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级法院关于刑事处罚轻缓化的指示精神,本着宽严相济、惩治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近几年来,我院刑事审判工作卓有成效地运用缓刑这一法律武器,有效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积极为缓刑犯创造监改条件,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据统计2003年我院受理刑事案件90件,处罚案犯192人,其中判处缓刑40人,占全年处罚罪犯的20.8%,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罚金20万余元,实际交纳18万余元。占判处罚金总数91.75%。2004年我院受理刑事案件65件,处罚案犯135人,其中判处缓刑56人,占全年处罚罪犯的41%,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罚金26万余元,实际交纳22万余元。占判处罚金总数85%。2005年我院受理刑事案件95件,处罚案犯206人,其中判处缓刑62人,占全年处罚罪犯的30.1%,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罚金27万余元,实际交纳25万余元。占判处罚金总数91.09%。2006年我院受理刑事案件82件,处罚案犯199人,其中判处缓刑51人,占全年处罚罪犯的25%,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罚金26万余元,实际交纳25万余元。占判处罚金总数96.3%。3年中,有3名缓刑犯重新犯罪。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我们依据法律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研究一套如何适用缓刑的做法,具体如下:
一、缓刑适用与杜绝“以钱买刑”相结合
“以钱买刑”曾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误区,也是司法腐败的一种表现。以往一些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被告人缴纳金钱,就可以处以缓刑或较轻的刑罚,忽视了这种做法会导致有钱人犯罪不受到法律制裁,损害法律尊严的后果。这种思想曾一度影响着缓刑的正确适用。同时,由于缓刑是有条件地不羁押,罪犯可在享受一定人身自由、享受家庭温暖的条件下接受改造,许多罪犯家属绞尽脑汁地走关系,妄图对罪犯做出缓刑处理,导致在缓刑适用上腐败现象发生较为集中,我们在适用缓刑时严把此关,防止“以钱买刑”的现象出现。
(一)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首先,正确界定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不是指向单一的行为表现,而是若干个行为表现归结一起的结果。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有认罪表现,有的主动或由家属缴纳罚金或退赔款。但单纯认罪或缴纳财产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悔罪表现,悔罪表现必须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对此,我们总结出“四看”工作法,一看被告人历史上是否清白;二看,案发后被告人的思想态度,有无口供反复无常;三看,证据线索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调取和这些证据数量及与定案的关系;四看,被告人对法律处罚的态度,即认罪、缴纳罚金、退缴退赔款的目的,以及缴纳罚金、退缴退赔款是否是被告人主动缴纳,还是其家属主动缴纳等等。对于那些面对大量的证据,不得不认罪的,案发后供述反复无常,历史上劣迹斑斑,认罪、缴纳罚金、退缴退赔款的目的是为了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认罪或缴纳罚金和退赔款,也不能认定有悔罪表现。例如,我们在审理王子仪等盗窃案中,王子仪在公安及检察院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面对铁的证据不得不供述犯罪事实,期间,家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及退赔款,但由于被告人在大量证据面前认罪,不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因此,即使其缴纳了罚金及退赔款也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最后,法院判处其1年10个月,被告人服刑。
其次,正确界定犯罪情节,在认定犯罪情节时,不能只注重起诉事实认定,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以下情况认定:即,被告人是否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是否深、参与数额多少、获赃数额多少、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是否完成是否得逞等等。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参与多起作案,仅因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仅起诉一起,还有的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某种严重后果等等,这类情况不能认定其情节较轻,更不能考虑缓刑,例如,我们审理的胡某某等假币诈骗案,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参与共同诈骗近40多起,但因其他证据不足起诉书仅指控一起,其犯罪数额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在对高某某量刑时。我们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无法认定的事实因素,没有对其适用缓刑。
第三、正确对取保候审被告人适用缓刑
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在预审阶段公安机关认为某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可能判处缓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于这些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呢?一些法院对于前者一般采取顺水推舟的方式适用缓刑。对此,我们认为,1.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就一定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从悔罪表现、法律尊严、法律的威慑力出发,对于那些具备缓刑条件的要适用缓刑。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取保候审的案件,被告人因犯罪后未被羁押,没有体会到法律的强制力,不会因惧怕失去自由吸取教训;还有些被告人犯罪后仅靠交点钱就躲避自由刑的制裁,等于是“以钱买刑”,认识不到要拥有自由必须杜绝犯罪行为的问题,因此,对这类被告人即使判较轻刑罚也要处以实刑。例如,我们在审理李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错误地认为自己已被取保候审法院肯定会判缓刑。在审理中,该被告人表现出审判就是走过场的态度,让合议庭感受到没有吸取教训,为此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宣判后,被告人威风扫地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尊严不可轻视,被羁押的同案人也同样受到了一次法治教育。
二、缓刑适用与缴纳财产刑、退缴非法所得相结合
1.适用财产刑和退缴非法所得的必要性
财产刑是以强制犯罪人缴纳金钱或将犯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没收的刑罚方法。其目的是让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在经济上受到惩罚,退缴非法所得,是补偿被害人或失主损失的一种手段。财产刑、退缴非法所得、自由刑在刑事案件中,相互配合,互相弥补,一些案件仅对被告人处以自由刑,不判处财产刑,不要求其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刑满释放或被处以缓刑后可享受犯罪所得的财富。显然这种打击犯罪是不彻底的更不利于减少和消灭犯罪行为。
2.缓刑适用与财产刑款额和退缴非法所得是辨证关系,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缓刑适用决定被告人要缴纳财产刑处罚款额,要退缴非法所得;缴纳财产刑处罚的款额和退缴非法所得,对缓刑适用起推动作用,二者之间相辅相成,互为前提。这种辩证关系,决定了对一些被告人适用缓刑,要以缴纳财产刑处罚额款、退缴了非法所得为条件,理由是,一方面,缴纳财产刑处罚款额、退缴了非法所得是被告人悔罪表现这一。另一方面,缴纳财产刑处罚款额、退缴了非法所得是惩罚犯罪挽回损失的重要手段。我院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研究制作了“财产刑告知书”,即案件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人及其家属送达“财产刑告知书”,告知他们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根据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此督促他们及时缴纳财产刑处罚款额、退缴非法所得。由于我们采取了这些措施,我院判处的罚金到位率取得了如前所述的成绩。但执行缴纳罚金、退缴非法所得也不是缓刑适用的必要条件,对于那些初犯罪、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参与和获赃数额少、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犯罪未完成等等,犯罪情节较轻,且明显认罪服法、有立功情节、自首情节等悔罪表现,但由于生活困难,自己和家庭无法支付上述款项,也可以综合全案对其适用缓刑。例如,我们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但由于家庭困难只缴纳了一半罚金,对此,我们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该被告人及家属非常感激法院的处理,并表示今后一定重新做人,否则对不起法律,对不起法院。
三、缓刑适用与缓刑监改相结合
1.缓刑适用必须具备监改条件,没有监改条件适用缓刑是违法的,是审判人员的失职。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流窜作案,没有地方部门承担监改责任的,即使被告人具备法定条件也不适用缓刑。
2.与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建立联系创造监改条件
对于缓刑犯监改问题,中政委把天津市作为规范缓刑犯监改工作的试点,要求对缓刑犯的监改必须程序化、规范化、具体化、责任化,我们借助这一条件主动与负责试点工作的天津市检察院联系,研究探讨铁路法院判处的缓刑犯如何开展监改工作的问题,经过研究,我们与天津市公、检、法、铁路公、检、法会签了“关于缓刑犯监改工作的文件”,还制作了发送执行机关的“缓刑监改通知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将判决书、缓刑监改通知书一同寄送天津市辖区的缓刑执行机关。同时,我们还将上述做法延伸至其他地区,对于被告人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我们分别向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发送上述文书,为我院判处的缓刑犯创造了监改条件。
四、缓刑适用与法制教育和社会稳定相结合
我们在适用缓刑工作中,始终坚持本着三个有益于,即有益于罪犯改造、有益于社会稳定、有益于法治建设。一方面,判处缓刑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严格执行法律和采取上述做法的同时,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突破上述做法判处缓刑。例如,我们在审理一起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案件中,案件中5名被告人不是夫妻,就是亲兄弟,家中有七旬老母和一个4岁幼女,妻子在诉前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审理此案时,该妻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案发后未被关押且因生活困难未足额缴纳罚金。对此,我们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原则,结合其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的情况,对其适用了缓刑,该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我们对缓刑罪犯宣判后,都要安排法治教育,与他们申明利害,让他们珍惜法律的宽容,珍惜自己的未来,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对于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或违犯监管规定的,我们及时收监,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宣布收监决定,以此宣传法律。扩大案件的影响范围。
五、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目前缓刑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已经不适合当前量刑轻缓化的司法理念,应当尽早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缓刑制度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量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这一规定存在以下弊病:(一)相当部分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被排斥在缓刑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把缓刑适用限制在三年以下的量刑范围,会把大量的因义愤、激情犯罪以及那些主观恶性不深、偶发犯罪的犯罪人投入监狱,这些人本质不坏,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只是因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导致犯罪,将这些人投入监狱与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一起改造,势必会沾染他们身上的恶习。例如,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的财物被盗没有路费回家,找民警报案民警不负责任,遂起盗窃歹念,窃得一个提包,窃走后发现内有人民币2万元,手机一部,总价值3万多元,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赃物全部退回,主动缴纳了罚金,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同时,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承担监改责任,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而未能受到缓刑处罚,可以想见,如果给该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罪行并愿意改过的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归社会的机会判决缓刑,社会效果势必将远远好于判决实刑。(二)与适用缓刑的目的相矛盾。适用缓行的目的是给予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通过社会监督改造督促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他们的教育改造,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目前,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方面:一是主观方面条件,即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主动缴纳罚金、对犯罪行为有悔恨表现等;二是客观条件,即犯罪情节不严重,无前科劣迹、未参与多起犯罪、犯罪手段不恶劣、量刑在三年以下。上述适用缓刑的条件最主要的是应否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否则其他条件再完备也不能适用缓刑。该条件将缓刑适用范围牢牢地控制在量刑在三年以下的范围内。一方面,不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缓刑目的内容,惩办主要是惩治那些主观恶性深、不认罪、不悔罪、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宽大应当针对的是与惩办相反的那部分犯罪分子,这部分犯罪分子不仅仅存在于三年以下的量刑范围中,同时也较广泛的存在于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量刑范围中,以量刑在三年以下控制缓刑适用范围,等于把那些应当宽大处理的罪犯排斥在缓刑适用之外,即使这些罪犯比那些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判处缓刑的,无论在主观恶性,还是在悔罪表现方面,更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也不能获得缓刑的宽大处理。例如,某起盗窃案件,第一被告人李某因没钱给父母治病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正在盗窃的第二被告人张某某看到,于是,张某某要求与李某一起盗窃,李某因给父母看病的钱还不够同意了张某某的意见,二人商量后开始共同实施第二起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起获,还通过家里借钱交纳了罚金,居民委员会出具材料证实其是个孝子,为了给父母治病已经把自己的房子都卖了,被告人的朋友也写书面材料担保,但因其犯罪数额是在三年以上量刑,最后判处了4年有期徒刑;而另一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是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也具备其他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判处缓刑。两个被告人比较,李某无论从主观恶性到悔罪表现到判决的社会效果都比张某某更适合适用缓刑,但仅因是在三年以上量刑,就不能获得缓刑的宽大处理,因此,机械地界定缓刑适用范围,就是违背缓刑适用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目的内容;另一方面,违背刑罚社会化的目的内容,所谓刑罚社会化是指充分发挥社会对罪犯进行监督改造的强大功能,将罪犯放置社会中服刑,通过主管部门和群众帮助教育,使罪犯改过自新。实现刑罚社会化是国家文明、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社会化将成为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我国刑法发展至今已经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刑罚社会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已经开始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条件下,依旧把缓刑适用范围局限在三年以下,等于限制了这个概念的内涵,势必影响到刑罚社会化的实现。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取消适用缓刑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的条件,改为只要被告人具备上述主观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即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偶犯、能主动退赔、能主动缴纳罚金等等。这样能把那些真正悔罪,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全部囊括在缓刑适用的范围内,给他们以悔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费开支,从而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全方位地逐步实现刑罚社会化。
2.判处缓刑不应立即改变强制措施
按照法律规定,被判处缓刑后对羁押犯应当立即释放,这一规定不仅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推行,特别是目前,我国对缓刑考察的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实行这种制度更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为,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对缓刑犯的管理处于混乱状态,基于此被判处缓刑的罪犯释放后能否顺利接受法院的传讯,存在着很多复杂情况。有的住所地离判决法院远,来去不方便;有的家里有离不开的家务;有的因恐惧害怕再被羁押不敢来法院;有的可能中途出现什么意外等等,这些情况都会影响案件手续的完善和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顺利进行。很多案件特别是二审案件,因被告人不能及时到院影响了案件审理工作。例如,某个案件被告人家在外地的农村,因那里通讯不发达,被告人留下的联系电话是村委会的,我们每次电话联系都没人接,无奈指派法警直接送达才解决了此问题。试想,如果直接送达依然无法解决,案件审理又如何进行呢?因此,我建议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后,不能将逮捕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待判决生效后一并释放。这是因为,一,改变强制措施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的目的。取保候审和逮捕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他们都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如果采取取保候审后出现上述情况,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就违背了规定强制措施的立法意图;二、判处缓刑不能再羁押,违背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一审判决缓刑不一定保证二审法院一定维持,应该等待判决确定生效后缓刑才能生效,如果一审判处缓刑马上释放,等于适用缓刑不受二审终审制的限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判决生效后再释放,不存在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既然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释放被告人的法律依据就不存在,既然释放被告人的法律依据不存在,羁押被告人就不存在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缓刑监督的综合治理体系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实现我国社会稳定的法宝,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对缓刑犯实行综合治理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和重要内容。目前,作为缓刑监改执行机关的公安派出所,由于人员紧张、无监改考察制度,缺乏监督体系等等,导致我们对于缓刑犯的管理近乎空白,主要表现在:1.缓刑执行通知书无回执,我院自2000年至今,向执行单位(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发送的182份缓刑执行通知书,仅有60份有回执,很多执行机关收到缓刑执行通知书不仅不给审判机关回执,而且不存档,随手乱扔。有的案件被告人供述自己有过前科被判过缓刑,而户籍证明上显示无前科劣迹;2.执行机关对缓刑犯失控,很多缓刑犯罪被判刑后,就好像是无罪释放,有的出去做买卖,有的到外地打工,甚至有的继续犯罪。刑诉法规定的“外出报告制度”、“考察制度”形同虚设,不能落实。鉴于上述情况,迫切需要建立缓刑监改综合治理体系,所谓缓刑监改综合治理体系是指以公安机关为缓刑执行机关,以司法部门和检察机关为监督监改工作的机关,以缓刑犯所在单位、学校、居委会为监改工作的辅助部门,分工详细、各负其责,有监督、有执行、有制度、有始有终地综合有效地开展监改工作。具体内容:1.上述各部门都要为每个缓刑犯建立监改档案,详细记载缓刑犯从犯罪到监改结束的全部情况;2.上述各部门既是监改工作的实施者,也是监改工作的监督者;3.上述各部门监改工作都要落实到人;通过这些手段,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互相监督,必然能把监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上述是我院在适用缓刑方面的一些做法和建议,缓刑工作在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正确地适用缓刑有利于罪犯改造,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长治久安,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开展好这项工作关系到我们的法治是否以人为本,是否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审判工作中,因此我们必须不断研究探索,充分运用好这一法律武器,当好社会发展的法律卫士。 (执笔 赵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