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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效果及其实现
作者:钱海玲 李杰   发布时间:2008-07-25 10:03:3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政策越来越受到重视,从法院系统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到各级法院的工作报告、经验总结,以及全国法院的主流媒体(如《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等)发表的论文,都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做好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重要任务和终极追求。不仅如此,这一司法政策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成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政法干警都要恪守的执法标准。1
  自“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提出以来,有关文件和领导讲话只是描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关系,并将之确定为司法审判工作的终极追求,对于“两个效果”的具体内涵和统一、实现的方法途径并没有作出具体的指引。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司法政策的研究也大都停留于论述法律效果如何实现,以及“两个效果相统一”重要意义的论述层面,少有更深层次的理论探讨,也较少具有针对性、实践性的对策研究。正因为这一司法政策内涵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存在着对这一政策的误解、歪曲,甚至以这一政策作为逾越法律规定,维护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借口。这使得“两个效果相统一”不仅未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削弱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上考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引发了一些违背司法本质特征的所谓改革措施,而且存在违背了司法审判基本规律之嫌。
  本文从探索和回顾“两个效果相统一”司法政策的实践背景入手,通过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内涵进行界定,对该政策引发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实现司法审判的最佳效果提出了意见。
  一、“两个效果相统一”提出的社会背景
  众所周知,20世纪以前,大陆法系各国的司法一般都强调,无论什么案件,法官都可以依据逻辑的方法从现行法律中获得解决,法官不应有能动作用,只能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作三段论式的逻辑操作。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原则也对法官的能动作用进行限制。这种观念在20世纪受到极大的冲击。随着功利主义法学、实用主义法学、结果主义法学的兴起,“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福利”等观点、论断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即使是在成文法比较发达的大陆法系,法官们也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中获得了诸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重要的解释法律工具,以便能够按照社会现实的需要更加灵活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西方国家的这些法学思潮都在不同程度的强调司法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现实,考虑本国的历史、文化、习俗、观念,甚至在裁判时要考虑裁判结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看,提出“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似乎与这些法学思潮有相通之处。
  但是,我国司法政策并不存在“概念法学”向“社会法学”的演化过程,“两个效果相统一”政策也不是完全受到西方国家社会法学等思潮的影响。“两个效果相统一”的提出更多是为了回应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
  “两个效果相统一”司法政策是近些年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和领导讲话中提出的。在该政策提出之前,我国的政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时一直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执法司法原则,以应对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
  按照有的学者的研究,“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最早出现在1999年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座谈会的纪要中。该纪要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在这里,提出“讲求社会效果”的目的在于为法官处理新类型案件,填补法律漏洞提供指南。按照纪要的观点,社会效果就是“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22002年,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明确了将“两个效果相统一”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一项基本原则的审判思路。他指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3这一司法政策提出伊始还主要适用民事审判中,后来逐渐推广到行政、刑事等审判领域。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提出:“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4至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得到了明确和完善。5
  “两个效果相统一”政策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反对法官机械适用法律,要求法官作出裁判时必须考虑社会现实。之所以要反对机械适用法律,是因为一些法学实务界人士认为,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官日益职业化和专业化,不少法官在审判中更注重对法律规定本身进行深入研究,更多地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角度,立足于法学理论的层面考量公平正义,而忽视裁判结果的当事人认可度,以及在现实状况下,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理解和合理期盼。因此,有必要将“社会效果”作为法官裁判必须考虑的因素,以保证裁判为当事人所接受,为社会公众所认可,进而平息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
  对于“两个效果统一”政策的法理渊源,我们不得不承认,“社会效果”进入司法考量的范畴是一种功利的需要。从积极的方面说,功利意味着这一政策不是空想的产物,具有现实的需要;从消极方面说,功利意味着对现实缺乏认真的总结和细致的分析,只是提出若干权宜之策,这就必然会使该政策功能的有效发挥大打折扣。
  二、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界定
  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重要前提,就是清晰地界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但这似乎很困难。事实上,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律效果这个词语本身就存有疑问的。什么是法律效果?从通常这个词使用的语境来看,应当是指案件裁判结果在法律上的效果。但是案件裁判在法律上应当有什么效果的呢?普遍的一个看法是案件裁判应当严格,但不能机械适用法律。但是《现代汉语辞典》中的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结果。” 6《辞海》中对效果的解释是“由行为产生的有效结果”。7因此,效果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结果。无论严格适用法律,还是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只是对裁判过程的描述,而不是裁判的结果,更不是效果。有的学者进而将法律效果界定为“通过司法活动,使法律得到恪守和遵行而产生的结果。具体而言,法律效果是指法官依据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和案件所关涉的事实,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来发挥审判裁断是非、厘定纷争的作用和效果。”8但这一定义同样只是描述了法律效果实现的过程——依据法律规范和事实,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来裁断是非、厘定纷争,依然没有阐述法律效果究竟是什么。
  社会效果的概念界定也同样面临着困境。对“社会”的理解首先就是一个难题。如果说社会意味着社会公众,社会效果意味着案件裁判对社会公众的影响,那么与社会效果相对应的似乎所应当是“当事人效果”而不是“法律效果”。显然,“社会”不意味着“社会公众”。如果按照普遍的看法,社会效果就是法官在审判的时候充分考虑本国的历史、文化、习俗、观念,但这同样仅仅描述了实现社会效果的方式——即在裁判的时候充分考虑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的变化,并没有界定案件的裁判到底会对社会产生哪些影响,社会效果是什么。
  如前所述,效果本质上是结果,是有效的结果。那么界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键就在于回答案件的裁判究竟应当追求哪些有效的结果。
  法律表现为一种规范,但众多法律规范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相对确定、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法律的体系性保证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使法律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的预期,使人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义务。如果法律不够统一、确定,法律规范彼此矛盾、冲突,人们面对法律就会无所适从,找寻不到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法律的功能并不能够自动实现,而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司法作为法律实施的一种方式,通过对案件的裁判直接将书面的法律转化为生活中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到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因此维护人们行为预期的关键不仅需要法律本身具有统一性、确定性,更需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定性,这就要求法律应当被严格遵守,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法律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审判在法律上必须追求的重要效果就是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之所以重要,并不仅仅是处于逻辑或者体系的需要,而是为了使人们形成确定的行为预期,这使司法承载了影响社会的功能和职责。这就意味着,只有司法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才能为人们的社会活动提供确定的规则,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效果归根结底还是一种社会效果,是社会效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之所以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是因为仅有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未必能够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因为法律总是对社会现实的一种回应,是对既定规则的总结和提炼。在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时代,法律经常会与社会现实相脱节。如果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而忽视社会现实的变化,增加了人们遵守法律的成本,必然会带来法律规避现象,给社会秩序带来负面的影响。正是从这个角度,法律适用才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努力实现裁判的妥当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法律效果指的是司法所追求的通过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以实现人们确定行为预期的结果。而社会效果则是指司法在维护法律统一性、确定性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司法的妥当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两个种属概念,而不是两个并列存在的概念。
  三、“两个效果相统一”政策面临的现实困境
  提出“两个效果相统一”政策针对的主要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矛盾纠纷得不到有效化解的问题。但是,矛盾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化解的原因却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取决于司法审判。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社会控制体系、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完善程度、司法体制、社会舆论等都对纠纷的解决有所影响。司法审判只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途径。和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不同,司法审判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基本规律,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司法审判是通过法律规则和诉讼程序来实现形式正义,并达到无限接近实质正义的目的。这意味着司法审判所实现的正义未必是实质的正义,司法审判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纠纷,即使是司法审判能够解决的纠纷,审判也未必是最好的解决方式,因为司法审判通常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过司法途径,不少纠纷必定无法“真正”得到解决,必定无法完全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或者是社会公众的认同。为了使司法审判成为解决一切纠纷的方式,或者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而对司法制度或审判制度进行大动干戈的改造,甚至是背离其基本理念、基本规律的改造,改造后的制度还是真正的司法制度吗?近年来,社会各界一直积极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就意味着每个“元”都保持自身的特点,发挥自身独特的作用,如果司法制度抛弃了其固有的特征,变成了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同或类似的机制,那么就根本没有什么“多元”可言。
  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看,强调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影响纠纷平息、矛盾化解的诸多问题。不仅如此,由于实践中对社会效果涵义的任意解释,又引发了许多新的、更为严重的问题。
  首先,“社会效果”成为一些人、一些地方、一些部门维护或谋求私利的堂皇借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下,社会效果之所以受到高度重视,根本一点就在于它强调裁判的结果要从大局出发,注重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大局指的是全局的中枢和关键;是主导整体局面演进的大势;是事关整体格局的战略利益。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要服务的大局,应是特指“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9这一表述虽然宏观、抽象,但却并非难以把握。它要求法官在考量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时,应当从有利于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长远发展来考虑,而不能只考虑眼前的、局部的、暂时的利益,更不能将某些地方的利益、部门的利益、甚至部分人的利益与大局等同起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绝不意味着无原则的妥协,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还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在当前,一些人简单地将社会效果等同于社会稳定,等同于地方的、部门的所谓工作大局,甚至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为领导人的意志。在这里,社会效果成了束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紧箍咒,不少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申诉上访,为了避免公众的批评,或者为了迎合个别领导担心出现不安定因素的想法,无端放弃法律原则,漠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仅仅寻求眼下的、暂时的稳定。殊不知,这种做法引发了诉讼中的机会主义。部分当事人产生了“闹的越大,自己的利益就越可能得到满足”的心理。
  其次,“社会效果”成为司法审判迁就民意,屈从舆论压力的重要原因。民意与裁判的关系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在当前,不少法官就将服从民意、社会舆论作为追求社会效果的重要手段,甚至是唯一手段。认为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当事人不满意,还可能成为媒体口诛笔伐的对象;在社会舆论呈一边倒的情况下,顺应民意进行裁判,可以平息民怨,避免裁判给法院或法官个人带来各种困扰。民意和社会舆论的确是裁判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司法尊重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也贯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但是对民意不加分析、不加引导地一味迁就、服从,则超出了民主范畴,使司法审判出现民粹主义的危险倾向。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活动本身就体现了民主性,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官尊重并执行好这些法律,本身就是尊重民意的体现。当然,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规定与民意产生冲突的情况,这的确需要法官发挥能动作用,通过裁判来尊重和保障民意。但是对于那些由于民众对法律或者案件事实认识不清,理解有误而产生的倾向性意见,法官不仅不能服从,反而应当加以解释和引导;对于那些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司法权威的舆论和行为,司法更应当发挥规训的作用,使民众或媒体服从法律的规训。
  第三,追求社会效果使不惜一切代价平息纠纷成为司法主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追求。毫无疑问,司法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司法解决纠纷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同的。在现实中,由于强调社会效果,强调当事人息诉服判和案结事了,越来越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方式正在被引入司法制度,改造着司法制度固有的理念和特征。对司法制度进行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但司法制度有其独特的规律和特征。这些基本的规律和特征保证了司法具有独特的品质,而司法的这种独特品质是一个社会所必须的。司法审判不应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途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种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社会必须为不同类型、不同人群的纠纷提供不同的解决途径。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不能仅仅有调解、不能仅仅有仲裁,即使这种调解和仲裁制度已经相当完善,还必须有一套科学的、规范化的司法制度,能够在公众需要的时候为他们解决问题。近年来,司法实务界对诉讼调解和类似诉讼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行政协调、刑事和解、执行和解)近乎非理性的追捧,对司法审判运作方式近乎非理性的改造,实际上阻碍了对司法制度本身的认识、探索、反思和完善。
  四、司法审判最佳效果的实现路径
  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判业务指导而非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体现于上诉审或者再审。但事实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远比业务指导关系复杂,而且在很多方面也存在着领导关系。这一法院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影响并不仅仅限于宪法规定的业务指导。除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项司法政策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科学制定司法政策对司法的公正、高效运行意义重大。如果司法政策本身不够科学或者严谨,就极易带来司法实践中的任意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官执法思想的混乱。因此,司法政策的制定必须立足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认真调查和深入分析当前困扰司法的诸多问题及形成因素,从宏观上把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遵循司法基本规律,尊重人类司法文明的成果。
  如前所述,“两个效果相统一”司法政策的基本内涵含混不清,在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误解甚至被利用。这些现象需要我们在重新界定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涵义,重新把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寻求司法审判最佳效果的实现途径。
  (一)明确司法审判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
  司法的终极价值是司法所欲实现的最高目标。自古以来,对于司法的终极价值,人们提出了诸多观点。而在我国,司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也始终没有定论。近年来,司法实务界先后提出了公正、效率、秩序、稳定、和谐等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从表面看,司法价值的多元化似乎回应了社会现实的复杂化和多元化,但也给司法人员带来一个难题,即价值的选择和实现优先问题。正是由于司法价值的多元化,以及不同价值目标间冲突的客观存在,中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根据社会现实和许多案外因素,对各价值目标进行反复比较和艰难权衡,试图从中找到解决或缓和冲突的最佳结合点。这就使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法院和法官面临前所未有的社会压力,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也面对着更为复杂、艰难的司法价值选择。
  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10同样,法官要想兼顾司法所追求的各种价值目标也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解决各种现实问题的根本出路,首先是要统一和明确司法的价值目标。我们认为,这一价值目标应当是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
  之所以强调相对于效率、秩序、稳定、和谐等价值,公平正义具有优先性和终极性是因为与一般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司法是国家强制力对个人生活的一种干涉,这种干涉的正当性就来自于纠纷解决的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正是司法将公平正义作为终极价值,并努力在审判中实现,裁判的结果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也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从而树立起司法的权威。也正是由于将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的终极价值,现代西方各国普遍设置了复杂甚至有点繁琐的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实现程序公正,进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尽管近年来效率问题普遍困扰西方各国的司法,他们也采取了诸如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些改革只是对司法的一种补充,并没有完全替代司法制度。公平正义仍然是各国普遍坚持的司法的终极价值。
  司法是连接法律与现实的桥梁。司法的基本使命是实现法律的宗旨与目的,完成法律静态的、抽象的公正向司法动态的、具体的公正的转化。11司法的过程需要司法人员尊重法律,严肃地执行法律,恪守法治精神,贯彻公平理念,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在追求司法审判效果时必须将公平正义作为第一需要考虑的要素,绝不能为了效率、稳定而牺牲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只有公平正义实现了,社会的和谐才能最终得到保障。
  (二)明确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
  法治是严格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简称,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也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和社会文化现象。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两个必备要素作出过精辟的阐述,即法治意味着“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从本质上说,法治就是规则之治。
  在一个崇尚规则之治的法治社会里,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准则”12。法院的基本职能应当更侧重于通过执行和落实普遍遵守的规则体系,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虽然,古往今来,中外司法都不会忽略化解矛盾纠纷这一功能,法治社会中的法院也是一个终极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但是解决纠纷仅是法院的职能之一。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被确定为单纯的纠纷处理机构,而是应当通过规范的司法在全社会建立一种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法律秩序,使法律的各项价值得以衡平实现。只有如此,法律才能被社会公众尊重和信仰,成为社会公众的最高行为规则。因此,“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达至纠纷解决这一纯功利的目的,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13一味强调解决纠纷将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然更多考虑法外和案外的因素,而忽视法律规则本身,即使在一些时候使个案获得了“圆满解决”,往往也是以牺牲公正、平等、正义等法律价值为代价的。
  在某些案件的处理效果上,可能以规则之治为本的司法审判不如以解决纠纷为本的司法审判更加“立竿见影”,但从长远和全局考虑,前者在潜移默化中,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向社会传递了一种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的观念,真正使社会成员相信法律、信仰法律,并自觉遵守法律,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筑牢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基。
  (三)正确理解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的作用。“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制度道德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任何司法不仅要接受社会的价值评判,有时还要发挥对社会价值引导作用。因此,司法过程必须关注社会对司法审判结果的认同与评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问题也由此而生。但在关注司法社会效果的时候,首先要依据客观标准判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对其作出正确的理解和界定。否则,社会效果就会成为某些人玩弄法律游戏的工具,或是使社会效果成为某些人肆意违法行事,追求一己之利、部门之利、地方之利的借口,从而破坏和干扰严格执法,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体现在通过司法活动,解决法律纠纷,实现法律的价值,促进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的实现,保障社会公众的行为预期,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从而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法官在判断社会效果时应更多地从长远、整体和宏观处着眼,同时兼顾当事人的能力及基本国情。
  (四)实现司法审判的最佳效果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
  首先,实现最佳社会效果应确保司法审判切实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法律是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集中体现,是至高无上的社会行为准则,必须得到尊重和遵守。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效果统一于社会效果之中。因此,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也就说明司法审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实现最佳效果应权衡司法价值的各个方面,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予以必要的、适当的变通。我们不能将法律效果等同于机械执法,也不能将社会效果视为随意制作和废除规则。前者是对法律效果停留于字面含义上的理解,后者则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的体现。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官从利益权衡和价值取舍的角度考虑,可能会对法律进行变通适用。但是作为法律适用重要评判标准的利益,必须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变通应为必要或必需的。变通适用法律不是不适用现有法律或肆意违反法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从具体案情出发,根据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对法律条文和法律术语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通过妥善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实现建立在法律效果基础上的最佳的社会效果。
  最后,实现最佳效果要考虑司法审判的成本问题。司法资源同样具有稀缺性,审判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在个体权利遭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时,寻求司法救济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滥用。尤其是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利益结构的调整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人们之间利益冲突频发,现阶段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和审理难度都在提升,无论法院的物质资源,还是人力资源,都呈现出短缺现象。但与此同时,司法权威在全社会尚未真正树立起来,不服从法院裁判的现象也较为严重。一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是再次再审之后,当事人仍然不能息诉服判,申诉上访不断。为了息事宁人,使当事人不再申诉上访,在有些地方,法院对有的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已经完全背离了法律的规定,偏离了依法裁判的轨道。这种做法可能解决了棘手的缠访缠诉案件,但同时也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付出了法治的代价。某些当事人或许最终满意了裁判结果,但是司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公平正义却被牺牲了。立足于这个角度看,司法审判并没有真正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官在关注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应当同样重视实现社会效果的成本和代价,不仅要使当事人获得诉讼效益,也要使司法本身获得有效的结果,使国家和社会通过审判活动获得效益。

            作者单位:高院民二庭  研究室

1 中央政法委政法队伍建设指导室、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辅导》,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
3 参见李国光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认清形势,统一认识,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4 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6页。
5 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的提出过程更为细致的论述,请参见吕芳:《穿行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平衡——从法律文化的视角解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第128页以下。
6 参见《现代汉语辞典》,商务印书馆,第1271页。
7 参见《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7页。
8 杜月秋:《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为视角》,《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第38页。
9 同注1,第81页。
10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11 王祺国:《略论司法的价值》,中国监狱信息网。
12 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3 夏锦文、徐英荣著,《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1期,第45页。

责任编辑:钱海玲 李杰