关系可视为作为证券关系的提单债权关系的原因关系之一。
  提单签发后,提单法律关系成立,这种关系的存在不依赖于运输合同的存在而有效,它的效力和运输合同效力相互影响。这种牵连关系首先表现在运输合同对提单关系的影响上,当运输合同当事人同时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输合同而不是提单关系发生作用。当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时,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依运输合同而非提单决定。关于这一点英国法有大量判例,还有的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海商法》第656条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运输合同制约。”在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第2款接着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与装货有关的费用,而这些费用托运人往往是应该负担的。因此从第2款的规定可推出这一条的提单持有人不包括托运人,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关系仍应依运输合同确定。
  提单债权关系既然是法定的独立存在的关系,本应与运输合同互不相干。但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保护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而当提单被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持有时,这条理由显然不成立。相反,对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主体来说,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受“合同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原则的约束,提单的存在不应改变其相应地位。当提单是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法律关系发生作用,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债权,不受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运输合同的规定的影响。


                作者单位:高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王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